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2號
CTDV,109,抗,3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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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傅春屏 


      傅冬菊 


相 對 人 胡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43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產生,係 因相對人以訛稱口頭借名登記契約之詐欺、背信手段,來巧 取軍方新興眷舍,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違 反行政法規之強制與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傅春屏之 配偶鄭國忠生前亦不知悉遭相對人在眷舍改建申請書請求認 證書上冒簽,故抗告人無法接受須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 茲不服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 議又遭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乃提起 抗告,請求暫停支付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岡山簡 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4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一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可考(見109年度岡事聲字第7號 卷第16至22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於109年3月23日提出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21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84號認定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400元,以上開5分之2應負擔之比例,及 抗告人2人之人數,計算抗告人各應賠償相對人1,080元(5, 400×2/5×1/2=1,080),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月19日以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7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以不服上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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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