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王松濤
被 告 陳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80,000元,
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且
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元(計算式:
214,000元+80,000元=2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