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洪興國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鄭正川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飼有年齡約1 歲、重約 10公斤之拳獅犬1 隻(下稱系爭獅犬),其本應注意飼養犬 隻,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而有妨害交 通之情形,然於106 年7 月19日18時許,被告在自宅前替友 人更換汽車燈泡,該拳獅犬在其身旁玩耍之際,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將其飼養之拳獅 犬繫上鍊條或妥善管束,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向西直駛於慢車道 內,至該路段664 號前時,該拳獅犬竟自被告家前竄出並追 逐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挫傷合併第三、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與脊髓性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 、四肢挫擦傷、外傷性頸椎第三至五節椎間盤突出症及頸椎 第三至五節狹窄症、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症及後縱韌帶鈣化 併脊髓病變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足認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196 元、看護費用5,962,31 3 元、醫療用品、轉院救護車及交通費用42,660元、薪資損 失608,178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11,985 元及精神慰撫 金619,000 元,總計8,463,332 元,然因訴訟費用僅向被告 一部請求7,509,525 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9,5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9,196 元、醫療用品 5,500 元部分,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過 高,且非全部全日看護,應予酌減。請求賠償轉院救護車28 ,400元部分,分別為106 年7 月25日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至高 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5,000 元、106 年8 月2 日之 長庚醫院至臺北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23,400元,兩張 收據之金額差距甚大,且原告傷勢是否確有轉院之必要,均 有疑問。另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760 元部分,原告傷勢是 否確有轉院或至臺北就醫之必要及有無其他替代交通工具等 ,亦有疑問。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62% 部分不爭執,然原告 早已返回于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于菁公司)上班,請求賠 償薪資損失608,178 元容有疑問。又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屬下班時間,無法工作日應自106 年7 月 20日起算,算至106 年7 月31日止應為12日,原告以19日計 算,容有違誤。復以,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1 1,985 元部分,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乙節,伊否認之。且 焊接員之工作內容亟需眼力及勞力,是即便未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是否可持續工作至65歲退休年齡,容有疑問,另如前 述,應以106 年7 月20日為起算日。末查,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619,000 元部分,系爭事故並非伊駕駛汽機車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縱係因伊未妥善管束該拳獅所 致,核與一般車禍案件情形有別,對伊而言亦屬相當無奈, 而伊目前經濟狀況頗為窘困,故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東向西直駛於慢車道內,至該路段664 號前時, 原告人車倒地(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與 脊髓性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四肢挫擦傷、外傷性 頸椎第三至五節椎間盤突出症及頸椎第三至五節狹窄症、頸
椎外傷椎間盤突出症及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9,196 元、 醫療用品5,500 元。
㈢原告如有看護必要,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一個月看護工 費用23,00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106 年7 月25日轉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 日轉雙和醫 院救護車費用5,000 元、23,400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支出高鐵交通費8,760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如有薪資損失,依最低基本薪資計算。
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全人障礙百分比減損評估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62% 。
㈧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于菁公司,擔任焊接員,每月 領取基本薪資。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曾經營超群汽車材料行 ,後經營不善破產。目前沒有工作。卷內投保、財產資料形 式真正不爭執。
㈨刑事案卷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飼養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而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9,19 6 元(不爭執)、看護費用5,962,313 元、醫療用品(5,50 0 元不爭執)及轉院救護車及交通費用合計42,660元、薪資 損失607,178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11,985 元及精神慰 撫金619,000 元,總計8,463,332 元,一部請求7,509,525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飼養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而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被告飼有年齡約1 歲、重約 10公斤之拳獅犬1 隻(系爭犬隻)。106 年7 月19日18時許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宅前替友人更換汽車 燈泡時,系爭犬隻在被告身旁玩耍,未繫上鍊條,嗣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路由東向西直駛於慢車道內,至該路段664 號前時,原告人 車倒地(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
挫傷合併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與脊髓性休克、胸部挫 傷合併心肌損傷、四肢挫擦傷、外傷性頸椎第三至五節椎間 盤突出症及頸椎第三至五節狹窄症、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症 及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原告摔 車前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系爭犬隻左後腳受傷,跑回被告 家躲,原告車輛向右前方滑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向西直駛於 慢車道,行經被告住處前即加昌路660 號時,突見被告飼養 之拳獅犬自被告住家處衝出,原告受驚嚇後自摔,所騎乘之 機車自加昌路664 號前慢車道處倒地,向右前方滑行9.6 公 尺,並壓到正追逐原告之系爭獅犬,致系爭獅犬左後腳遭壓 傷,並發出慘叫聲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就 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向西直駛於慢車道 時,駕駛情形騎車狀態車身穩定、姿勢端正一情,有錄影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28頁)。而原告騎乘機車甫 經過被告住家之加昌路660 號前,至即摔車滑行至加昌路66 4 號前,然加昌路660 至664 號前路面平順無障礙物,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6至27頁)。而證人即路旁攤販 鄭秋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在該處人行道擺攤做生意,差 不多5 時30分左右,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轉過頭就看到原告 的機車很快速往伊的攤位滑過來,到伊攤位前再往前滑出去 ,之後就看見原告躺在伊攤位旁,旁邊的客人都說有狗的慘 叫聲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之系爭獅犬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確實未經被告以何方式約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實遭原告車輛壓到而受傷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 諸常情,原告騎乘機車於平穩之道路上,如無突如其來之狀 況,應不致失控倒地。而一般動物本能,如欲機車前來,亦 會閃避,然原告人車倒地之際,竟壓到一旁被告所有之系爭 獅犬,可見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獅犬已在車道上。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獅犬靠近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失 去平衡摔車,並壓傷系爭獅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觀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 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 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 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 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 ,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 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物施以妥適之拘 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則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未繫鍊條為拘束,並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其飼養之 系爭犬隻並未加以相當注意之管束,以防免侵害他人之危險 發生,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其 飼養系爭犬隻之管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9,19 6 元(不爭執)、看護費用5,962,313 元、醫療用品(5,50 0 元不爭執)及轉院救護車及交通費用合計42,660元、薪資 損失607,178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11,985 元及精神慰 撫金619,000 元,總計8,463,332 元,一部請求7,509,525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219,196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分別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看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19,1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5,962,313 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住院,於106 年7 月25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再於 106 年8 月2 日轉診至臺北雙和醫院後,開刀住院至106 年8 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復健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可佐(警卷第32至34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08 年12月11日門診複查,仍呈四肢僵硬乏力,行 動不便,生活起居仍須他人半日照顧等情,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1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0157 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頁)。因 原告自106 年7 月19日車禍住院至106 年8 月31日期間, 係接受手術開刀,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自106 年9 月 1 日出院時起,醫囑僅記載需以頸圈護頸,並復健3 個月 ,再佐以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認出院後以半 日看護即可。
③原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住院43日期間 ,除自106 年8 月11日至106 年8 月15日止、106 年8 月 21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止共7 日,委請洋洋管理顧問企 業社擔任全日照護,每日2,200 元,支出15,400元,有免 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41頁),其餘36日皆由 其配偶照顧,每日以2,000 計算,則此部分看護費72,000 元(計算式:2,000 ×36=72,000)。又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止共1041日,此部分看護費1, 041,000 元(計算式:1041×1000=1,041,000 )。 ④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期間,原告是否仍有看護之必要, 因被告爭執原告傷勢有復原之可能,而無未來看護費之必 要,而審酌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但持續有平衡失調、四肢肌 肉張力大,夜間四肢會不自主顫抖與疼痛、失眠,手部與 腳之靈活度受影響,排便與排尿功能尚可但偶爾會失禁, 自我照顧功能部分需家人協助才得以完成,日常生活屬中 度依賴,飲食、姿勢變換移動、個人衛生、如廁、洗澡、 穿脫衣服需要稍微的協助,經復健目前行走與上下樓梯於 扶手協助下可自主,但仍有不太不穩問題,偶有排便失禁 需人協助的狀況,手部力量與靈活度有顯著下降,無法操
作精細動作如寫字、穿鞋、解鈕釦等動作,上述神經損傷 部分仍有症狀,目前仍須固定服用神經外科藥物治療,每 日需復健等情,雖有上開高醫鑑定報告可供參酌,然本件 高醫雖係針對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且依報告所示原告尚 在復健中,是尚不得遽認原告未來一定需人看護,是難認 此部分將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128,400 元(計算 式:15,400+72,000+1,041,000 =1,128,400 ),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5,500 元不爭執)及轉院救護車28,400元及交通 費用8,760元合計42,660元:
①醫療用品5,5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轉院救護車費28,400元及交通費用8,760 元部分 :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送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住院,於106 年7 月25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支出救 護車費用5,000 元,再於106 年8 月2 日轉診至雙和醫院 後,支出救護車費用23,40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上開收 據2 紙為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轉院之必要,再依 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家屬)因素,轉至 其他醫院繼續照護」等語。足見原告轉院並非經醫院建議 ,難認有轉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有據。 ⑷薪資損失607,178 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11,985 元: ①原告主張自106 年7 月20日至108 年10月31日(27個月12 天,106 年以21,009 元計算,107 年以22,000 元計算, 108 年以23,1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607,178 元部分:原 告自106 年7 月19日受傷後,無法至于菁公司上班,迄至 108 年11月8 日退保,且期間沒有收入等情,業據證人即 于菁公司負責人葉士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5 至129 頁),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彌封卷),則原告自 106 年7 月20日至108 年10月31日(27個月12天,106 年 以21,009元計算,107 年以22,000元計算,108 年以23,1 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607,178 元,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自106 年7 月20日起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11,98 5 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106 年7 月 20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均已領有薪資,業經認定如 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減損工作能力而減損可領薪資, 是此部分尚不得重複計算。本件原告為49年5 月19日生, 因系爭傷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全人障礙百分比減損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62 %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應自前 揭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接續算至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自108 年11月1 日 起至年滿65歲止(114 年5 月19日),按月以23,100元計 算其喪失全人勞動能力百分之6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9, 412 元【計算方式為:171,864 ×4.56437041+( 171,864 ×0.54 520548)×( 5.36437041-4.56437041) =859,411. 9118360161。其中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545205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365 =0.545205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9,412 元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619,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勞 動能力減損62%,生活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傷害,堪以 認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于菁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焊接員,每月領取基本薪資。被告學歷高職畢業, 曾經營超群汽車材料行,後經營不善破產。目前沒有工作 。卷內投保、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侵權 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19,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支出219,196元、迄
至109年7月7日看護費用1,12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5, 500 元、工作損失607,178元、勞動能力減損859,412元、精神慰 撫金619,000元之損害,合計為3,438,686元(計算式:219, 196+1,128,400+5,500+607,178+859,412+619,000=3, 438,68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43 8,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送達 證書,審重訴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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