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01號
CTDA,109,交,10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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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洪匯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
  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相關
  文件,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之裁決有所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
  定,應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茲限原告應於上
  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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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