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066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翁銘偉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王麗玉、李金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 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並非同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且 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 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李王麗玉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李王麗玉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李金枝僅 為保證人,且債權人未提出已對債務人李王麗玉之財產或遺 產無效果之證明文件,則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金枝之聲請,亦 無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