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洪匯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
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相關
文件,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之裁決有所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
定,應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茲限原告應於上
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