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8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月30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2人與黃庭銘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711,600 元之本息,經本院判決其等3 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18,900 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2 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訴駁 回等語,經核上訴人2 人之上訴利益為6,318,900 元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5,352元,未據上訴人2 人繳納,茲命上訴 人2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