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9年度,606號
CTDV,109,審訴,606,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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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洪榆茗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337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
  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
  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
  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10,272 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機車毀損修理費260,76
  0 元後,為49,512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
  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712,
  907 元,故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663,395 元部分(計
  算式:712,907 元-49,512元=663,395 元),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70 元
  ,應再補繳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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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