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6號
CTDV,108,訴,12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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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邱喜勝 
訴訟代理人 邱瑞義 
被   告 邱順榮 

      邱金榮 
      邱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土地編號」欄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 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提出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應依 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一「附圖 所示土地編號」欄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邱喜勝則以: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同段274 、273 、277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伊家祖厝三合院,現伊仍居住在三合院 東側,中間祖祠有在祭拜,三合院東側無人居住等語;被告 邱順榮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欠錢的是原本使用丙部分 之訴外人邱勝鴻,希望不要牽連到我們使用A 部分的人等語 。被告邱金榮邱滿榮則以:同意邱喜勝之意見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80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 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 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祖厝三合院之中間庭院部分,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為三合院中庭之曬穀場空地及草叢,如附圖 所示A 部分北側坐落有三合院中間祭祀使用之祖祠,三合 院東側即靠近A 部分建物由被告邱喜勝居住使用,三合院 西側即靠近丙部分建物目前則已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具 被告邱喜勝邱順榮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憑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 頁、第24頁),本院斟酌原告 僅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與被告間無何親誼 關係,被告間則為親族關係,有共同使用A 部分北側祖祠 祭祀之需要,然其等之間尚無法取得A 部分如何再分割為 單獨所有之共識,且A 部分如再細分為單獨所有,亦可能 發生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利用、對外通行不便之問 題,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邱順榮表示同意,其 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告分割方案既得兼顧共有人 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 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明顯之不利,爰採取為本件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依附表一分割方案 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並 無發生面積增減,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分割方案
┌─────┬─────┬──────┐
│附圖所示土│受分配人 │備註 │
│地編號 │ │ │
├─────┼─────┼──────┤
│丙 │原告單獨所│ │
│ │有 │ │
├─────┼─────┼──────┤
│A │被告4 人按│邱喜勝16/31 │
│ │右列比例維│、邱順榮5/31│
│ │持共有 │、邱金榮5/31│
│ │ │、邱滿榮5/31│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號│ │ │
├─┼──────┼──────┤
│1 │均和資產管理│ 160/4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 邱喜勝 │ 128/408 │
├─┼──────┼──────┤
│3 │ 邱順榮 │ 120/1224 │
├─┼──────┼──────┤
│4 │ 邱金榮 │ 120/1224 │
├─┼──────┼──────┤
│5 │ 邱滿榮 │ 120/1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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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