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0774號
CTDV,109,司促,10774,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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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三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4579-6694-7001-1805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43
  ,827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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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