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8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維喬
債 務 人 蘇雅萍
債 務 人 王遠
一、債務人王維喬( 原名:蘇維喬) 、王遠、蘇雅萍應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
約金;債務人王維喬( 原名:蘇維喬) 、蘇雅萍應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維喬( 原名:蘇維喬) 、蘇雅萍、王遠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78,24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
㈡債務人王維喬( 原名:蘇維喬) 、蘇雅萍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新臺幣(以下同)85,47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緣債務人王維喬( 原名:蘇維喬) 就讀高苑工商、高苑科技
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蘇雅萍及案外人王輝煌(歿)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
、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本金163,72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即未付款,現債務人已逾多
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78,249元( 利息、違約金另
計) 。
㈤詎債務人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即未付款,現債務人已逾多
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85,473元( 利息、違約金另
計) 。
㈥債權人於108 年2 月21日將上述78,249元轉列催收款。
㈦即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按年息1.15% 計
算之利息,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
按年息0.1 15% 計算,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按年息0.21 5% 計算,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43% 計算之違約金( 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㈧債權人於108 年2 月21日將上述85,473元轉列催收款。
㈨即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按年息1.15% 計
算之利息,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
按年息0.1 15% 計算,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按年息0.21 5% 計算,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43% 計算之違約金( 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㈩另王輝煌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死亡,王維喬( 原名:蘇維
喬) 、蘇雅萍、王維倫、王薇寧、王遠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
繼承人,惟王維喬即蘇維喬、蘇雅萍、王維倫、王薇寧已依
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
、1153條規定,債務人( 繼承人) 王遠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王輝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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