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245號
債 權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于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于明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 于明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 之信封影本,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債 務人于明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債務人于明,僅 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 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債務人于 明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 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債務人于明支配範 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 。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之通知,然 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催告債務人 繳納管理費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于明,要 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催告債 務人繳納管理費之通知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于明之效力。是 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于明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