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2號
CTDV,108,訴,722,202007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李郡妹 
      楊天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楊建屏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 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 立法理由參照)。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 ,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 參照)或為對造當事人,致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公同共 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 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 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 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 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 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 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情況。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訴外人 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楊○○之全 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孫○○○、楊○○、楊○○ 、楊○○、楊○○、楊○○等6 人(下合稱孫○○○等6 人 ),惟孫○○○等6 人已具狀陳明其等認楊○○生前已表明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其等之主張與原告相悖,拒 絕追加同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9 頁),揆諸前 揭說明,公同共有人孫○○○等6 人已明示反對原告之主張 ,並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本院認其理由正當,且此與事 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異,為保護全體公同共 有人利益計,孫○○○等6 人雖未同為原告,其餘公同共有 人即原告2 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是本件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楊○○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3 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楊○○ 於97年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所附部分衛生署立 屏東醫院所做之鑑定報告,其上記載楊○○於97年5 月16 日至署立屏東醫院初診時,已被診斷罹「失智症」,97年 8 月20日署立屏東醫院鑑定確屬「中度失智」,其身心狀 況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 、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 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且於楊 ○○於97年5 月16日初診前,即已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 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但確為無意識能力判斷,為無行為 能力人。是以,楊○○於97年6 月23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法律行 為無效。嗣楊○○於97年12月6 日死亡,兩造及孫○○○ 等6 人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返還與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原告李郡妹因被告同住○○老家,遂將其所有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每月自○○ 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原告李郡妹支付



日常生活所需,○○農會之帳戶則供扣繳電費、電話費之 用。嗣至108 年3 月間,被告未再每月交付5,000 元予原 告李郡妹,並稱帳戶內已無存款。原告李郡妹由其子即原 告楊天城陪同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悉被告自○○ 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095,000 元,上開 金額扣除98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李郡妹 5,000 元共計550,000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545,000 元。 被告另自○○郵局帳戶轉帳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人壽 保險費用共計292,085 元,復自○○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共753,000 元,又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共210,012 元,扣除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被告自○○農會帳戶提領轉存入○○郵局帳戶之200,000 元後,原告李郡妹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477,097 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楊○○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郡妹1,477, 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楊○○於97年8 月20日診斷罹患失智症,然楊依 松於97年6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未向法 院聲請監護宣告,且楊○○所罹患之常壓性水腦症,主要 症狀在患者之行動力降低,雖伴隨認知功能異常,但其並 未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又楊○○雖經認定 為中度失智,但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逐漸 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 開創力喪失等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 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並非立即呈現為無法辨別人事時 地物,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之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 有無識能力為判斷,無由逕將罹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屬法 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於 97年6 月26日亦有匯款370,000 元予楊○○作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
(二)原告李郡妹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按月用以支付 原告李郡妹之生活費外,因被告與原告李郡妹同住,亦使 用該帳戶款項支付二人共同生活之日常家用開銷,倘若不 足支付則由被告自行補貼之,此事實原告李郡妹知之甚詳 ,何來盜領之情。再觀以○○郵局帳戶自98年至107 年間



之交易明細紀錄,107 年前每半年皆有約65,000餘元之公 務員遺族撫慰金匯入,每年度2 月間亦有約15,000餘元年 終慰問金匯入,且細觀提領紀錄,平均提領金額均在20,0 00元至30,000元間,未有異常大額提領情事,且前揭遺族 撫慰金、年終慰問金亦無匯入帳戶後迅為全數提領完畢之 情,足見該等款項確實用於被告與原告李郡妹共同家庭生 活費支出之用。
(三)至原告李郡妹所有○○農會帳戶相關領取款項多數用於家 中祭祀支出,動用時間約為每年度1 、2 月農曆年間,及 3 、4 月清明掃墓期間,及7 、8 月份之中元普渡期間, 與附表四提領時間大致相符,更未見有何異常提領之處, 又被告縱有提領原告李郡妹所有○○農會帳戶內款項,原 告李郡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領款項皆由被告中飽私囊 。另被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40,000元,係用於購買 楊○○往生對年時供桌款項之用,被告並未供自身花用。(四)原告李郡妹所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提領款項,均用於家用 及親族結婚紅包支出,附表五編號1 、2 乃支出辦理原告 楊天城婚禮之用,附表五編號3 乃家用支出,附表五編號 4 至8 乃親族婚禮紅包支出、前往德國參與孫○○○之大 兒子婚禮購買歐元及機票,附表五編號9 乃購買中元普渡 用品。被告係協助原告李郡妹管理上開帳戶而提領款項, 原告李郡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領款項皆由被告中飽私 囊。至○○郵局帳戶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費 用,係原告李郡妹同意用以轉帳扣抵孫○○○之保險費之 用,此顯與被告無涉,且孫○○○每年自國外返國時亦會 拿歐元給被告貼補家用。綜上,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且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郡妹之配偶楊○○於97年12月6 日過世,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孫○○○、楊○○、楊○○、楊○○、楊○○ 、楊○○共9 人。
(二)系爭房地原為楊○○所有,於97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7 年6月23日。
(三)97年6 月26日被告所有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有轉帳370,000 元至楊○○之左營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四)被告自97年間起保管原告李郡妹之○○郵局帳戶、○○農 會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五)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



原告李郡妹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六)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自原告李郡妹之 ○○郵局帳戶提領5,000 元交付原告李郡妹。(七)附表四編號11部分,被告於98年11月20日自○○農會帳戶 提領200,000 元,並存入○○郵局帳戶內。(八)○○郵局帳戶曾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292,085 元,係 用以繳納孫○○○之保險費。
四、爭點:
(一)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在無 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李郡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共1,477,097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證明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性質上屬於因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利益,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 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 弱或減退,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 其已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3.原告主張楊○○於97年6 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 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無非以楊○○於97年5 月16日經署立屏東醫院心理評鑑評估罹患中度失智症等語 ,為主要論據。惟查,原告李郡妹前對被告提起刑法偽造 文書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6 3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而證人楊○○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證稱:因我父母總共生了7 個女兒,最小的是兒 子,其他女兒都嫁了,只有被告屏沒有嫁,楊○○就是打 算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因為我不時會返家,從94年間就 都會聽到楊○○一直不斷這樣講,我們回去他都告訴我們 他做這個決定,楊○○失智不是一下子,而是漸漸出現一 些狀況,但楊○○出現這些狀況前,已經有說這些房地要 給被告,直到他失智前沒有無變更過這個決定等語;證人 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90年間楊○○就直接跟我 們所有女兒說系爭房地就是要留給被告,因為我們其他女 兒都嫁出去了,且被告對父母親全心全意地照顧,我們女 兒全部都同意,至於兒子同不同意我不清楚,因為當時他 很少在家,父母也不是他照顧的,都是被告在照顧的,楊 ○○失智前決定要將房子留給被告,神智是清楚的,直到 到失智前沒有變更過這個決定等語;證人楊○○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國宅配給,要兩年後才能過戶 ,楊○○跟我們聊天的時候就說要將房子留給被告,我們 姊妹都同意,因為所有女兒只有她沒有結婚,又帶著一個 小孩,希望讓她有一個家,所以系爭房地就分給她,也藉 此讓大家知道不要再跟弟弟爭那塊土地等語;證人楊○○ 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在88年左右有消息出來說要配給房子 ,楊○○在我高雄楠梓的家中時就說如果配到一間房子就 要登記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回家住照顧父母,楊○○說 要讓她好好讓家庭整頓好,安心養老,當時他都可以自由 到楠梓的住處來找我,還沒有失智,楊○○沒有告訴過我 他要變更這個決定等語;證人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 稱:印象最深刻的是楊○○於97年往生前3 、4 年就一直



催我帶著被告趕快將房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從83、84 年起就回到鄉下,都是她在照顧父母,我母親名下還有土 地及存款,當時我們姊妹都嫁人了,楊○○希望我們不要 跟弟弟分土地,而且被告都在家裡照顧父母,又沒有結婚 ,擔心她以後沒地方住,所以房子給被告,也希望我們女 兒不要再去跟弟弟爭媽媽名下的存款及土地。楊○○失智 前沒有變更過這個決定,而且還一直催我要開車帶著被告 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9 頁)。是楊○○之女 兒即前揭證人均已一致證稱楊○○於失智前即決定要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未聽聞楊○○變更此決定,佐 以楊○○失智之症狀是逐漸而非瞬間發生,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時,楊○○對於事物認識之意思能力縱因罹 患失智症而有衰弱或減退,亦無確切證據足認已到達喪失 或全然不具備之無意識程度,則原告主張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要難憑 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雖有匯款370,000 元至楊○○之郵局帳戶 ,但該帳戶是由被告保管且旋即領出,且承辦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張利並不知悉被告與楊依 松間有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匯款應為被告掩飾之行為等語 。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保管上開楊○○之帳戶並領出上開款 項,惟抗辯:其領出用以支付楊○○之醫療、安養費用等 語,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5 1 頁),而證人張利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接洽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沒有見過楊○○,登記原因為買賣是他們 雙方自行決定,伊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0-182 頁),惟審諸證人楊○○、楊○○、楊 ○○均證稱當時兄弟姊妹中係由被告與父母同住負擔照顧 責任,及楊○○決定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等情,則楊○○ 與被告合意以370,000 元之低價買賣系爭房地,並由被告 將該等款項用以支應醫療費及家用,以達成其將系爭房地 「留給」被告之心願,尚屬合理,原告主張楊○○與被告 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欠缺 法律上原因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至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共1,477,097 元,為無理由: 1.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郡妹主張 被告藉保管上開帳戶之機會提領款項及繳納保險費而而受 有利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李郡妹之利益,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就原告李郡妹就被告 受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 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 00元等語,而原告李郡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家裡的 開銷是從我存摺內出錢,但不包含我的零用錢5,000 元在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證稱:原告李郡妹的收入有○○郵局帳戶領取楊○○ 往生後的半餉,還有○○農會帳戶領取的農保,帳戶由被 告保管,帳戶內的錢做為家用,因為被告跟原告李郡妹同 住,所以帳戶由被告管,我們姊妹及弟弟都沒意見,孫楊 懷慈買保險用原告李郡妹的帳戶扣繳保險費,孫○○○回 臺灣時會拿錢貼補原告李郡妹,並交給被告,部分當成紅 包,其於當做家用,有聽被告說過帳戶內錢不夠時,被告 會領自己帳戶內的錢出來補貼等語;證人楊○○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證稱:楊○○生前就將家裡的財務大權交給被告 ,因為其他女兒都嫁人了,原告李郡妹只管每月有無零用 錢,剩餘的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有上班,公跟私她分得 很清楚,我認為被告不會拿原告李郡妹的錢去亂用等語; 證人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李郡妹因為不識 字,楊○○過世後我們姊妹共識是每月領出5,000 元給原 告李郡妹隨便花,其餘款項再由被告統籌花用,原告李郡 妹帳戶內的錢如果要支付整戶的開銷應該是不夠的,所以 被告自己應該也補貼不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1 頁) 。由上可知,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之款項部分,被告因與原告李郡妹同住,而代不識字之原 告李郡妹保管帳戶並掌理家中財務,原告李郡妹亦自承其 收入除零用錢外,係運用於家庭支出,而觀諸被告如附表



二、附表四、附表五之提領紀錄,以每次提領20,000至30 ,000元為多,每次提領金額非鉅,且倘依原告主張之被告 提領期間即97年3 月24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提領總 金額1,185,012 元計算,被告平均每月僅領出9,480 元花 用(計算式:1,185,012 元/ 125 個月=9,480),此金額 顯不夠支應原告李郡妹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歷年 家庭生活中偶有需要較大金額之支出,此情益徵證人楊友 琴、楊○○證稱原告李郡妹帳戶內的錢不夠家用開銷,需 要被告之收入補貼一情,應非子虛,是原告李郡妹既因不 識字而無能力自行管理其帳戶內之金錢,且其亦同意由同 住之被告代為管理其帳戶內金錢並作為家用,則被告提領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對原告李郡妹即無何侵害行為可 言,原告李郡妹復不能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係基於何等侵害行為而來,自難認被告 受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李郡妹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款項,並非有據。
3.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部分,兩造不爭執係用以繳交孫楊 懷慈之保險費,則因轉帳繳納此部分款項而受有利益之人 應為孫○○○而非被告,原告李郡妹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 領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原告 李郡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郡妹1, 477,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 │全部 │
│ │ │號土地 │ │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建│全部 │
│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000巷00號0樓房│ │
│ │ │屋 │ │
└──┴──┴────────────┴───────┘
附表二:
被告自○○郵局帳號提款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提 領 金 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8年1 月28日 │30,000元 │
├──┼───────┼──────┤
│ 2 │98年7 月3 日 │5,000元 │
├──┼───────┼──────┤
│ 3 │98年8 月1 日 │10,000元 │
├──┼───────┼──────┤
│ 4 │98年11月21日 │30,000元 │
├──┼───────┼──────┤
│ 5 │99年1 月30日 │20,000元 │
├──┼───────┼──────┤
│ 6 │99年2 月6 日 │20,000元 │
├──┼───────┼──────┤
│ 7 │99年2 月21日 │20,000元 │
├──┼───────┼──────┤
│ 8 │99年5 月3 日 │20,000元 │
├──┼───────┼──────┤
│ 9 │99年6 月13日 │30,000元 │
├──┼───────┼──────┤
│ 10 │99年7 月4 日 │30,000元 │
├──┼───────┼──────┤
│ 11 │100 年1 月23日│20,000元 │
├──┼───────┼──────┤
│ 12 │100 年3 月15日│30,000元 │




├──┼───────┼──────┤
│ 13 │100 年5 月7 日│30,000元 │
├──┼───────┼──────┤
│ 14 │100 年6 月4 日│20,000元 │
├──┼───────┼──────┤
│ 15 │100 年6 月17日│20,000元 │
├──┼───────┼──────┤
│ 16 │100 年7 月17日│20,000元 │
├──┼───────┼──────┤
│ 17 │100 年8 月2 日│20,000元 │
├──┼───────┼──────┤
│ 18 │100 年9 月18日│20,000元 │
├──┼───────┼──────┤
│ 19 │100 年11月6 日│20,000元 │
├──┼───────┼──────┤
│ 20 │101 年3 月3 日│20,000元 │
├──┼───────┼──────┤
│ 21 │101 年4 月3 日│20,000元 │
├──┼───────┼──────┤
│ 22 │101 年6 月2 日│20,000元 │
├──┼───────┼──────┤
│ 23 │101 年8 月4 日│20,000元 │
├──┼───────┼──────┤
│ 24 │101 年10月27日│20,000元 │
├──┼───────┼──────┤
│ 25 │101 年11月16日│20,000元 │
├──┼───────┼──────┤
│ 26 │101 年12月13日│20,000元 │
├──┼───────┼──────┤
│ 27 │102 年1 月5 日│20,000元 │
├──┼───────┼──────┤
│ 28 │102 年2 月2 日│20,000元 │
├──┼───────┼──────┤
│ 29 │102 年4 月13日│20,000元 │
├──┼───────┼──────┤
│ 30 │102 年6 月6 日│20,000元 │
├──┼───────┼──────┤
│ 31 │102 年7 月6 日│20,000元 │
├──┼───────┼──────┤
│ 32 │102 年8 月2 日│20,000元 │




├──┼───────┼──────┤
│ 33 │102 年8 月17日│20,000元 │
├──┼───────┼──────┤
│ 34 │102 年8 月23日│20,000元 │
├──┼───────┼──────┤
│ 35 │102 年11月10日│20,000元 │
├──┼───────┼──────┤
│ 36 │103 年1 月18日│20,000元 │
├──┼───────┼──────┤
│ 37 │103 年3 月8 日│20,000元 │
├──┼───────┼──────┤
│ 38 │103 年7 月5 日│20,000元 │
├──┼───────┼──────┤
│ 39 │103 年8 月8 日│20,000元 │
├──┼───────┼──────┤
│ 40 │104 年2 月3 日│20,000元 │
├──┼───────┼──────┤
│ 41 │104 年2 月23日│20,000元 │
├──┼───────┼──────┤
│ 42 │104 年5 月30日│20,000元 │
├──┼───────┼──────┤
│ 43 │104 年6 月24日│20,000元 │
├──┼───────┼──────┤
│ 44 │104 年7 月11日│20,000元 │
├──┼───────┼──────┤
│ 45 │104 年7 月31日│20,000元 │
├──┼───────┼──────┤
│ 46 │105 年1 月9 日│20,000元 │
├──┼───────┼──────┤
│ 47 │105 年6 月11日│20,000元 │
├──┼───────┼──────┤
│ 48 │105 年7 月16日│20,000元 │
├──┼───────┼──────┤
│ 49 │105 年7 月30日│20,000元 │
├──┼───────┼──────┤
│ 50 │106 年1 月24日│20,000元 │
├──┼───────┼──────┤
│ 51 │106 年2 月16日│20,000元 │
├──┼───────┼──────┤
│ 52 │106 年7 月1 日│20,000元 │




├──┼───────┼──────┤
│ 53 │106 年7 月22日│20,000元 │
├──┼───────┼──────┤
│ 54 │107 年2 月11日│20,000元 │
├──┼───────┼──────┤
│ 55 │107 年3 月24日│20,000元 │
├──┼───────┼──────┤
│ 56 │107 年5 月1 日│20,000元 │
├──┴───────┴──────┤
│共計領出:1,095,000 元(扣除自98年│
│ 1 月起至107 年2 月每月給│
│ 付原告李郡妹5,000 元,共│
│ 計550,000 元,尚應返還 │
│ 545,000 元) │
└─────────────────┘
附表三:
被告自○○郵局帳戶轉帳繳交國泰人壽保險款項金額明細┌──┬───────┬──────┐
│編號│ 日 期 │提 領 金 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