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25號
CTDV,109,補,325,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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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莫雅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童宸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90,600 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 元,且其與遷讓房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
5,600 元(計算式:390,600 元+135,000 元=525,6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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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