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09號
CTDV,107,訴,80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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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鍾發龍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陳大順李祥文承當訴訟人



      梅晟風李祥文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蛉葳李祥文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參 加 人 陳純怡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六七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按附圖四被告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即編號D 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暫編C 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承當訴訟人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各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聲請調解,



主張與原共有人李祥文因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調解,嗣因調 解無法成立而起訴,於起訴後之108 年9 月23日原告提出民 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依108 年1 月13日 原告與李祥文書立同意書,李祥文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分割,而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因追加先位聲明與原先聲 明均係針對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所為,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原共有人李祥文,經抵押權人施行拍賣後,由 被告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李祥文之承當訴訟人拍定,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 例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13日協議分割,約定 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被告應 受其拘束,是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又如先位請求不 成立,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6條規定請求裁判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所示編號 A 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由被告取得等語。先位聲明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A 、C 部分面積283.31平方公尺合計 3357.1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357.16 平 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式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 、C 部分面積3357.15 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35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 取得。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 月13日與李祥文訂立之同意書, 並未依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辦理登記,被告不受其拘束。 本件同意分割,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造成被告分得土地 形成袋地,且該土地未臨路,價值顯然低於原告分得土地部 分,甚至將來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申請農舍或農業相關設 施,且原告所有之鴿舍、活動貨櫃屋、鐵皮屋均屬違法搭建 ,價值不高,本應依法拆除,至於芒果樹價值不高,變動使 用範圍亦甚容易,雖原告同意C 部分給被告通行,原告的同 意是將C 部分贈與、出賣、租賃予被告並不明確,是原告分 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兩造 土地均能臨路,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應屬最適切之分割



方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陳述同被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李祥 文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於 108 年5 月21日共同拍定後聲明承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中6 分之2 ,於83 年9 月6 日分割繼承其父鍾紹乾而來,其中6 分之1 為訴外 人即鍾紹楨之他繼承人鍾宏新自鍾紹乾處於83年9 月6 日分 割繼承,嗣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100 年1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於92年間航照圖(本院卷19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㈣原告與李祥文於108 年1 月13日書立同意書(本院卷第55至 5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5 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244 100 號函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相關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㈥參加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李祥文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43454 號執行拍賣,於107 年9 月3 日查封系爭 土地,並於108 年6 月6 日由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五、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六、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 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李祥文於108 年1 月13日書立同意書,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之方式,然該同意書之內容,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依 上開規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陳大順涂蛉葳、梅晟 風,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生效力,則陳大順涂蛉葳梅晟風抗辯其等不受上開同意書所載分割協議之拘 束,拒絕履行,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為無理 由堪以認定。
七、備位部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最多可分2 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 7 月24日高市地每登字第10770502300 號函在卷可佐(審訴 卷第24頁)。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上開法律 規定,即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 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南側臨復興路2 段498 巷,原告於系爭土地 南側搭建未辦保存登記、未辦理農舍登記鐵皮屋1 棟(門牌 號碼復興路2 段498 巷95之6 號,有稅籍登記)、鴿舍2 棟 ,並種植芒果等果樹,系爭土地南側無人耕種,且有坑洞, 其餘東側、西側、及南側均為農地,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一所示美濃地政事務107 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25至35頁)。觀諸原告原先主張之附 圖二原告方案,除原告、被告分別分得A 、B 土地,雖土地 較為方正外,原告分得A 地臨復興路2 段498 巷,被告分得 B 地則無通路可至復興路2 段498 巷,形成袋地,顯不利被 告。又原告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原告雖同意將C 面積28 3.31平方公尺讓與被告,可解決附圖二所示袋地問題,然被



告並不同意受讓原告所有編號C 面積土地。而被告主張之附 圖四被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得D 部分、被告分得C 部分,兩 造分得土地形狀雖細長,然原告仍可保留原有如附圖一所示 B鐵皮建物使用,被告分得C部分,亦可避免其中一造形成袋 地,況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以便利農業機具進入耕種為主 要考量,土地為長形或方形對於農作物栽種應無影響。則以 附圖二、三、四相較之下,附圖四被告方案之分割方式顯較 附圖二、三原告方案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 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利用 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四被告之主張,分割 如附圖四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 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原告雖主張系 爭土地原已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分書為佐(本院卷 一第72至74頁)。然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 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 不同,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 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4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91度台上 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分書,係56年 4月25日書立,迄今已逾50年,農業耕作方式已經不同,農 作方式已從人力、獸力改善至大型機具。又原告提出92年間 航照圖(本院卷一197頁)所示,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可分為3 種種植方式。再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 中6分之2,於83年9月6日分割繼承其父鍾紹乾而來,其中6 分之1為訴外人即鍾紹楨之他繼承人鍾宏新自鍾紹乾處於83 年9月6日分割繼承,嗣原告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100年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自56年間起,即如分書所示分為 南北兩側使用。是原告主張應依分書所示之分管協議,由其 分得南側土地使用,而依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式分割 ,尚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受其與李祥文之協議拘束, 履行分割協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部分,爰斟 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 土地以附圖四被告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782 地號土地,面積6714.31 平方公,使用分區:特│
│ │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1 │原告 │2分之1 │1分之1 │
│ │ │ │ │
├──┼─────┼───────┼───────────────┤
│ 2 │陳大順 │20分之1 │10分之1 │
│ │涂蛉葳 │20分之5 │10分之5 │
│ │梅晟風 │20分之4 │10分之4 │
│ │均為李祥文│ │保持共有 │
│ │之承當訴訟│ │ │
│ │人 │ │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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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