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施德造
洪梅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洪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 道癌,自民國105年間起即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化療,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 因全身急性虛弱無力、無法走動,至被告醫院急診部,經被 告乙○○醫師指示施打鉀離子乙瓶,並囑託被告醫院人員轉 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癌治療醫院)病房入住。被告乙○ ○本於其專業知識,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斯時施 盛展身體極為虛弱、有昏眩情狀、處於施打鉀離子、不適宜 遽然推送病床,俾免發生意外,卻仍未待其施打鉀離子完畢 ,並觀察其身體狀況、評估是否可承受移動時所造成之搖晃 及衝擊、是否會造成施盛展不舒服甚至暈眩嘔吐,即逕行指 示院方人員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病房。而被告醫院所屬 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擬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時,原告2人當場表示是否俟施盛展施打鉀離子完畢後 再為推送,被告醫院所屬人員仍置之不理,且於推送過程中 速度甚快,於行經斜坡、鋪有地毯難以前進時,仍使用強力 將病床往前推擠,造成病床劇烈搖晃及碰撞,致施盛展甫進 入癌治療醫院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因遭嘔吐物嗆堵, 部分嘔吐物自口鼻處流出、部分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 即緊急插管急救,然施盛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嗣經輾 轉於義大醫院、健仁醫院、護理之家、阮綜合醫院接受照護 ,然除原有癌症外,另增加心室頻脈、呼吸衰竭、肺炎、疑
缺氧性腦病變等病況,仍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 死亡。直接引起施盛展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竭」,而引起 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則依序為「肺炎」、「食道癌」,因單 純食道癌若無其他原因,應不致產生肺炎,且施盛展於106 年2月6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並無吸入性肺炎,於出院時卻罹 患吸入性肺炎,加以急診當日施盛展有劇烈嘔吐之情形,顯 見施盛展罹患吸入性肺炎應與上述劇烈嘔吐有關,而經過化 療身體虛弱併有頭部昏暈眩之病人,倘於病床上經快速推送 ,並強烈搖晃碰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有致病人暈眩 感加劇而產生嘔吐之可能,是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上述 推床行為,應與施盛展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甲○○、 丙○○現年分別為75歲、76歲,其中原告丙○○名下無財產 、無收入,而原告甲○○名下所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土地總 坪數約僅1坪多、位於歸仁區土地係屬農地無任何用途,原 告2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2人雖育有3子,然其中長子已 逝、次子因腦溢血長年於養護之家接受看護,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 ,故原僅仰賴施盛展扶養,因施盛展之死亡,受有損害,除 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外,依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 原告甲○○、丙○○平均餘命為11年、12年,按霍夫曼計算 式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318, 209元、2,485,412元。原告甲○○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施 盛展住院期間僱用他人看護而支出之照護費用4,800元,及 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施盛展死 亡時止,為施盛展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被告醫院106年2月 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239,335元(含健保給付費用238,74 5元、自費590元)、健仁醫院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日 止之20,20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9,332元、自費870元)、 阮綜合醫院106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96,945元(含 健保給付費用87,993元、健保自付額8,802元、自費150元) 、被告醫院106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487,915元( 含健保給付費用487,445元、自費470元)、被告醫院106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之27,799元、被告醫院106年6月 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15,43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4,432 元、自費1,000元)、證書費680元(含阮綜合醫院80元、38 0元、100元、健仁醫院20元、被告醫院20元、80元),共88 8,308元,其中健保給付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屬醫療事故,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得行使 代位權之範疇,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就證書費部分亦係為證明受有損害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一併連帶賠償。被告醫師及上述 推送病床之醫護人員既係受僱於被告醫院,依委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均可被包括 於起訴狀之單一聲明之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 2項等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原告最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211,3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8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施盛展罹患食道癌末期、有酗酒情事,自105 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已數次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施 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 血鉀至被告醫院急診室,由被告醫師初步診治後,病情漸趨 穩定。被告醫師雖認施盛展宜住院繼續觀察及診療,但因被 告醫院斯時無空病床,乃向施盛展及其家屬建議轉診治癌治 療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並獲其等同意。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乃由被告醫院護佐及病患家屬以推床護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急診室,推送途中施盛展仍吊著點滴,晚上9時44分許 到達癌治療醫院急診室後,由訴外人劉燦興醫師予以診療, 斯時施盛展症狀為虛弱、心跳快,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血 鉀所致,並無嘔吐現象或痕跡。晚上9時50分許給予施盛展 心電圖檢查,發現其心律不整,癌治療醫院於106年2月6日 22時40分發出病危通知。施盛展係至到達癌治療醫院1小時 後,即至106年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始出現嘔吐症狀, 然於晚上11時35分自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時,施盛展意識清 楚,翌日凌晨1時45分,持續有嘔吐情形,經加護病房主治 醫師即訴外人周柏安醫師發現施盛展有酒精戒斷症狀,向家 屬詢問後,家屬表示施盛展有持續喝酒情事。於106年2月7 日下午5時20分許,施盛展意識突然改變,於同日晚上10時 12分意識狀態3分,給予急救插管處置,106年2月8日上午6 時5分,施盛展意識呈現半昏迷,意識狀態6分,於同日上午 10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因涉及心臟診療問題,醫師乃 向家屬建議轉回被告醫院診療獲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入加護病房, 意識狀態3分,於106年2月14日11時移除氣管內管,意識狀
態6分、於同年2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病房,意識狀態 8分,於同年3月6日12時20分離開被告醫院,意識狀態10分 ,入住養護機構。施盛展上開症狀實與其食道癌末期體質虛 弱、脫水、酒精戒斷等因素有關,原告主張施盛展進入癌治 療醫院病床約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遭嘔吐物嗆堵,部 份嘔吐物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即緊急插管急救,施盛 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云云,均與病歷記載不符,不足採 信。施盛展係因食道癌引起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之推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道癌,自105年間起即 至被告醫院接受化療。
㈡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因全身虛弱無力、無法走動 ,至被告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被告醫師指示為施盛展施打鉀 離子乙瓶,並建議施盛展轉往癌治療醫院治療。 ㈢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推送施盛展 至癌治療醫院,推送過程中施盛展仍處於施打鉀離子狀態, 到達該院後,施盛展當晚有發生嘔吐情況。
㈣於癌治療醫院治療期間,施盛展曾發生失去意識情況,經該 院醫院給予插管處置。
㈤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 ㈥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醫院成立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鉀離子未施打完畢時 ,即遭被告乙○○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該醫 療處置是否有過失?
㈡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 之過程中,是否有過失?與施盛展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以若 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復因 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情,有義大 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岡調字第98號卷, 下稱岡調卷,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 審醫字第4號卷,下稱審醫卷,第153頁),足見施盛展死亡 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施盛展之前並無吸入性肺炎症狀,發生原因係因被 告乙○○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以及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推送不當,造成施盛展暈眩(near syncope) ,發生嘔吐現象,導致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患有吸入 性肺炎云云(見審醫卷第37頁、本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卷, 下稱醫卷,第70至72頁),無非係以原告丙○○於刑事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2、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之陳述、義大 癌治療醫院106年2月8日出院病摘報告、義大醫院106年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關於吸入性 肺炎之衛教資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4 號卷,下稱醫他卷,第67至68頁、108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 ,下稱醫偵卷,第27至29頁、岡調卷第36至38、40頁),為 其論據。
㈢惟查,施盛展本因患有食道癌而數次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院10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26 、28頁),於本次就診前本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等症狀, 於105年12月26日在被告醫院回診時,胸部x光攝影(CXR) 亦顯示肺浸潤現象,有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1紙可考(見審 醫字病歷卷一第273頁),足見施盛展之肺部功能本已欠佳 。
㈣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 主訴全身虛弱、血便多日,身體虛弱及頭暈,無嘔吐、昏倒 、腹痛、胸痛、腹瀉等,未服用止痛藥,經被告乙○○予以 身體診察顯示病人意識清醒、眼結膜蒼白、鞏膜無黃疸變化 、口腔黏膜正常、扁桃腺正常、心音規律無雜音、肺部呼吸 音清晰、腹部柔軟無壓痛、四肢活動自如、下肢並無水腫, 乃初步懷疑下消化道出血,先給予生理食鹽水滴注80cc/小 時,預備輸血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同時進行血液檢查;結 果發現有低血鉀症,醫師除給予靜脈注射止血針外,於點滴 加氯化鉀(KCL)10 meg滴注,並給予口服鉀離子補充劑, 後續安排病人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等情,有當日急診病 歷0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27至441頁),堪信為真 。此項醫療處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認嘔吐與低血鉀無關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61號函附第0000 000號鑑定書1份之內容可考(見醫偵字第19至20頁即鑑定報 告第7至8頁)。況被告乙○○於刑事案件真查中稱:補充鉀 離子之點滴仍持續打,並無中斷等語(見醫他字第71頁),
自難認被告乙○○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原告主張點滴尚未 打完、施盛展身體虛弱、暈眩,被告乙○○指示推送轉到義 大癌治療醫院有過失云云(見醫卷第67頁),委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當晚6點至9點半間,推送 不當,導致嘔吐阻塞口鼻,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再送回被告醫院急診處,之後才再送癌治療醫院云云(見醫 卷第67、71頁)。然當日值班之輸送員林志穎、沈逸凡均表 示是否推送施盛展已無印象等語(見醫他卷第98至99頁)。 且被告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至當晚9點30分轉院止,有急診 護理記錄單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35頁),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施盛展於當日晚上 9時30分轉診前,體溫為36.7℃、脈搏100次/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37 /84mmHg,故當時病人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 滿分15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移動或轉 院之情形,安排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偵字第19頁即鑑定報告第7頁);另義大癌治療 醫院之病歷亦自當晚9時41分開始,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護理 病歷0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180至185頁),均難認 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有何運送過程不當之過失存在。原告丙○ ○前於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26日、108年8月26日偵查中 陳述當時過程時,亦未曾提及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之情事,是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原告請求為當事人訊問或調 查證人即當晚曾前來癌治療醫院探病之友人黃世益云云(見 醫卷第68頁),均無必要。
㈥施盛展於107年2月6日當晚9時44分抵達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 室時,經紀錄有點喘、有前胸痛、食慾差,無嘔吐、無發燒 ,於晚上9時50分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心律不整,診斷為心 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醫師給予amiodarone靜脈滴注, 於晚上10時46分發生嘔吐後短暫失去意識約10秒鐘現象,於 晚上10時50分持續嘔吐,經給予注射止吐劑1支等情,有義 大癌治療醫院住院護理記錄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 207頁)。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為:嘔 吐之原因眾多,屬常見之非特異性症狀,施盛展罹患食道癌 合併多重疾病,包括長期酗酒、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 、總膽管狹窄而接受膽管空腸吻合術、十二指腸息肉阻塞而 接受胃空腸吻合術後、食道癌腫瘤轉移等病史,且當時發生 心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上開疾病均可能引起嘔吐,2 月8日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心臟大小正常、肺部紋路增加, 2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密度異常之影 像或病灶,2月16日腦波檢查結果為廣泛性皮質功能失調,
依護理紀錄,顯示病人痰多無法自咳,須予以協助抽痰,2 月24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中肺葉有白化斑塊,懷疑有 發炎現象,當日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診斷為心室頻脈行心 肺復甦術、呼吸衰竭、肺炎、疑缺氧性腦病變,故施盛展之 缺氧性腦病變為突發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失去呼吸、心跳 時所造成之腦部損傷,而肺炎則是因肺部排痰能力較差所引 發,均與2月6日出現之嘔吐症狀無關;關於施盛展意識喪失 之原因,亦認為係因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心室頻脈合併無脈 搏」,屬於心臟因素所引發之意識喪失,而發生心律不整之 原因,與長期酗酒、膽管空腸吻合術與胃空腸吻合術後、食 道癌轉移等病史,造成食慾差、消化及吸收障礙、營養不良 等狀況,可導致心臟傳導異常,而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突 發心跳停止及意識喪失等語(見醫偵字第21至22頁即鑑定報 告第9至10頁),足見施盛展於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 罹患肺炎,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40頁) ,係因食道癌導致肺部能力欠佳之結果,並非因106年2月6 日之嘔吐事件。原告以當日嘔吐事件認作引起肺炎之原因, 進而將施盛展後續醫療、臥病、死亡等結果歸咎於被告醫院 及其人員云云,委無可採。
㈦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醫院所屬被告乙○○醫師或輸送員之行 為有何過失,亦難認與原告之子施盛展罹患肺炎或最終死亡 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