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伍月香
再審被告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7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然再審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提 前辭任主委,係因其與住戶互毆涉訟,多數管理委員不同意 以公共基金洽談和解,故負氣離職,104 年7 月3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係討論外牆磁磚剝落問題,當時財務收支 表活存金額上足夠,無動用定存之必要,105 年6 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財務委員訴外人陳梅娟毅認為不可隨意 動用定存裝設監視器,再審被告卻於105 年10月4 日將定存 轉為活存,證人曾秀蓮、江雅柔之證述內容應係為求自保, 有偏頗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上任後廢除意見簿,改為意見表 ,再審原告書寫之意見表遭總幹事取走不讓管理委員觀看, 會議記錄亦係指使總幹事修改後逕行公告,不願如實記載更 正;大樓外牆工程合約樹上,管理委員會即主任委員均未蓋 章,合約如何成立?且再審被告時常在社區內鬧事,根本是 再審被告在滋生事端,而非再審原告妨害名譽,原確定判決 未予詳查,爰聲請再審,請求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
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 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為再審理由,並提出訴外人江雅柔、陳梅娟、曾秋源、 林似洋等人於107 年6 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兆豐銀行支出 傳票、104 年6 月、10月財務收支表、工程合約書、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本件為民事訴訟 ,並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再審意旨僅係 質疑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並未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四、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因原確定判決乃 不得上訴之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 審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佐(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第235 頁),再審原 告遲於109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亦未依法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