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2號
CTDV,109,司聲,16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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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諒  

聲 請 人 盧美玲 
聲 請 人 雷美珠 
聲 請 人 蔡松勇 
聲 請 人 蘇榮太 
聲 請 人 李文元 



相 對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0號審 理時,相對人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7,335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 相符,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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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