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9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務 人 孫沁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389 條、第25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
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申
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
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得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
6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
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850元,每
期應繳金額2,510元,則債務人遲付7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
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24期即應還日107年9月10日未清償,
至第30期即應還日108年3月10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
債務人自108年3月11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另該違約
金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
契約中明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
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實無二致,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
與上開說明不符。是以,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及依未繳付
總額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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