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呂月琴
被 告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898,39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2㎡×公告土地現值27,701
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579,800元=5,898,3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