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王天來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莊順安
蘇啟治
訴訟代理人 蘇文輝
被 告 莊銀發
莊添發
莊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順安、蘇啟治、莊銀發、莊添發經合法送達,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先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 ,除原告及被告莊順安外之各共有人已自行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房屋,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接近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土地之利用變動小,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澤文、莊添發、蘇啟治以: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分別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同區○○路00之0 號、同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二)被告莊順安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莊銀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三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7-278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 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4 間房屋,有本院囑託高 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 241 頁),其中A 2 部分為被告莊澤文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西側,B 部分為被告莊添發所有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東側,C 部分為被告莊銀發所有高雄 市○○區○○路00號建物,D 部分為原告先前曾使用之空 地,F 部分為已坍塌之三合院公廳,E 部分為被告蘇啟治 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A1部分 則為現有通道等情,業據本院108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期 日及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當事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7-79 、13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或維持共有,符合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之使用現況,有 利於保存上開建物,並顧及各共有人利益、相鄰土地之利 用及部分共有人間欲維持共有關係之主觀意願,斟酌系爭 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 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需求,應屬 公平適當,堪認可採。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 方案以現況分割後,發生各共有人間面積增減情形,而原 告主張本件宜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計算各共有人間 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乙節,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 意,是本院認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各應分別補償其餘共 有人或受其餘共有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 可採,各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 受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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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分配情形 │備註 │
├────┼───────────┼──────┤
│A1 │全體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
│ │ │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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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被告莊澤文 │單獨所有 │
├────┼───────────┼──────┤
│B │被告莊添發 │單獨所有 │
├────┼───────────┼──────┤
│C │被告莊銀發 │單獨所有 │
├────┼───────────┼──────┤
│D │原告王天來、被告莊順安│按原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E │被告蘇啟治 │單獨所有 │
├────┼───────────┼──────┤
│F │被告莊銀發 │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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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找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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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補償或受補償(新臺│
│ │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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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來 │應共同補償 │
│莊順安 │①莊銀發106,782元 │
│ │②莊添發109,016元 │
│ │合計:215,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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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啟治 │應補償 │
│ │①莊銀發62,459元 │
│ │②莊添發63,766元 │
│ │合計:126,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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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銀發 │應受補償 │
│ │①受王天來、莊順安補│
│ │ 償106,782元 │
│ │②受蘇啟治補償 │
│ │ 62,459元 │
│ │③受莊澤文補償 │
│ │ 170,351元 │
│ │合計:339,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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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添發 │應受補償 │
│ │①受王天來、莊順安補│
│ │ 償109,016元 │
│ │②受蘇啟治補償 │
│ │ 63,766元 │
│ │③受莊澤文補償 │
│ │ 173,916元 │
│ │合計:346,6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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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澤文 │應補償 │
│ │①莊銀發170,351元 │
│ │②莊添發173,916元 │
│ │合計:344,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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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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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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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王天來│1050/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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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蘇啟治│14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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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莊順安│1050/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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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莊銀發│21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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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莊添發│169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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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莊澤文│169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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