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號
CTDV,108,重訴,1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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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李孟華 

      郭登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前來
(107 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35,140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 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利息起息日為107 年2 月24日, 核屬訴之變更,惟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孟華於104年12月17日至原告公司辦理期貨交易開戶



,於簽訂開戶文件及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開立期 貨交易帳號005762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 賣國內外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被告郭登富於同 日並與被告李孟華共同簽署「授權書」及「電子交易代理下 單授權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授權書),由被告李孟華授 權委託其配偶即被告郭登富買賣國內外期貨、期貨選擇權及 選擇權交易契約(含電子交易代理下單),依系爭授權書記 載,受任人(即被告郭登富)因代理委任人(即被告李孟華 )處理期貨交易行為,願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 語,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李孟華負有自行計算維 持保證金額度及比例、隨時維持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原告所 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原告之通知。
㈡查被告李孟華所有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5 日尚餘有未沖銷 部位之持倉選擇權共計3,764 口,詎翌日台股因受國際行情 影響而大跌,國內期貨市場重挫,於行情劇烈波動下,致系 爭帳戶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之保證金,原告乃 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6 年4 月 13日台期結字第1063002750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內容, 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2分36秒許,由警示系統發送「 盤中高風險通知」簡訊通知被告李孟華,內容略以「系爭帳 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等語,另於同日上午 8 時52分39秒許由警示系統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李孟華, 內容略以:系爭帳戶處於盤中高風險狀態,應儘速將權益數 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等語,惟被告郭登富於10 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3分53秒起陸續多次致電原告公司業 務員,指示就系爭帳戶進行賣出、回補等行為,原告公司業 務員辜素敏更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41秒許致電提醒被告郭登 富當日行情波動較大,然被告郭登富仍堅決且明確表示:「 我自行停損就好」等語,原告公司業務員復於同日上午9 時 21分15秒許致電提醒被告郭登富,惟被告郭登富仍表示:「 我自行平倉,我在平了」、「我正在平,我正在平了」等語 。同日期貨交易時段結束後,系爭帳戶原有30,442,461元、 該日交易虧損72,750,030元,再加計期交稅74,037元、手續 費53,534元後,經結算被告郭登富自行平倉系爭帳戶之超額 虧損金額計42,435,140元,原告遂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5 秒 許致電通知被告李孟華須追繳42,435,140元,並請被告李孟 華應於3 個營業日內(即107 年2 月9 日中午12時前),回 補上開超額虧損款項至原告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等語,並由 原告公司系統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56秒許發送「盤後追繳通



知」簡訊通知被告李孟華
㈢詎被告李孟華未如期回補超額虧損金額至客戶保證金專戶, 原告乃於107 年2 月9 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期交所 申報被告李孟華有期貨交易市場違約等節,並於同日寄發「 重要通知」通知被告李孟華申報違約乙事,及催告被告等應 於文到之日起5 個營業日內全數清償,原告復分別於同年2 月13日、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孟華李登富限期清償 上開超額虧損,然被告2 人仍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清償上開 款項,被告等即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清償責任。又 系爭授權書已明示授權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故就被告郭 登富自行平倉之超額虧損42,435,140元,被告2 人應負連帶 責任;另被告因被告李孟華委託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未於交 易後3 個營業日內回補超額虧損計42,435,140元至指定之客 戶保證金專戶,並由原告代被告李孟華先行填補該超額損失 ,因被告郭登富與被告李孟華依約共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償還原告代 墊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8 條第9 項、第 12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連帶清償超額損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期交所系爭函示說明事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1 款內容,可知期貨商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 應將交易人盤中商品全部部位代為沖銷,此係期貨商應盡之 義務,而非權利。查107 年2 月6 日開盤後,被告郭登富如 往常向原告之接單員下單,同日上午8 時52分36秒許,原告 向被告李孟華發出高風險通知,簡訊內容稱「系爭帳戶權益 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且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 條件時,將執行代沖銷程序」等語,原告於同日9 時17分41 秒復發出簡訊通知,兩封簡訊發出時,被告李孟華之系爭帳 戶權益維持率分別為67.6%、-177.59 %,顯見於兩封簡訊 發送之25分鐘期間內,系爭帳戶維持率早已跌破25%,惟未 見原告有所作為,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違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及期交 所系爭函示。
㈡其次,自被告李孟華開戶時起,原告均未提供被告看盤軟體 ,致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保證金及權益數,須致電詢問營業員 後始得確認,觀諸被告郭登富與接單員於107 年2 月6 日上 午9 時15分24秒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郭登富斯時始確 認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已為負值,原告於當日上午9 時19分41



秒致電被告郭登富,表面稱係提醒當日行情波動較大,實則 原告已知維持率跌破規定標準25%而未為強制沖銷,電話探 詢被告郭登富是否知情,並因被告郭登富已知風險指標為負 值,急欲沖銷系爭帳戶內尚未沖銷部位,因盤中波動瞬息萬 變,乃於急忙中回應「我自己停損就好」,原告即以此作為 推託卸責之語,將本件所生超額虧損歸咎於被告郭登富自行 沖銷所致,刻意忽略原告身為期貨商應盡之風險控管義務, 顯不可採,且依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2分36秒所 發簡訊當時稱維持率為67.6%云云,惟兩造曾因本件超額損 失責任歸屬乙事,於107 年3 月29日至保護中心進行協商, 依原告斯時提交之說明資料,自稱簡訊發出當時維持率為57 .6%,顯見前開資料可信度堪疑,目的係為製造原告已進行 高風險通知之假象,實則簡訊通知時已距風險指標25%甚為 接近,原告不僅未積極作為,並於相隔20多分鐘後始電話提 醒今日波動較大,放任損失完全失控,顯見本件之超額虧損 ,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及風險控管義務所致。 ㈢再者,原告於被告開戶時,僅要求填寫徵信資料,未要求檢 附相關財力證明,並在徵信評估不足之情形下同意被告使用 SPAN交易方式,以致當日盤中因波動起伏較大,致被告有超 額損失發生,且被告前於105 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3 日間 存入資金6,000,000 元、106 年8 月14日存入資金3,500,00 0 元,期間資產變動,原告均未再次進行徵信評估,違反金 融消保法第10條第2 項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 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下稱自律規則)第5 條 第1 項規定,放任系爭帳戶權益膨脹,與實際資產條件不符 ,原告顯然違反其應盡之風險控管義務在先,如原告依規定 於風險指標低於25%即代為沖銷,且事先做好徵信評估,即 不致發生本件損失,原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超額損 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等規定,原 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之金額即為如原告有 進行強制平倉時所能減少之超額損失,是原告雖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代墊之超額損失金額,惟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孟華於104 年12月17日至原告公司辦理期貨交易開戶 ,並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契約而開立系爭帳戶。被告郭 登富為被告李孟華之配偶,於同日與被告李孟華共同簽署如



原證2 所示之系爭,約定由被告李孟華委託被告郭登富買賣 國內外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契約,並約定就被告 郭登富進行之交易由被告2 人負連帶之責。另被告李孟華於 105 年3 月6 日聲請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算方式(SPAN) ,並簽署如原證13所示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算方式 約定暨同意書。
㈡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5 日盤後尚餘未沖銷部位之持倉選擇 權共3,764 口,帳戶權益數為30,442,461元,而於107 年2 月6 日盤後之權益總值為負42,435,140元。被告2 人經原告 通知後,未於交易後3 個營業日繳付上開金額至指定之客戶 保證金專戶,並由原告代被告李孟華先行填補該超額損失, 原告遂於107 年2 月9 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被告李孟華 違約,並於同日發送重要通知予被告李孟華要求於文到5 個 營業日內清償上開款項,該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清償期 限至107 年2 月23日止。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以簡訊發生「盤中高風險通知」至被 告李孟華手機,內容略以:「您帳戶國內權益數已低於部位 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 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 程序」等語,並有以電子郵件發送相同內容之通知。 ㈣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交易期間,均未代被告強制沖銷,而 係由被告郭登富自行平倉完畢。
㈤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前開㈡ 之超額損失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㈠原告未代被告強制沖銷,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原告有無未確實發送高風險通知或未對被告確實徵信,而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如是,被告是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 銷?其損害數額應如何計算?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有進行強制 沖銷時所能減少之超額損失計算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違約金總 金額之違約金,並再向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㈤如經上開抵銷後,原告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華於原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 賣國內外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並授權被告郭登 富代為處理期貨交易行為,願負連帶責任,且被告李孟華所 有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5 日尚餘有未沖銷部位之持倉選擇



權共計3,764 口,詎翌日台股因受國際行情影響而大跌,國 內期貨市場重挫,於行情劇烈波動下,致系爭帳戶之權益數 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之保證金,且同日期貨交易時段結 束後,系爭帳戶原有30,442,461元、該日交易虧損72,750,0 30元,再加計期交稅74,037元、手續費53,534元後,經結算 系爭帳戶之超額虧損金額計42,435,14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 回補未果,遂由原告先代為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而「甲方(即被告)應在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入⑴因平倉所產生之帳上差額。⑵支付此超額 虧損款項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10%計算)」,為系爭契 約第6 條第7 項所明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結算後既 尚有上開超額虧損金額,自應由被告存入上開金額。惟被告 經通知後仍未存入該金額,且經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向臺 灣期貨交易所申報被告李孟華違約,並於同日發送重要通知 予被告李孟華要求於文到5 個營業日內清償上開款項,該通 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清償期限至107 年2 月23日止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金額 及遲延利息,且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前 開之超額損失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清 償上開超額損失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原告係以數請求權基礎 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既已得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前述超額損失及遲延利息,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 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受有 損害,應得以向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
㈠未強制沖銷及未確實發送高風險通知部分:
⒈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交易特性,交易人可能因 市場變化產生重大利潤或損失,依現行期貨市場交易制度, 當交易人無法承擔超額損失時,受託買賣之期貨商必須代其 繳足,承擔該部分風險,是以當市場行情不利客戶時,期貨 商為維持保證金額度,應向客戶追繳保證金,如市場後續變 化對交易人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期貨商有權代為沖銷客戶持 有之期貨契約,故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期貨商通知交 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時間及期貨商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等 事項,係屬受託契約之約定事項,此觀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 條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期貨商強制代為沖銷之制 度,係因期貨商應需承擔交易人之超額損失風險,故賦予期 貨商得強制代為沖銷之權利,以避免風險繼續擴大,同時亦 兼及於保障期貨交易人於未注意風險波動時,遭受重大不利



之損失。惟上開制度目的雖兼有保障期貨交易人之目的,然 如期貨交易人自行衡量風險後,認無須由期貨商代為強制沖 銷,而欲自行平倉時,亦屬期貨交易人本身之取捨,質言之 ,強制代為沖銷之實行,既係由期貨商自行進行,其平倉之 價格往往不如期貨交易人期待,是如期貨交易人認自行平倉 可減少其損失,而向期貨商表示不欲代為強制沖銷,無非即 為期貨交易人自行拋棄上開制度之保障,應非法所不許。是 如期貨交易人已向期貨商表示不欲期貨商代為沖銷,而期貨 商評估風險後,同意由期貨交易人自行平倉,期貨商不行使 其強制代為沖銷之權利,亦與前開制度目的無違,應無禁止 之必要。從而,於前述期貨交易人及期貨商均同意不強制代 為沖銷之情形,即屬雙方契約自由之範疇,自不許期貨交易 人事後再以期貨商未代為強制沖銷為由,主張期貨商有何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7 年2 月6 日以簡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 知」至被告李孟華手機,內容略以:「您帳戶國內權益數已 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 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本公司將執 行代沖銷程序」等語,並有以電子郵件發送相同內容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為上開通知之時點,係 於107 年2 月6 日8 時52分36秒所為,業據原告提出簡訊記 錄為證(見北院卷第49頁),且經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具 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已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 ,至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雖又否認該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應屬撤銷自認,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應以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時始得為之,惟原 告就此並未同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事實不符, 自不得撤銷其自認,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 難認原告有未確實發送高風險通知之情事。
⒊故原告既已對被告為前開高風險通知,應確已通知被告風險 指標將達代沖銷之條件,被告如未補足保證金,原告即將代 為執行沖銷等節,惟被告郭登富經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於原 告公司人員詢問時,有下列對話:
⑴107年2月6日9時19分41秒:
被告郭登富:喂您好
原告人員 :喂,郭先生,今天行情較大,你有在看嘛? 被告郭登富:對對對,我在停損,啊我自己停損就好。 原告人員 :ok,好好好好。
被告郭登富:好,知道。




⑵107年2月6日9時21分15秒:
被告郭登富您好
原告人員 :郭先生你的現在是有風險喔,你要自己平倉嗎 ?
被告郭登富:我自己平倉,我在平了。
原告人員 :對,因為,對,你現在是159 ,我們現在不動 你,你現在慢慢自己平倉。
被告郭登富:我正在平,我正在平了。
原告人員 :ok,掰。
⑶107年2月6日1時11分11秒:
原告人員 :喂,郭先生
被告郭登富:講所有的庫存。
原告人員 :郭先生,不好意思,我們現在要全部給你做執 行平倉的動作。
被告郭登富:等一下!我就在平了啦,你趕快講庫存我才知 道要怎麼平,先不要動!你給我講完,我20分 鐘內平完。給我回到一下,快點。
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43 頁、第145 頁、第150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譯文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堪認被告郭登富確有向原告表示欲 自行平倉而不欲原告公司代為強制沖銷之舉。故原告公司經 評估風險後,同意由被告郭登富自行平倉,而未代為逕行沖 銷,依前開說明,即屬雙方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不當。故 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代為強制沖銷或未確實發送高風險通 知,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始終未告知已達強制沖銷之條件,被告 自無從得知已達強制沖銷之要件,如何與原告達成自行平倉 之合意云云,然查,依上開被告郭登富與原告公司人員之對 話內容,被告郭登富於原告公司人員詢問有無注意行情時, 即自行主動強調「我自己停損就好」,於原告公司人員詢問 是否要自行平倉時,亦強調「我自己平倉」等語,對照原告 公司人員接續告知「我們現在不動你,你現在慢慢自己平倉 」等語,顯見被告郭登富於對話當時,應確實已知悉已達強 制沖銷之標準,始會一再向原告公司人員強調「自己平倉」 ,以避免遭原告公司人員進行強制沖銷,被告辯稱原告未告 知已達強制沖銷標準,被告自無從得知,且未與原告達成自 行平倉之合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至被告郭登富首次表示自己停損 就好之9 時19分許,距離原告風險係數低於25%至少超過25 分鐘,原告仍未進行強制沖銷,事後始以與被告達成自行平



倉合意辯解,仍難認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然查,被告郭登富於107 年2 月6 日當日,係於8 時33分許 即已開始進行交易,且其後即持續有以電話進行下單,有原 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4 至154 頁、 本院卷二第385 至433 頁),足徵於原告進行風險通知後, 被告郭登富仍持續進行交易,如原告於此時進行強制沖銷, 不僅與被告郭登富自行所為之交易有所衝突,且未必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院審酌強制沖銷制度之目的,既在於避免期貨 交易人未注意風險波動而遭受損失,而被告當時已知悉有此 風險波動,且仍在持續進行自行平倉停損之交易,自無必須 強制介入代為沖銷之緊急情況,原告未立即進行強制沖銷, 且於與被告郭登富確認後,由被告郭登富自行平倉,尚難認 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理由。
⒌至原告公司雖因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達應執行代為沖銷標準 ,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等情,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認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而以 108 年3 月7 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233號函處以罰鍰, 有被告提出之金管會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 至287 頁),然依上開函文認定之事實,無非原告公司此舉 違反其內部控制制度故予以裁罰,並未認定原告公司此舉即 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公司該舉既係與被告郭 登富間之合意,亦難以金管會上開函文即影響兩造間之約定 ,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論斷,且該函文既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被告聲請調取該函文行政程序卷宗,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⒍又原告公司未強制代為沖銷,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告即無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之理,則原告公司如有代為執 行沖銷,是否得以減輕被告之損害,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鑑定如原告公司有及時代為沖銷可減輕之超 額損失數額,即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㈡未對被告確實徵信部分:
被告雖辯稱:被告原告開戶時即未確實徵信,於其後被告資 產變動時,亦未再進行徵信評估,放任系爭帳戶權益膨脹, 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 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 外,應拒絕其委託,固為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 然本條項規定屬期貨商管理之規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客 戶交易之委託超過其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 況,損及交易市場之安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其違反



者,亦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之目的係在 保護期貨商之財務狀況,並非用於避免期貨交易人從事超過 其能力之交易,且期貨交易人進行任何交易時,本應自行以 其財務狀況評估風險負擔能力,自無先任意進行高額交易後 ,再主張原告公司未予拒絕交易有所不當之理,是縱認被告 抗辯原告未確實對被告徵信等情屬實,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自亦無從因而向原告公司 請求賠償。
三、綜上,原告公司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 應無從依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賠償其損害,更亦無從以該損害 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即堪認定,從而,本件其餘關於 抵銷抗辯數額計算之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登富就系爭帳戶進行之期貨交易,既 有如原告主張金額之超額損失情形,且依兩造間約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該超額損失及以約定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公司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形,被告亦無從依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更無從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2,435,140元,及自107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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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