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黃琲玲 黃琬婷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陳鏗年律師被 告 李月英 黃順得 蔡聰顯 蘇國華 蔡明松 蔡明昌 蘇國興 蔡媽川 黃石雄 林却鎮 廖慶輝 廖慶榮 廖慶成 廖慶中 黃賢碩 黃君賢 戴黃鶴 蔡媽周 蔡明廷 吳顯達 吳俊男 黃猛雄 黃王美惠 吳俊明 黃邦夫 蘇幼美 蔡宏茂 陳木桂 陳俊清 陳建材 陳益欽 蔡明陽 蔡明宏 黃麗馨 薛敬樂 邱順發 蔡土正 蔡龍彬 蔡宇文 黃金維 蔡敏宏 黃隆富 戴廷凱 許逸隆 杜林麗香 蔡承曄 蔡登讚 戴臣庇 劉登山 黃順源 黃藤富 黃建智 陳柏霖 高富 高嵐 高鎮 何乃慧 陳運寰 郭燿霆 李淑屏 社團法人高雄市永安蔡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蔡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6,22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128㎡×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3931/428712+13931/428712)=2,266,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