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033號
債 權 人 方志恒
債 務 人 何紫瑄
債 務 人 宋茗豪(原名:宋星辰、宋豐銘)
一、債務人何紫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拾壹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
1 項後段、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
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宋茗豪(原名:宋星辰
、宋豐銘)戶籍係設於高雄巿楠梓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則債權人對債務人宋茗豪(原名:宋
星辰、宋豐銘)聲請部分,應予駁回。次查,依債權人提出
之本票,未有違約金約定之記載,雖依債權人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就違約金部分記載「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依照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惟上
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需依債權證明文件認定有無
違約金之約定,則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與債權證明文件
即本票所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分配表所載,
本金新臺幣820,000 元,違約金770,800 元,已受償139,98
9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應先抵充原本,餘本金680,
011 元(計算式:820,000-139,989=680,011 ),則債權人
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民法第323 條規定不符,則債權 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G、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