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廖珮岑
廖姿玟
廖育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學誠
廖黃月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候一彬
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詹誌輝
黃貴卿
黃昱凱
王建欽
黃駿逸(原名黃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候一彬應給付原告廖珮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候一彬負擔六十之一,由原告廖珮岑負擔六十分之十九,由原告廖學誠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廖黃月英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廖育儂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廖姿玟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候一彬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廖珮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及黃駿逸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珮岑與被告候一彬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雙方不得以 任何方式傳播損及對方名譽之情事,若違反上述條件經對 方提告,判決有罪者,須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對 方等語,上開100 萬元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嗣候一彬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 一犯意,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持行動電 話以帳號名稱「一彬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摻雜「婊 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罵性文字,及部分僅 涉私德暗指廖珮岑性生活糜爛混亂之誹謗文字,並張貼廖 珮岑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得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廖 珮岑,而足生損害於廖珮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候一彬上 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候一彬給 付違約金100 萬元。
㈡候一彬另於105 年12月26日2 週前某日晚間,先在高雄市 ○○區○○巷00號被告詹誌輝住處,委請詹誌輝處理其與 廖珮岑間糾紛,其二人於翌日電話通聯中達成處理代價為 6 萬元,候一彬即於其後連續2 日之8 時30分許,分別在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上某處、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某中油加 油站旁,各交付3 萬元、3 萬元予詹誌輝,詹誌輝再於10 6 年1 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中15,000元交予被告黃駿逸收 受。候一彬即基於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單一犯意 ,為下列行為:⒈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上 開文館路住處外向詹誌輝表示:找幾個小弟對廖珮岑家車 輛丟擲汽油彈、往車上砸等語,詹誌輝聽聞後,認如依候 一彬指示而為,恐釀成大禍,遂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高 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上某超商,教唆被告黃貴卿前往廖珮岑 住處前放火,但不要往車輛潑灑油,只要將汽油潑在地上 點火即可,並拍攝縱火照片回傳,復當場交付5,000 元予 黃貴卿作為代價;黃貴卿即備妥紅色噴漆1 罐及汽油等物 ,並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與黃昱凱、被告王建欽前 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廖珮岑住處前,由黃貴卿 持紅色噴漆罐朝廖黃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噴灑,致系爭車輛車身銀灰 色烤漆不堪使用,王建欽則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布 至地面汽油(下稱第一次犯行)。⒉候一彬於105 年12月
26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旁駕訓班,經詹誌輝提 供翻攝黃貴卿拍攝之放火及噴漆行動照片,對該成果不滿 意,表示須再放火一次,並要詹誌輝將此情轉知亦有收取 報酬之黃駿逸。後黃駿逸與候一彬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 某時見面,候一彬再重申此意,黃駿逸表示其會處理。後 黃駿逸即單獨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犯意,於106 年1 月 14日零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廖珮岑住處前,朝停放屋 前之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潑灑汽油並引 燃火勢,系爭車輛隨即著火,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當時尚 未就寢之廖珮岑之父廖學誠發覺,持滅火器滅火,惟系爭 車輛之雨刷溝塑膠板已遭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 蓋右上側亦因燃燒高溫而氧化變色(下稱第二次犯行)。 候一彬、詹誌輝、黃貴、黃昱凱、王建欽5 人(下合稱 候一彬5 人;以下如係指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 一則逕稱其姓名)所為第一次犯行,及候一彬、黃駿逸2 人(下合稱黃駿逸2 人)所為第二次犯行均分別使原告廖 學誠、廖黃月英、廖珮岑、廖姿玟及廖育儂(下合稱原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因此受恐嚇,原告之心理之 意思自由權及居家安寧受侵害,造成原告嚴重恐懼之精神 損害,害怕某天在睡覺時遭人縱火,導致身亡,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第一次犯行請求候 一彬5 人連帶賠償原告各40萬元慰撫金,就第二次犯行請 求黃駿逸2 人連帶賠償原告各60萬元慰撫金等語。 ㈢求為判決:⒈候一彬應給付廖珮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 候一彬、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4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候 一彬、黃駿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侯一彬則以:伊不爭執對廖珮岑有為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以及伊於第一次犯行中有教唆毀損系爭車輛 ,且黃貴卿、黃昱凱及王建欽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然 伊並無第二次犯行中教唆黃駿逸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行為 。原告就第一次犯行及第二次犯行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 ,姑不論伊有無授意其他被告為放火行為,第一次犯行係
對道路地面縱火,第二次犯行係對系爭車輛縱火,均係對 物品之毀損行為,並無危及原告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犯罪 行為存在,亦即此二次犯罪行為並未發生朝原告住家縱火 而危及其等生命或身體安全之事實,原告主張因擔心住家 遭縱火導致家人身亡,而請求賠償慰撫金,乃植基於被告 從未實施之行為,顯乏所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系 爭車輛遭縱火已相距半年以上,且無法證明原告之精神上 疾病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如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 ,伊認原告就第一次、第二次犯行得請求之金額各以5,00 0 元、8,000 元為適當。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違約金 100 萬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另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廖珮岑應給付伊12萬元,尚未清償, 伊爰以上開對廖珮岑之12萬元債權對廖珮岑之請求為抵銷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及黃駿逸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會同原告、候一彬彙整不爭執及爭執 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候一彬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 一犯意,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持行動 電話以帳號名稱「一彬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張貼如附表(即高 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 示摻雜「婊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罵性文 字,及部分僅涉私德暗指廖珮岑性生活糜爛混亂之誹謗 文字,並張貼廖珮岑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得以特定所 指涉之對象即為廖珮岑,而足生損害於廖珮岑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候一彬上開行為違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候一彬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候一彬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0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⒉廖學誠代理廖珮岑與候一彬於105 年9 月19日在孫飛雄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之住處附近之摩斯漢堡餐飲店及 7-11超商簽訂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81 頁),候一彬 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廖珮岑當日未到場,由 其父廖學誠代簽,並由孫飛雄在場見證。系爭切結書所
約定100 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⒊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6日約莫2 週前,教唆詹誌輝毀損 廖黃月英所有之系爭車輛。
⒋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於105 年12月26日持紅色噴漆 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噴紅漆,並在原告家前巷口馬路中 央潑灑汽油並點燃。
⒌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4日遭人縱火,其雨刷溝塑膠板 燒燬,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受燒而氧化 變色。
⒍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定下 列犯罪事實:「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6日2 週前某日晚 間,先在高雄市○○區○○巷00號詹誌輝住處,委請詹 誌輝處理其與廖珮岑間糾紛,後雙方於翌日電話通聯中 達成處理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候一彬即於其 後連續2 日之8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上某處、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某中油加油站旁,各交付3 萬元、3 萬元予詹誌輝,詹誌輝再於106 年1 月14日前 某日,將其中15,000元交予黃暐倫收受。候一彬即基於 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上開文館路住處 外向詹誌輝表示:找幾個小弟對廖珮岑家車輛丟擲汽油 彈、往車上砸等語,詹誌輝聽聞後,認如依候一彬指示 而為,恐釀成大禍,遂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水管路上某超商,教唆黃貴卿前往廖珮岑住處前放 火,但不要往車輛潑灑油,只要將汽油潑在地上點火即 可,並拍攝縱火照片回傳,復當場交付5,000 元予黃貴 卿作為代價;黃貴卿即備妥紅色噴漆1 罐及汽油等物, 並於翌日(26日)2 時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黃昱凱至高雄市○○區○○巷00號 『大社參義宮』見面,黃昱凱應允之,於同日3 時許由 友人王建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至『大社 參義宮』,黃貴卿說明緣由後,黃貴卿、黃昱凱、王建 欽3 人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廖珮岑 住處前,由黃貴卿持紅色噴漆罐朝車牌號4.碼7M-9172 號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為廖珮岑之母廖黃月英名義 )左側車身噴灑,王建欽則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 布至地面汽油,惟並未延燒至甲車或其他物品,僅致甲 車車身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黃貴卿並拍攝現場照片供 詹誌輝翻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㈡候一彬於10
5 年12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旁駕訓班, 經詹誌輝提供翻攝黃貴卿拍攝之放火及噴漆行動照片, 對該成果不滿意,表示須再放火一次,並要詹誌輝將此 情轉知亦有收取報酬之黃駿逸。後黃駿逸與候一彬於10 6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見面,候一彬再重申此意,黃駿 逸表示其會處理。後黃駿逸即單獨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 品犯意,於翌日(14日)0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 掛車牌之白色台鈴廠牌、忍者款式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 珮岑住處前,朝停放屋前之甲車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 溝槽處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甲車隨即著火,致生公共 危險。幸因當時尚未就寢之廖珮岑之父廖學誠發覺,持 滅火器滅火,惟甲車之雨刷溝塑膠板已遭燒燬,車前門 、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燃燒高溫而氧化變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並駁回侯一彬此部分之 上訴,維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刑法第29條、第175 條第1 項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諭知候一彬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判決,候一彬已提起第 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⒎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 6 所引用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所載㈠之犯罪事實認詹誌輝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黃貴 卿、黃昱凱、王建欽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已確定 。
㈡爭執事項:
⒈廖珮岑就候一彬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18日對其所 為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候一 彬彬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 減?候一彬依系爭切結書事由欄記載廖珮岑同意給付候 一彬12萬元之約定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候一彬5 人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犯罪事 實分別違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致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居 家安寧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黃駿逸2 人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0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三、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分
別違犯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品罪,致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居家安寧受侵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廖珮岑就候一彬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18日對其所為 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候一彬給 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候一 彬依系爭切結書事由欄記載廖珮岑同意給付候一彬12萬元 之約定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 明文。
⒉查廖學誠代理廖珮岑與候一彬於105 年9 月19日在孫飛 雄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之住處附近之摩斯漢堡餐飲店 及7-11超商簽訂系爭切結書,候一彬於系爭切結書上簽 名及蓋指印,廖珮岑當日未到場,由其父廖學誠代簽, 並由孫飛雄在場見證。系爭切結書約定:「爾後甲(即 廖珮岑)、乙(即候一彬)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傳播損 及對方名譽之情事,若違反上述條件經對方提告,判決 有罪者,須賠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予對方。恐口說無據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81 頁),且為廖珮岑及候一彬所不爭執, 其二人復不爭執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⒊經查,候一彬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 持行動電話以帳號名稱「一彬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張貼如附表 所所示摻雜「婊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罵 性文字,及部分僅涉私德暗指廖珮岑性生活糜爛混亂之 誹謗文字,並張貼廖珮岑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得以特 定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廖珮岑,而足生損害於廖珮岑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候一彬上開行為違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候一彬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候一彬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附民卷第61至 106 頁卿、刑案第二審高雄高分院卷第381 至411 頁) 。又候一彬所為該等言論係公開發布於可使不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該等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留言後,均得以知悉上開留言所指摘者為廖珮岑,候一 彬發表上開留言,明顯足以貶抑廖珮岑之人格及社會上 評價,並有使廖珮岑受到他人鄙視、嘲笑之虞,且該等 字句屬具攻擊性之辱罵言論,有輕蔑他人人品之意涵, 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他人所願承受之負面表達,亦足使 廖珮岑心生不快及侮辱感,是候一彬張貼附表之留言已 不法侵害廖珮岑之名譽權,情節重大,並致廖珮岑受有 精神上痛苦。綜此,足認候一彬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 侵害廖珮岑之名譽,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廖珮岑 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候一彬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 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 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本 院斟酌候一彬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持續 對廖珮岑為上開侮辱、誹謗之言論,且刊登於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衡情廖珮岑精神上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廖珮岑自陳係 大學肄業,於106 年初從事餐飲業,目前無工作,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語,有調查筆錄、訴訟救助聲請狀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刑案警一卷第382 頁、 109 年度救字第15號卷第13、29、31頁);候一彬自陳
係高中肄業,從事油漆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 審訴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廖珮岑因候一彬之違約行 為,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尚不致有 其他實際損害發生,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廖珮岑精神 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學經歷及候一彬如能 履約,廖珮岑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切結 書約定以100 萬元作為候一彬違約之賠償,尚嫌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廖珮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⒌候一彬抗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廖珮岑應給付其12萬元 ,尚未清償,爰以上開對廖珮岑之12萬元債權對廖珮岑 之請求為抵銷等語,廖珮岑則主張於簽訂切結書同時, 已由其父廖學誠將12萬元交付候一彬等語。經查,系爭 切結書之簽訂係由孫飛雄所見證,證人孫飛雄於本院10 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為候一彬與廖 珮岑男女關係要結束,候一彬有提出一些條件,要求廖 珮岑要給20多萬元,經我協調後,女方這邊願意付12萬 元。在簽切結書約半個月前,雙方就已經開始談,我曾 約廖學誠夫妻跟廖珮岑到我右昌家談過,廖珮岑方面在 我家中有表示願意給候一彬12萬元,我問過侯一彬,候 一彬也同意收12萬元,我就把雙方約出來在105 年9 月 19日簽訂切結書,因為之前就已經開始談,且已經同意 給付12萬元,所以105 年9 月19日當天廖學誠有把12萬 元帶過去,將12萬元交給我,我當場交給候一彬清點沒 有問題後,雙方才在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等語,有系爭 切結書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 、第323 至329 頁)。再觀諸候一彬於105 年11月15日 發送之簡訊表示:妳女兒當初在桃園刷卡。買的化妝品 還有一些東西。跟衣服褲子。跟一個關公水晶球。我在 留這些也沒意義了。麻煩妳們來拿回去等語(刑案警一 卷第391 頁),且候一彬在歷次發送之簡訊中從未要求 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2萬元,果若廖珮岑尚未依系 爭切結書給付12萬元,何以候一彬自105 年9 月19日簽 訂系爭切結書後,迄至其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前, 長達3 年多之期間從未要求廖珮岑清償,且在105 年11 月15日發簡訊要求廖珮岑取回置於候一彬處之財物,並 未留置廖珮岑之財務取償,益徵廖珮岑主張其已清償該 筆12萬元等語,應屬真實。是候一彬所為抵銷抗辯,無 足採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即上開爭執事項第⒉項、第⒊項)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 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 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係規定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民法第196 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 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則被害人因 人格權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所示之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並不包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⒉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就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但不必然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法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
⒊查系爭車輛為廖黃月英所有,並非其他原告所有之財產 ,又第一次犯行中,詹誌輝教唆黃貴卿、黃昱凱毀損系 爭車輛之方式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噴灑紅漆,致系 爭車輛該部分之烤漆不堪使用,且黃貴卿、黃昱凱心知 如真放火燒車將釀成大禍,其等放火位置係在高雄市仁 武區後庄巷巷口道路中央潑灑汽油引燃,並未延燒至系 爭車輛或任何原告之物品或住宅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刑案警一卷第96至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並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該判決已告確定。準此,系爭車輛係廖黃月英所 有,非屬其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左側車身遭噴灑紅 漆,致該部分之烤漆不堪使用,足見第一次犯行僅造成 廖黃月英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此受損,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巷00○0 號」之住宅並無遭任何被告為 教唆放火燒燬或實施放火燒燬之行為,是黃貴卿、黃昱
凱及王建欽因候一彬、詹誌輝之教唆於105 年12月26日 所為之第一次犯行僅侵害廖黃月英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難認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 告主張其等因此害怕某天在睡覺時遭人縱火,導致身亡 ,因而受恐嚇,其心理之意思自由權及居家安寧受侵害 等語,此乃出於原告之主觀想像,與候一彬5 人侵害系 爭車輛財產權之加害行為及在道路中間放火之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對原告之人格法益或居家安寧 造成侵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候一 彬5 人連帶賠償原告各40萬元,並無理由。
⒋又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 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 旁駕訓班,經詹誌輝提供翻攝黃貴卿拍攝之放火及噴漆 行動照片,對該成果不滿意,表示須再放火一次,並要 詹誌輝將此情轉知亦有收取報酬之黃駿逸。後黃駿逸與 候一彬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見面,候一彬再重申 此意,黃駿逸表示其會處理。後黃駿逸即單獨基於放火 燒毀他人物品犯意,於106 年1 月14日零時40分許騎乘 機車前往廖珮岑住處前,朝停放屋前之系爭車輛前方引 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系爭車輛 隨即著火,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當時尚未就寢之廖珮岑 之父廖學誠發覺,持滅火器滅火,惟甲車之雨刷溝塑膠 板已遭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燃 燒高溫而氧化變色,並諭知諭知候一彬教唆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黃駿逸犯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等情(按:候一彬已提 起上訴),姑不論黃駿逸2 人是否確有實施上開犯罪行 為,系爭車輛遭燒燬之地點係在原告之住宅外面,且如 認黃駿逸2 人確有上開犯罪行為,其二人所欲燒燬者乃 系爭車輛,並無對原告之住宅放火之行為,故系爭車輛 遭被告黃駿逸2 人為放火行為,僅屬不法侵害廖黃月英 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居家 安寧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等因此受恐嚇,其心理之意 思自由權及居家安寧受侵害,請求候一彬、黃駿逸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候一彬給付違約金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候一彬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見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為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候一彬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萬元之本 息,請求黃駿逸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之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所命候一彬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廖 珮岑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候一彬之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編號│ 文字內容 │ 擷圖出處 │
├──┼──────────────┼─────────┤
│ 1 │我真的沒看過那麼溫吞。 │刑案警一卷第408 頁│
│ │又臉皮那麼厚的婊子。 │ │
│ │仁武不知幾個玩過了。 │ │
│ │還四處在裝處女 │ │
│ │20多也好30多也好40多也好。 │ │
│ │好險沒娶進門。。。 │ │
│ │不然整個綠光蓋頂 │ │
│ │可憐阿~ │ │
│ │骯髒事做太多出門只能走小路。│ │
│ │還躲在仁武高中後門跟人約會。│ │
│ │表弟呀表弟! │ │
│ │雖然我不知道是你第幾任表哥。│ │
│ │上面下面後面哥都玩過了~ │ │
│ │過手送你 │ │
├──┼──────────────┼─────────┤
│ 2 │搞半天。 │刑案警一卷第409 頁│
│ │還自己出去給人玩免費的。 │ │
│ │還搞什麼援交包養樣樣來。 │ │
├──┼──────────────┼─────────┤
│ 3 │一個女人。 │刑案警一卷第410 頁│
│ │活到需要躲躲藏藏。 │ │
│ │身邊的人個個看不起。 │ │
│ │靠謊言包裝自己。 │ │
│ │四處腿開開讓人玩。 │ │
├──┼──────────────┼─────────┤
│ 4 │對妳沒付出? ? │刑案警一卷第416 頁│
│ │套妳這句~ │ │
│ │那就當林北花錢在嫖妳吧! │ │
│ │#給臉不要臉 │ │
├──┼──────────────┼─────────┤
│ 5 │來這住15年。 │刑案警一卷第420 頁│
│ │沒交過仁武的。 │ │
│ │第一個就遇到殘花敗柳。 │ │
│ │還仁武最紅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