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52號
CTDV,108,訴,952,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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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賴美玲 
      蔡雅雯 
      蔡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念恩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
為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一○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七項:「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蔡旻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宣示判決在案,惟本判決第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3 項部分 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職權及原告蔡旻珈之聲請為原告蔡 旻珈得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柒補充「就原告蔡旻珈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就該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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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