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上字,108年度,1號
PHDM,108,軍交簡上,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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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抒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10
月16日所為107年度馬軍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抒倫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抒倫(原名 :張書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10月31日路 覆字第1070119525號函之覆議結論」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因受陽光照射,影響行車視線 ,而不慎肇事。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向員警承認肇事,符合自 首要件,且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及進行賠償。另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肇事次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有再斟酌之餘 地,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無失衡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並無理由。
四、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第1 期款項40萬元,告訴人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61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本院 108年度 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 項之給付金額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德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第1期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40萬元,其後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金額匯入告訴人於永康分行郵局之帳戶(戶名:鄭○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軍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書法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 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 張書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10號
被 告 張書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法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邵○琳,沿澎湖縣馬公市治 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治平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鄭○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治平路由西向東行抵該交岔 路口,避煞不及,以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張書法所駕汽車左前 保險桿處,鄭○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有意識喪失 之腦震盪、多重性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顏面骨骨折併左眼 眉弓、左眼瞼、左眼角開放性傷口併左眼眶週邊肌肉受傷、 左大腿股骨複雜性骨折、左下肢嚴重鈍挫傷併左膝游離膝併 膝部血腫、左膝挫傷併脛骨近端平台創傷性骨折、左膝內側 副韌帶及十字韌帶受傷併關節脫位、左足垂足、左小腿後側 深部撕裂傷併急性大量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真之指訴、證人邵○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 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合 法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 朗、光線係暮光、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行經治平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時,未讓治平路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轉彎,致以所 駕汽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注意安全,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6 月8 日高監鑑字第1070 0746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又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不服欲聲請覆 議,惟因此節對於認定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不生影響 ,爰認無送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貝 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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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