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77號
CTDV,109,司他,77,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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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汪欣怡 
被   告 蔡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3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該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該部 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4, 2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10元;另本件上訴費 用為16,3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350元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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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