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91號
CTDV,109,補,49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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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顏水來 
      顏澄清 
      顏水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顏順傳 

      林顏英美
      顏田一 
      翁顏君芝
      顏田富 
      顏桃  
      顏駿升 
      顏宗正 
      顏宗發 
      林志鴻 
      顏志添 
      顏美德 
      顏廷易 
      鐘立成 
      鐘金華 
      鐘健發 
      顏文信 
      江林琴惠
      顏家進 
      顏德昌 
      顏士鈜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
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
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
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
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
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459-2、460-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
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6,857元【計算式:(459-2地號面積48.21㎡×申報地價2,16
0元/㎡×4%×7年)+(460-2地號面積45.80㎡×申報地價2,16
0元/㎡×4%×7年)=56,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以為通行,並埋設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埋管之行為,
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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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