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振瑩
相 對 人 潘川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
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 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47 萬元,並於89年12月1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之設 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對人未清償借 款,抗告人於91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相 對人仍拒絕返還,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並非債 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抗告人 已向本院提出借款契約書以資證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意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法院自不 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係 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觀諸抗告 人於本院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其上雖有記載相對人借款金額 為24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並未記載借款日期及清償 日期,再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其於91年間催告相對人還款之 存證信函,係記載相對人於89年7 月15日向其借款247 萬元 未還,並催告相對人清償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不能認相對人確已受催告,是本件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觀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為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又不能證明抗告人 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
人返還,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從而, 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之相 關證明,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