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0號
CTDV,109,消債清,10,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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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郭梅君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梅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梅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45,3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45,39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08 年8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患有視神經嚴重受損,現無業,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 要支出部分由父親負擔,而其名下無財產,另106、107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僅8,448元、2,364元,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258元、國民年金5,658元,子女之單親家庭補助及家扶補助 12,81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9年4月24日陳報狀 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並 提出身障證明及領取補助存摺內頁為證,則應以領取補助共 23,72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18,85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已歿,需單獨 扶養2名分別為101年、102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未有申 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31,438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 1,43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850元,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 1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7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8元、扶養費18,850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1,145,395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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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