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李瑛瑛
相 對 人 高洪秀蘭即高正明之繼承人
高大昌即高正明之繼承人
高大競即高正明之繼承人
高卉芬即高正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9 年6 月4 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60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1138號判決,認定異議人已將其對第三人高正明之債權讓與 第三人陳彩蘋,故認異議人對高正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不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然異議人於上開判決提及之民國104 年間 ,雖確有將對高正明之債權讓與陳彩蘋,惟陳彩蘋已於108 年11月間又將對高正明之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債權讓與 異議人,異議人復已取得擔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且據異 議人提出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應足認異議人有自陳 彩蘋受讓對高正明之債權,自得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原裁定之認定應屬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高正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 人5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 4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86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
裁定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於109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係主張於108 年間,經第三人陳彩蘋將對高正 明之債權讓與異議人,因而取得對高正明之550 萬元債權, 應得對高正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清償,並提出高正明之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籍 謄本為證,惟並未就該債權讓與是否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為 任何釋明,自難認定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是依 上開見解,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自可毋庸命其補正 而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