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80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柯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8月31日
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104年9月14日後,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
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
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
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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