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4號
CTDV,109,勞簡,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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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紀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輝 
被   告 盧建豪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
度簡字第191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負責高雄地區電腦噴印機販售、 維修、收受貨款等業務,竟基於背信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前往訴外人峻通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 洽談販售型號DAILY JET HP-1000 噴印機(下稱系爭噴印機 )之機會,以新臺幣(下同)47,620元之價格私下販售競爭 同業準昱有限公司(下稱準昱公司)產品,交付準昱公司之 統一發票予峻通公司,致原告受有預期可獲得販售系爭噴印 機47,620元及後續販售墨水匣100,000 元(墨水匣每個5,00 0 元×每年替換2 次×噴印機使用年限10年)之損害。又被 告向峻通公司收取訂金後,佯稱目前無貨可交,自106 年9 月15日至107 年2 月26日共161 日,私下出借原告所有之噴 印機及墨水匣供峻通公司先行使用,以噴印機租金每日200 元及墨水匣1 個5,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7,200元( 日租金200 元×161 日+5,000 元)。另峻通公司誤認系爭 噴印機係由原告出售,要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原告為維護 其長年於業界建立之聲譽而免費提供峻通公司保養維修系爭 噴印機之服務1 次,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養維修費用3,000 元 之損害。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22日、29日、106 年10月 3 日、27日、106 年11月24日共6 日駕駛公務車前往峻通公 司洽談噴印機販售,其為原告員工受領原告支付薪資、駕駛 原告配發專供業務使用之公務車輛,運用原告教授之產品及 維修專業技術,卻涉背信罪造成原告經濟成本及智慧財產損 害,應賠償原告於上開6 日使用公務車12,000元(租車每日 2,000 元×6 )、6 日薪資5,600 元(月薪2,8000元÷30× 6 )、教育訓練支出(含住宿費用)7,000 元,及由資深人 員帶領操作至可獨立作業需2 個月之薪資54,000元,與前開



項目合計266,4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20 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往峻通公司林銘軒洽談前,原告就系爭 噴印機報價為50,000元,遭林銘軒以價格太高拒絕,被告始 轉介給訴外人即準昱公司員工蔡承洋,並出借準昱公司所有 之噴印機及墨水匣予峻通公司暫時使用,被告收取款項後, 將款項交與準昱公司,準昱公司即將其開立之發票及系爭噴 印機交由被告轉交林銘軒,被告未收取任何酬勞,並無背信 犯行。而峻通公司既本無向原告購買噴印機之意願,原告即 無預期可獲利益,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 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噴印機平均可使用達10年、墨水匣應每半 年替換1 個,且峻通公司均係向原告購買替換所需之墨水匣 ,日後亦會繼續向原告購買,故原告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另預期利益之損失應係以該噴印機、墨水匣之售價扣除進 貨成本。被告於上開6 日有至原告客戶處洽談業務、辦理相 關業務,所領取6 日薪資共計5,600 元乃被告勞務之對價, 另原告為被告支出相關教育訓練費用、房租7,000 元及訓練 期間薪資54,000元,均為訓練員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 亦在原告任職13個月,故使用公務車、領取薪資6 日、原告 支出相關教育訓練費用、房租及訓練期間薪資,與本件侵權 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該公務車車齡老舊逾20年,以一般 市場租車行情每日租金2,000 元做為計算標準,亦有未洽, 況該公務車係屬訴外人伊麥爾有限公司(下稱伊麥爾公司) 所有。被告出借予峻通公司之噴印機、墨水匣為準昱公司所 有,縱為原告所有,原告未舉證證明噴印機之每日租金為20 0 元,該噴印機為中古機,原告主張之租金與該噴印機之價 值顯不相當,又事後仍將剩餘之墨水回收使用,故原告實際 所受損失,應以原告墨水匣進貨成本為計算,並扣除原告出 借時已耗用之墨水比例,及峻通公司返還之剩餘墨水比例。 峻通公司持有之系爭噴印機乃準昱公司所販售,原告本不負 有保養維修之義務,原告無償保養維修系爭噴印機,屬原告 自願之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 之維修服務單係由伊麥爾公司所出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至105 年12月20日、106 年7 月14日 至107 年3 月6 日受僱原告,負責高雄地區電腦噴印機販售 、維修、收受貨款等業務,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月薪及獎金



,獎金係依銷售情況給予,銷售金額達到一定標準發放獎金 。
㈡峻通公司前向原告洽詢型號DAILY JET HP-1000 噴印機,經 原告指派被告前往峻通公司洽談銷售事宜。
㈢峻通公司係向準昱公司購買系爭噴印機。
㈣被告因銷售系爭噴印機所涉背信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其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四、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銷售同業產品之行 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請求各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下銷售同業產品,致其受有預期可獲得 販售系爭噴印機47,620元及後續販售墨水匣100,000 元之損 害等語,被告則以係轉介蔡承洋出售系爭噴印機,並未收取 報酬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被 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是否販賣準昱公司之噴印機,係供稱:因 為客戶需求的東西紀田沒有賣,伊才賣準昱公司的噴印機等 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第46頁),並未說明有何轉 介之情,證人即峻通公司總務林銘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說這是團購價,他手上有好幾個案件,可以合併販售, 不然價金應該大於5 萬,洽談時沒有提到是哪家公司出貨, 伊有問為何不是紀田公司的發票,印象中被告是說公司名稱 不同,團購的是一家漁獲公司,所以他們請漁獲公司再開另 一隻機子的發票給伊,伊當時只覺得有發票可以報就好了, 不在乎來源是哪裡等語明確(見本勞簡卷第26至30頁),被 告並於106 年9 月15日交付原告名義之噴印機維護服務單記 載單價47,620元,有該維修服務單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 818 號偵查卷第17頁),依此應足認被告與林銘軒接洽議價 時,係以團購降低價格為由銷售系爭噴印機,未曾告知林銘 軒係轉介由準昱公司銷售噴印機,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稽,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其他公司產品,應屬可採。
㈡被告為原告業務,固有販售其他公司產品之行為,原告據此 請求其受有預期可獲得販售系爭噴印機47,620元及後續販售 墨水匣100,000 元之損害。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應係責任原因事實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雖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不得逕以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遽認之, 並須同時考量契約成立後之一切變動狀況。是以原告若欲以 此謂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須證明其取得此利益具有客觀確定 性,否則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損失可言。
⑵本件被告雖有銷售其他公司商品之行為,然被告經指派前往 峻通公司時,峻通公司尚未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噴印機,尚 須經展示實機,依使用情況、是否符合公司需求再為決定, 經證人林銘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勞簡卷第25頁),原告亦自 承其指派被告去峻通公司時,是向林銘軒報價,當時說要再 談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52頁),則被告前往峻通公司時, 峻通公司並未向原告下單或決定購買,衡情亦非必然成立買 賣契約,再觀諸被告與原告員工魯富生(帳號「jet lu」)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魯富生於106 年9 月14日通知被告於 翌日前往峻通公司洽商,被告詢問:「你有報價嗎?」、魯 富生稱:「5 萬不含墨夾」,被告復稱:「他應該會跟唐亞 買」,魯富生答稱:「是阿,價差太大」等語(見本院勞訴 卷第43頁),亦可知悉因價差問題而足影響峻通公司成立訂 單之機會,更難認已有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原告可受有 販售系爭噴印機之預期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預期可獲得 販售系爭噴印機47,620元及後續販售墨水匣100,000 元之利 益,已屬無據。況證人林銘軒亦已證述:自購入系爭噴印機 迄今,均向原告購買墨水匣等語明確(見本院勞簡卷第32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勞訴卷第87、89 頁),原告主張受有後續販售墨水匣之預期利益損害,顯屬 無稽,要難准許。
⑶至被告固因涉背信罪獲刑事有罪判決,然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 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關於系爭噴印 機之預期利益損害,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然本 件既經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涉及預期利益之認定,經本院參 諸前揭規定、法律見解,就本案說明認定如前,自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之拘束。另就請求系爭噴印機預期可得利益47,620 元部分,原告於起訴狀曾主張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不法



利益,然其嗣後已另陳明以侵權行為請求,且本件無證據證 明被告受有利益,是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附此 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峻通公司收取訂金後,佯稱目前無貨可 交,自106 年9 月15日至107 年2 月26日共161 日,私下出 借原告所有之噴印機及墨水匣供峻通公司先行使用,以噴印 機租金每日200 元及墨水匣1 個5,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37,200元(日租金200 元×161 日+5,000 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係交付準昱公司之噴印機及墨水 匣,查林銘軒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借之噴印機沒有貼任何公 司標籤等語在卷(見本院勞簡卷第27頁),尚無法認定出借 使用之噴印機及墨水匣為何人所有,此部分復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出借噴印機及墨水匣為其所有,應由 被告給付租金及墨水匣費用,自難逕為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峻通公司誤認系爭噴印機係由原告出售,要求 原告履行保固義務,原告為維護其長年於業界建立之聲譽而 免費提供峻通公司保養維修系爭噴印機之服務1 次,被告應 賠償原告保養維修費用3,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提出之 噴印機維護服務單係由伊麥爾有限公司開立,與原告已屬不 同法人格,得否由原告逕為請求已非無疑,且該服務單開立 日期為107 年9 月21日,有上開服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勞 簡卷第85頁),斯時峻通公司已曾於107 年8 月17日購買墨 水匣,亦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勞簡卷第87頁) ,原告既知悉其非銷售系爭噴印機予峻通公司之人,應可要 求被告出具發票、保卡等憑證而提供保固服務,其未為之, 仍願提供保養維修服務,且此前已與峻通公司有墨水匣交易 ,尚難認其提供該次保養服務與被告出售系爭噴印機之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22日、29日、106 年 10月3 日、27日、106 年11月24日共6 日駕駛公務車前往峻 通公司洽談噴印機販售,其為原告員工受領原告支付薪資、 駕駛原告配發專供業務使用之公務車輛,運用原告教授之產 品及維修專業技術,卻涉背信罪造成原告經濟成本及智慧財 產損害,應賠償原告於上開6 日使用公務車12,000元(租車 每日2,000 元×6 )、6 日薪資5,600 元(月薪28000 元÷ 30×6 )、教育訓練支出(含住宿費用)7,000 元,及由資 深人員帶領操作至可獨立作業需2 個月之薪資54,000元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行車里程紀錄顯示(見本院勞訴卷第71至 75頁),上開6 日期間被告使用公務車並非僅至峻通公司洽 談販售噴印機事宜,尚且至其他公司洽商,且被告接受教育



訓練後及經資深人員帶領操作2 個月期間,仍為原告提供勞 務,自難認原告因被告銷售系爭噴印機之行為受有何損害, 且其此部分請求與被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6,42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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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麥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準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