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陳懇
訴訟代理人 陳玉良
被 告 祭祀公業李欉
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欉並非李復興所設立,乃係李復 興之父親李墻所設立,李墻共下傳三房,為長房:李粽、次 房:李蓬萊、三房:李復興,故三房子孫應同為被告之派下 員。李粽收養李氏𤆬為養女,陳來后入贅李氏𤆬,嗣後遷入 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台南廳仁壽量舊港口庄十三番地即被告 現址共同生活,原告為陳來后、李氏𤆬之四男,故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李氏𤆬應有派下權,再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李氏𤆬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具可繼承擔任派下員 之權利,亦即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 日間召開祭祀公業李欉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 ,變更管理人為李金翰,復向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辦理申報, 嗣經該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依法應 通知原告,惟原告未接獲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該會 議決議有瑕疵而不存在,故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同時向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提出異議,爰請求確認系 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由受推舉人李金翰具申 請書,檢附附件即祭祀公業李欉之設立人李復興之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向高雄市永安區公 所申請代為公告,徵求異議。當時除訴外人陳田耀(即李粽 之長女陳李氏𤆬之孫)於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為公告後之30日 內具異議書提出異議,但經申報人李金翰於104年8月19日具 申復書為申復後,陳田耀並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等 相關訴訟,亦無其他人另行提出異議,自應認定被告之設立 人確為李復興,原告非屬被告之派下員。又依原告所提戶籍 資料,似無李粽收養陳李氏𤆬及陳來后入贅陳李氏𤆬之記載
,李粽固曾收養李文遠為養子,然嗣後業已終止收養關係, 故李粽之後代均無派下權。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其原無規約之訂定,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若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故縱使被告之設立人為李墻,惟李墻死亡後,其 長男李粽固得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然李粽並無男系子孫, 雖有長女李氏𤆬,但李粽於35年1月2日死亡時,李氏𤆬早在 元年(即明治45年)6月14日已出嫁陳來后,並冠夫姓(所 生子女亦均冠父姓)。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陳李氏𤆬不得為派下員。綜上,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現員、 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原告 對被告之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 地登記事項縱有異議,但其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陳來后、陳李氏𤆬之四男。
(二)被告於106年7月9日間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變更管理人 為李金翰,復向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辦理申報,嗣經該公所 准予備查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派下員之資格?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於106年7月9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於會議中作 成變更管理人之決議,原告主張其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 權能;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然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事關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之達成, 該大會選任之管理人,事關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 產之管理,其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訟爭,自應由派下員等 與祭祀公業目的之實現及財產之歸屬密切相關者享有訴訟 實施之權能,始為適當。
2.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
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 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足見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 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 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 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 公業財產。
3.參諸被告乃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規約即為系爭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前並無規約,業經被 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陳李氏𤆬為明治28年 (西元1895年)生之人,其繼承之事實顯然發生在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民國97年施行)。是無論祭祀公業李欉乃 為李復興所設立,或為李墻所設立,原告既為陳來后、陳 李氏𤆬之四男,陳李氏𤆬為李墻之三子李粽之唯一女兒, 其出嫁予陳來后,即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陳李氏𤆬所生之子女亦從父姓,其中陳李氏𤆬之 次子李文遠雖曾為李粽所收養,惟亦於昭和16年(民國30 年)「離緣(即終止收養)」,有日治時代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33、109頁)。是陳李氏𤆬既為 女子且已出嫁,則其已無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身 為陳李氏𤆬之四男,更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身分。原告雖 陳稱:陳來后入贅於陳李氏𤆬云云,惟此與上開戶籍謄本 之登載不符外,且與其子女皆從父姓,李氏𤆬婚後即冠夫 姓等節相左,其徒以:陳來后後來有搬來跟李粽住一起云 云,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其是否「入贅」,應依戶籍之登 記為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真實性既不能舉證,是被告辯 稱:無論被告是李墻之三子李復興所設立,或為李墻所設 立,原告均無派下員身分等語,即屬有據。
4.綜上,因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客觀上即與之無密切相關,原告自不得享有訴訟實施 之權能,其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即有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87 年度台再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應由原告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派下關係存在 ,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既無基於派下權 身分所生之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此項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經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業已認 明如前。則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乙節,原告本身 並不因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於其目前之法律 上地位並無影響,難認對其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可言,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洵屬無據, 其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
(三)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係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 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 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其立法理由,乃以祭 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 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祭祀公業管理人 、派下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法人登記、 變更及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等公告事項有異議者,除 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得逕向法院起訴等語,可 知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對於祭 祀公業公告事項之信賴,方賦予利害關係人得逕對祭祀公 業申報登記或公告事項向法院起訴之權利。被告辯稱:其 於104年間檢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 清冊等件,向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申請代為公告,徵求異議 時,原告從未提出異議,是其亦非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是原告亦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要無被告派下員之身分及派下權,其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