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94號
CTDV,109,補,394,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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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雲美 
      顏有成 
      顏志宇 
      顏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陳朝仁 
      陳良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
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陳良士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朝仁所有;被告陳朝仁應按其與被告陳良士於106 年
11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定立
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轉登記與原告。本件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陳良士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陳朝仁
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
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
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3,170 元,又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價額亦為9,523,170 元(計算式:面積1,175.7 ㎡×公告土
地現值8,100 元/ ㎡=9,523,17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523,1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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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