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3號
CTDV,109,司聲,18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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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李秀燕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審理,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 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 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預納勞動力減損鑑定費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15,000元 元。又相對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657元,其裁判 費為10,080元,又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484元【計算式:(15,000元 ×3/10+10,080元×4/5-10,080元=2,48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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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