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10號
CTDV,109,司票,710,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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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姬舒珊 
相 對 人 尹勇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107年11月7日,改 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仍 應以改寫前之文意負責,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應 認該紙無到期日之記載,為見票即付之票據,並以提示日為 利息起算日。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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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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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起算日 │ │
├──┼──────┼────┼──────┼────┤
│001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
│002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
│003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
│004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
│005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
│006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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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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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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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
│010 │107年8月7日 │50,000元│107年11月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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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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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