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彭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朱淑貞
彭蘇志鵬
彭蘇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彭蘇永安,均為被繼承人蘇彭 琪英(民國91年7 月10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改制前高雄縣 鳳山市○○○村000 號)、被繼承人彭朱阿桃(92年11月25 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改制前高雄縣○○鄉○○村○○巷00 號)之繼承人,彭蘇永安於原告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註記前 ,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蘇彭琪英所遺 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並代位蘇彭琪英繼承彭朱阿 桃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地上權。彭蘇永安於10 6 年7 月20日死亡,由彭蘇永安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繼承上 開遺產,嗣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取得原住民身分註記,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塗銷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 四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甲○○○及乙○○○塗銷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兩造依起訴狀附 表五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