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號
CTDV,109,訴,7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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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林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來(歿)為原告胞妹,未結婚且膝下 無子女,陳秀來曾於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任職, 與任職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徵所之原告時有往來,並於 民國81年間開始與同於台糖公司任職之被告,同居在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處所。104年初,陳秀來經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罹患失智症,並 於105年7月20日遭被告送往宏亞安養中心,原告遂於105年 10月16日將陳秀來接回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處所同住,是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7日陳秀來 死亡之日止,陳秀來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之子、媳負責照 料。陳秀來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經原告清查陳秀來生 前財產,始知於104年間,其名下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 包含:㈠陳秀來名下之股票已於104年5月18日遭售出,得款 新台幣(下同)306,452元,出售該股票之款項匯入陳秀來 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秀來土銀帳戶)後,連同該帳戶原存款餘額 1,245元,合計307,697元(下稱系爭A款項)隨即遭被告提 領並轉入被告所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土銀帳戶)。㈡陳秀來所有設於元大銀行前金分 行外幣帳戶內之美金52,874.05元定存已於104年7月6日遭解 約並結匯1,634,337元,該款項匯入陳秀來所有設於元大銀 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來 元大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1,634,000元(下稱系爭B款項 ),並偽以陳秀來之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 豐益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豐益土銀帳戶)。㈢陳秀來於68年間所購置 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巷0○0號建物及 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4年8月10日遭出售 ,依被告所交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記



載,系爭房地係於104年8月10日以2,000,000元售出,除價 額明顯偏低外,買受人即訴外人許正忠就其應付之買賣價金 合計2,000,000元(下稱系爭C款項),該款項竟流向不明。 系爭財產為陳秀來生前所有,於陳秀來過世後,本應為原告 所繼承,詎被告竟利用與陳秀來同居且陳秀來已罹失智症情 形下,擅自將系爭財產任意予以處分,並逕將所得款項占為 己有,被告所為自屬不當得利,爰主張被告已侵害被繼承人 陳秀來之權利,而獲有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被繼承人陳秀來 之遺產,原告自得本於被繼承人陳秀來之遺產繼承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41,697元(307,697+1,634,000+2,000,000=3,941,697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697元,及自原 告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其與陳秀來於81年起,即以類似夫妻之方式開始 同居生活,直至105年7月止。於兩人同居期間,兩人主要生 活費用,均係以其每月薪資收入為主要支出來源,且其於93 年1月間自原任職單位退休後,所領取約6,300,000元之勞保 及退休金,亦全數交由陳秀來負責保管使用。105年7月間, 因其需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恐陳秀來獨自一人如突遭意外, 將無人從旁協助,乃將陳秀來託付予宏亞照護中心代為照顧 ,當時原告之子林立倉與其配偶前來醫院,並以日後欲接手 照護陳秀來為由,向其索取陳秀來所有之銀行帳戶,計畫提 領陳秀來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其於105年7月26日出院後,即 將陳秀來土銀帳戶(內有存款863,984元)、日盛銀行帳戶 (內有存款864,238元)及郵局帳戶(內有存款51,266元) 之存摺交付予林立倉。而其交付上開存摺予林立倉之3日後 ,林立倉復前來向其表示知悉陳秀來先前已出售系爭房地, 自買方處受有價金2,000,000元等語,因上開存摺內存款金 額合計僅有約1,800,000元,要求其必須再給付200,000元, 其遂復自己所有帳戶內提領存款20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 林立倉。是原告稱陳秀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款項流向 不明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陳秀來帳戶內所有系爭A 、B款項部分,因陳秀來生前與伊同居期間,除逕將其每月 薪資70,000元、退休金6,500,000元挪為平時生活費花用外 ,陳秀來生前更曾多次挪用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作為 其個人投資之用,就其目前所查詢之金流單據,可知陳秀來 生前至少已將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6,425,426元挪為 己用(明細如附表所示),故陳秀來生前將股票出售及外幣 帳戶結匯後所得之款項,轉至被告土銀帳戶及林豐益土銀帳



戶內,即係用於清償陳秀來對其所積欠之債務,其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秀來為原告之胞妹,未結婚、膝下無子女,於81年間與 被告同居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處所,直至 105年7月為止,陳秀來於105年10月16日至原告位於高雄 市前金區之住所同住至107年5月27日死亡為止,原告為其 繼承人。
(二)陳秀來名下所有股票於104年5月18日售出後,所得款項 306,452元於匯入陳秀來土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原存款餘 額1,245元計307,697元(即系爭A款項),嗣轉入被告土 銀帳戶。
(三)陳秀來元大帳戶內之美金52,874.05元定存,已於104年7 月6日遭解約並結匯1,634,337元,該款項匯入同一台幣帳 戶後,其中1,634,000元(即系爭B款項)嗣匯入林豐益土 銀帳戶。
(四)陳秀來所有系爭房地前於104年8月10日以價金2,000,000 元出售予許正忠
四、本件爭點為:
(一)陳秀來於104年間意識狀態為何?系爭房地是否為陳秀來 所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是否已交付予原告之子林立倉?(二)被告就取得系爭A、B款項,是否係不當得利?被告抗辯該 等款項係用以清償陳秀來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有據?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秀來於104年初罹患失智症,被告因此利用 其心智不清楚之狀況,賤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侵占或 處分系爭財產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陳秀來大概 於104年初至大同醫院檢查有輕微失智,104年底記憶不好 ,但其意識清楚,直至死亡之前,都沒有到不能辨識其行 為之程度,這些財產處分都是她同意且自行處理的等語。 經查:
1.陳秀來自104年5月20日於大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其 情形及具體症狀,經大同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回覆稱:「病 患陳秀來主訴記憶喪失,容易走失,無法進行日常活動, 如煮菜會忘記關瓦斯,在進行一系列檢查之後,於104年 11月4日起確認為失智症併給予健保申請的藥物治療之, 其症狀有改善,較無走失與情緒問題,但於105年7月起, 又開始有變化,且合併有幻覺之情形,容易跌倒。最後一



次神內門診就診為105年7月13日,之後未再來門診看診」 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3月19日函、案件回覆表 、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107頁)。足認陳秀來係自 104年11月4日始經診斷確認罹有失智症,則在此之前,其 僅有偶然會記憶喪失,突然忘記剛才所作行為之狀況,然 其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之程度,且其於104年11月4日 起用藥,其病情即有改善,直至105年7月又惡化為止。參 諸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處分陳秀來財產之時間,係於104 年5-7月之間,當時陳秀來始剛開始出現失智之前兆,其 生活尚能自理,對於其財務狀況並非達到不能理解之程度 ,況於104年7月後,陳秀來尚與被告同居直至105年7月20 日為止,若被告未得陳秀來同意即處分其財產,陳秀來應 無不能發現之理,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財產處分行為,均 係陳秀來所為或得到陳秀來之同意等語,並非無稽,而值 採信。
2.另證人呂素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正忠是我兒子,系 爭房地買賣是我處理,我跟陳秀來接洽的,我跟陳秀來是 台糖的同事,已經認識30-40年,當時是由台糖建造,員 工可以優先承購,我們那棟共有8戶,要買哪個樓層要抽 籤,我與陳秀來都抽中4樓,是對門,陳秀來將系爭房地 租人,房客4、5年都沒有付租金,因為是好朋友,她不好 意思要,104年5月前後,她來跟我講不想要租人,想要賣 ,她問我要不要二戶一起賣,看這樣價錢會不會比較好, 我有說沒有很想賣,想要留給小孩,陳秀來說這樣不好賣 ,因為之前陳秀來有找人要賣,因為牆壁壁癌不好賣,所 以想要整修後再賣。原本是要在頂樓增建鐵皮屋,但是找 人估價二戶樓頂要花50-60萬,陳秀來就說搭建鐵皮要花 很多錢,也不能增加房價,後來陳秀來叫我買下來,二戶 打通,我就說我要問先生,我先生說可以,叫我直接跟陳 秀來談問要賣多少,陳秀來說行情約260-270萬。我跟陳 秀來說我們是好朋友,我不好意思出價,請陳秀來自己講 一個價錢,因為陳秀來有帶我進去屋內看,陳秀來要處理 壁癌有將牆壁部分打掉,狀況很差,陳秀來說找人整修工 程款要40-50萬,所以要賣我250萬。我就答應用這個價錢 買,但是工程款是要付給修理房屋的人,所以我跟陳秀來 打的契約是用200萬買屋,至於工程款50萬,因為我不認 識裝修工人,所以我另外交給陳秀來,讓陳秀來自己跟工 人處理。當時買賣過程全部都是由陳秀來跟我接洽,但是 陳秀來有跟被告在一起,我沒有感覺陳秀來有失智問題, 陳秀來跟我對談很正常,能了解我的意思,契約書是在代



書那邊簽的,而且我拿錢給陳秀來,也是陳秀來本人在收 據上面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81-183頁)。參諸證人呂素 香與兩造並無夙怨,其親身經歷之證詞自足採信,且其與 陳秀來認識3、40年,對於陳秀來平素之個性、精神知之 甚詳,若陳秀來有何異樣,其自得分辨得知,而陳秀來於 104年5-8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心智對於處理買賣房屋 等法律行為要能清楚理解,與他人之對答亦無異常,系爭 房地乃陳秀來自行出售,要無遭被告擅自賤售之情形。又 林立倉於偵查中亦陳稱:105年前有一段時間將近1年,陳 秀來都沒有過去中華三路我家,我也都沒有看過她,賣房 時,那段時間陳秀來沒有來我家,我也不清楚她的精神狀 況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足見林立倉對於陳秀來104年 之精神狀況並不瞭解,其已在偵查中證述甚明,原告於本 院中尚陳稱請林立倉到庭就陳秀來之精神狀況作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62頁),顯然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二)另就系爭C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我入院開刀,將陳秀來 託給宏亞照護中心時,林立倉就來醫院跟我說以後要接手 照護陳秀來,要陳秀來之銀行帳戶,我於105年7月26日出 院後,即將陳秀來3本存摺交付予林立倉,而3天後,林立 倉又來說,他知道陳秀來先前出售系爭房地,價金200萬 元,存摺內金額僅有180萬元,要我再必須再給他20萬元 ,我還從自己帳戶內提領存款20萬元給林立倉等語(見雄 院審訴卷第163頁),此亦經證人林立倉於偵查中到庭具 結證稱:我把陳秀來接過來住時,被告有拿陳秀來3本存 摺及現金20幾萬元給我,裡面有買賣房屋契約,被告說這 些先拿去用,如果用完,陳秀來還在,被告那邊還有錢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屬有據。原 告對於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交付陳秀來上開3本存摺予林 立倉,其中土銀帳戶內有存款863,984元、日盛銀行帳戶 內有存款864,238元及郵局帳戶內有存款51,266元,共計 1,779,488元,及收取被告交付之2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 並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雄院審訴卷第209-227 頁),惟主張:此部分存摺之款項與系爭房地售地款無關 ,是陳秀來原有財產云云,惟被告若非於當時即出於交付 系爭房地款項200萬元予林立倉之意思,其何須在上開存 摺合計1,779,488元之外,另再提領自己所有之20萬元現 金予林立倉以補足200萬元之數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 然無據,被告所辯,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又被告固不否認陳秀來有將系爭款項A、系爭款項B匯入其 所有或者林豐益所有之帳戶內,惟辯稱:其與陳秀來同居



期間,薪水及退休金均交給陳秀來管理,陳秀來並挪用其 帳戶內資金做為個人投資之用,光其整理附表所示之資金 ,至少就有6,255,426元係陳秀來挪用其資金投資者,故 系爭款項A、B,乃陳秀來清償先前挪用之資金,其要無不 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
1.被告與陳秀來自81年間與被告同居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處所,直至105年7月為止,期間雖因被告另 有婚姻關係,故被告與陳秀來間並未結婚,惟2人同居時 間長達24年,是兩人同居共財,被告辯稱其將薪水收入交 給陳秀來管理,2人之生活花費共同花用等情,自屬符合 常理。況陳秀來至少於104年8月出售系爭房地時,其雖已 偶爾出現記憶喪失之情形,惟其精神狀態及意識均能與他 人對答並瞭解意義,已經證人呂素香證述如前,故陳秀來 與被告間之生活費用應如何支應,比例如何分擔等節,乃 由陳秀來自行決定,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 陳秀來較被告收入較高,不需花用被告之錢等語,並主張 調閱渠等之所得清單以資證明云云,要與本件爭點之判斷 無關,合先敘明。
2.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來往,業經其提出匯款單附卷 可參(見雄院審訴卷第177-18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金錢流向之真正,自堪認定。參 諸附表所示編號1-4之金錢流向,得見該款項係同日自被 告所有帳戶內提領並存入陳秀來所有之帳戶,有上開匯款 單附卷可佐,而編號5之款項,得見被告所有之帳戶於該 日提領出美金3萬元購買連動債,而編號6之款項,則係於 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提領出美金24,050.02元,存入被告與 陳秀來共同帳戶內,是至少自編號1-4所示之金錢流向中 ,已得認自被告帳戶內提領而存入陳秀來之帳戶之款項已 達460萬元,已顯然高於系爭款項A、B加計之總額,是被 告所辯,已非無據。
3.另原告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調陳秀來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00年3月24日轉出10萬 元、②於100年7月27日轉出220萬元、③於100年9月22日 轉出227萬元、④於101年6月1日轉出12萬元、⑤於102年6 月5日轉出200萬元、⑥於103年l月16日轉出93萬元、⑦於 103年3月10日轉出75萬元、⑧於103年7月17日轉出10萬元 、⑨於103年8月1日轉出18萬元、⑩於103年9月5日轉出92 萬元、⑪於103年10月16日轉出20萬元,合計977萬元款項 之流向,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土地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49頁),經核對後:①④



⑧⑨轉帳之對象並非被告,②③雖轉入被告帳戶,但於 100年7月21日、100年9月5日亦有140萬元、227萬元轉回 陳秀來帳戶,⑤同日有19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惟與陳秀 來轉出之200萬元金額不符,⑥⑦雖轉入被告帳戶,但於 103年4月21日即轉回81萬元至陳秀來帳戶,⑩⑪雖轉入被 告帳戶,惟103年10月9日亦有90萬元轉回陳秀來帳戶,故 轉入被告帳戶者有727萬元,轉回陳秀來帳戶者亦有538萬 元,而②⑥⑦⑩款項轉入後,隨即即有綠能、中華電、遠 傳、台哥大之股款分別為394,561、921,311、301,929、4 49,139、914,301元,共計2,981,241元自被告上開帳戶扣 取,故加計股款及匯回陳秀來帳戶之資金,共計8,361,24 1元,亦大於陳秀來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是綜觀上開帳 戶間之來往出入,堪認被告辯稱:陳秀來以我的名義開證 券戶買賣股票,股票都是她在操作等語,係屬有據此徵諸 林立倉於偵查中亦提及:我知道陳秀來有在作股票等語亦 明(見偵查卷第154頁),是陳秀來縱使有自其帳戶將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惟其乃為應付購買股票股款交割之需求 ,而股票出售後,若有剩餘資金,陳秀來則將會匯回自己 帳戶,故被告上開帳戶除有股票交易時會有大額資金出入 ,否則即維持10萬元以下之存款,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原告提出上開金錢交 易明細之記錄,因陳秀來、被告同居共財期間,其金錢流 向有來有往,而陳秀來又因掌握被告財務,另有利用被告 帳戶買賣操作股票之情,上開款項之流向自不足作為陳秀 來有交付被告金錢之依據。
4.綜上,系爭款項A、B乃自陳秀來所有之帳戶提出,而陳秀 來當時意識狀態尚得辨別其法律行為之意義,而其提領必 須陳秀來在場或經其授權,是上開款項之提領應可推認經 過陳秀來之同意,要無侵占或偽造文書可言,故原告對被 告提出之相關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值參酌。又依被告所提 之匯予陳秀來之款項,顯然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陳秀來匯予 被告之款項,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A、B為陳秀來清償其先 前提領被告金錢之故,並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因其為陳秀來匯款予被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均未 能提出相關舉證,其請求即乏所據,而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3,941,6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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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流狀況 │挪用金額(新臺幣)│
├──┼───────┼──────────────────┼─────────┤
│1 │99年3月17日 │陳秀來自被告土銀帳戶提領存款800,000 │800,000元 │
│ │ │元,並存入自己所有設於同行帳戶內。 │ │
├──┼───────┼──────────────────┼─────────┤
│2 │100年7月21日 │陳秀來自被告土銀帳戶提領存款1,400, │1,400,000元 │
│ │ │000元,並存入自己所有設於同行帳戶內 │ │
│ │ │。 │ │
├──┼───────┼──────────────────┼─────────┤
│3 │102年10月24日 │陳秀來自被告土銀帳戶提領存款190,000 │1,590,000元 │
│ │ │元、1,400,000元,並存入自己土銀帳戶 │ │
│ │ │內。 │ │
├──┼───────┼──────────────────┼─────────┤
│4 │103年4月21日 │陳秀來自被告土銀帳戶提領存款810,000 │810,000元 │
│ │ │元,並存入自己土銀帳戶內。 │ │
├──┼───────┼──────────────────┼─────────┤
│5 │93年8月11日 │陳秀來將被告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13 │1,024,200元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美金 │ │
│ │ │30,000元,折合台幣為1,024,200元(當 │ │
│ │ │日新臺幣對美金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 │
│ │ │34.14:1),用於申購連動債。 │ │
├──┼───────┼──────────────────┼─────────┤
│6 │97年12月12日 │陳秀來將被告所有設於匯豐銀行帳號0191│801,226元 │
│ │ │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美金24,050.02元│ │
│ │ │,折合台幣801,226.416元(當日新臺幣 │ │
│ │ │對美金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3.315:│ │




│ │ │1),存入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
├──┴───────┴──────────────────┼─────────┤
│ 合計 │6,425,4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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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