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26號
CTDV,109,司票,726,202007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顏宏文 
相 對 人 侯順發 

相 對 人 侯萬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順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侯順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 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 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經查,相對人侯萬益業於97年2 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 人侯萬益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侯萬益之聲請,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9年3月30日 │30,000元 │109年5月30日 │561830 │
├─┼───────┼──────┼───────┼────┤
│ 2│109年5月12日 │30,000元 │109年5月30日 │561846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