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張家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家汎於民國93年0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 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
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4月15
日起至民國97年04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7月06日止累計541,227元正未
給付,其中164,644元為本金;376,499元為利息;84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家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37281098
05004,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7月06日止累計99,897元正未給付
,其中29,487元為消費款;66,810元為利息;3,6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1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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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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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家汎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64644│ │7月0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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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家汎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9487 │ │7月0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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