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簡敘恆
訴訟代理人 簡瑞宏
被 上訴人 卓○容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05 年間均在 桃園市○○區○○○街00號處租屋。詎上訴人於105 年間某 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3 樓301 室浴室走廊外,未經伊同 意,持手機竊錄伊沐浴中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 張(第1 次侵 權行為)。上訴人復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之住處內,以通訊軟 體LINE帳號「Chia Lin」傳送上開沐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伊,以此脅迫方式強逼伊交付自己照片,惟伊不從, 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未能得逞(第2 次侵權行為)。伊因 上訴人之上揭2次侵權行為因此受有失眠、胃食道逆流等身 體傷害,並有無法相信異性朋友等心靈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次侵權行為之各精神損害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自己因法律知識欠缺、一時好奇,且思 慮欠週,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坦認錯誤。事發之後即 馬上將此好奇拍攝之相片檔案予以刪除,並沒有給任何第三 人看過此爭議之相片,更沒有外傳洩露此相片。此事件造成 兩造雙方多年之同學情誼破裂,造成雙方身心受累,被上訴 人與伊拒絕往來,伊並因而罹患身心焦慮之心理性疾病。伊 目前仍就學中,尚有就學貸款567,970 元學貸尚未償還,目 前每月尚須繳納就學貸款本息4,981 元,伊誠心評估本事件 之成因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傷以及伊自身之經濟能力後,願 意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做為道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顯逾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與本事件客觀損害 之相當程度相較,應有未合等語。於原審答辯:㈠被上訴人 請求逾2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 於本院另補陳:伊因此案件情緒長期低落,恐懼社交活動, 均窩居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於案發後仍出國旅遊情事。 伊現仍處於求學階段,收入僅有微薄的研究費支應日常所需 及學貸利息,現又須償還借貸支付刑事判決之罰鍰金額,原 審判決顯逾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與本案件客觀損害之程 度相較應有未合。請本院審酌伊之經濟能力狀況後,改判賠 償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行為時,均非 精神有問題,又稱因伊對上訴人提告致上訴人精神有問題, 而應賠償少一點並不合理,上訴人即將畢業,並非沒有能力 償還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大學同學,於105 年間均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處租屋。
㈡上訴人於105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租屋處3 樓301 室浴室走 廊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手機竊錄被上訴人沐浴中之非 公開活動照片1張。
㈢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16樓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hia Lin 」傳送沐浴照片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學歷碩士肄業就學中,每月研究費收入6,000 元,名 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員,每月收入 29,000 元,名下無財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2 次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各100, 000 元過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是保護隱私權乃 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
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 圖13幅(107 偵23727 號卷第16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竊錄被上訴 人極其隱私之沐浴行為過程,對上訴人之隱私權自屬重大侵 害;上訴人復將上開竊錄之沐浴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強制 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其他照片予上訴人,並告以上訴人還 有很多被上訴人之照片等語,確實可造成一般女性心理壓力 ,而嚴重侵害意思決定自由及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上揭行 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及意思決定自由,致被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強制未遂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在卷可佐,亦徵上訴人行為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無誤 。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上訴人學歷為碩士肄業就學中,每月研究費收入6,000 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員,每 月收入29,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原本 為同學,本有相識,上訴人竟私自竊錄被上訴人沐浴照片,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復持之強制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意 思決定自由造成損害,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男女朋友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沐浴照片,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意 思決定自由權利遭受侵害情何以堪,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均 屬不輕。惟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屬年輕,收入非高,上 訴人竊錄行為1 次,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另將竊錄內容公開 、散布或流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並未擴大及上 開學識、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賠 償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爰予
駁回。上訴人稱過高,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二 次侵權行為分別賠償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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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話人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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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傳送被上訴人沐浴中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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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所以你想怎樣? │
│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 │
│ │你不接沒有關係,我可以去備案。 │
│ │說出你的來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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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放心,你不知道我是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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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給你最後一次機會,知道你是誰對我來說沒差。 │
│ │重要的是,你要幹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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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交換條件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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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你說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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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我是誰你應該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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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所以你要怎樣直接講,不用再拐彎抹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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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幾張妳的照片就好,就這麼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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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給我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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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沒有其他理由,就是愛妳。 │
│ │不接受?封鎖我了嗎?不回應就是不接受囉? │
│ │我還有很多,放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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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