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雅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郭清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陳永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點一八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二○之水泥地刨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則於101年6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4,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 物(面積370.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鋪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面積121.20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水泥地),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已侵害伊及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拆除、鋪設之系爭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2頁)。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源自原始共有人間即於50年間就系爭 土地有劃定使用範圍,就各自使用之位置存有分管協議(下 稱系爭分管契約),而原告自始至終亦均知悉,並願受拘束 ,故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或堪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㈡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要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建 造系爭建物,迄至被告建造完成後,方訴請拆屋還地,且其 主要肇因於系爭土地地價稅因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而增加,實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㈢被告鋪設系爭水泥路僅因原本之柏油 路已老舊殘破,且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更因機具重壓之故 而有損壞,被告唯恐有安全之疑慮,乃於興建系爭建物後,
一併自費將原有道路之柏油重新鋪設水泥路面,且該道路在 鋪設柏油路前本即為水泥路面,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屬民 法第820條第5項對共有物所為之簡易修繕,本件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月9日因買賣取得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被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4 ,並於101年6月26日完成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共有人王素桂、王三本、 王金川、王金旗。
㈢系爭土地上尚有共有人王素桂占有使用中之建物及倉庫(本 院審訴卷第74頁簡圖【下稱簡圖】編號A及F之位置,下稱A 、F建物)、共有人王金旗興建之建物(簡圖編號D之位置, 下稱D建物),均為50多年間所興建。
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水泥地,系爭水 泥地鋪設前為柏油路面,系爭水泥地與系爭土地間存在高度 落差。
㈤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16日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登記申請書,系爭 土地無分管契約之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 水泥地,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原告並應受系爭分管 契約之拘束:
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王三本、王金川、王金旗 、王素桂,系爭土地上尚有王素桂使用之A、F建物與王金旗 使用之D建物,均為50、60年間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審訴 卷第26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所興 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則辯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 且共有人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故其於分管位置興建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
③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系爭分管契約一節,證人王三井於本院 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為系爭土地之前共有 人,當初我的叔叔輩及我的父母共同認知各自的小孩分配在 系爭土地的哪裡;被告、原告在中間,南邊是王金旗、王金 川、北邊為王金寶之繼承人王三井、王三本、王三合的,王 三井、王三合的已經被拍賣,由王素桂拍定;原告西邊,被 告、王素桂東邊,王金旗在東邊、王金川在西邊;我有看過 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簡圖,是我的叔叔王金川給我的,當初是 他做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6至第138頁、第139頁、第141頁 );證人王金川於本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系爭簡圖是我製作的,這是父母在世時登記給我們兄弟共有 ,並在50、60年間指定王金寶、王金旗、王金山、王金周以 及我等5個兄弟(下稱王金寶等5人)使用,簡圖A部分給王 金寶建屋、B部分給王金山、C部分給我、D部分給王金旗建 屋、E部分給王金周、F部分給王金寶、王金山作為堆肥使用 ,當時全部兄弟姊妹都有看過且同意,且都依照父母意思, 不是我自作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59至第162頁);證人王素 桂於本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這土地你知 道分配位置為何?小時候爸爸有說我們的位置在這裡所以要 蓋屋在這裡,也有說二叔、哪位叔叔的位置在哪裡,只知道 大概位置。(其他共有人的位置是否清楚?)大約知道哪個 範圍是他的,這塊是他的、那塊是他的。(認知的位置分佈 與剛剛被證1的位置分佈即簡圖是否相同?)應該就這樣子 吧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前揭證人係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或目前共有人,所述王金寶等5人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 置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與目前A、F、D建物現況一致,再依 王金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王金寶等5人同意各自占有簡圖 特定位置,是系爭土地由王金寶等5人協議分管特定範圍一 節,足堪認定。至證人王三本、王素桂雖分別於109年4月20 日、109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土地沒有 分管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32、165頁),惟就系爭分管契約 是否存在一節,王金川係王金寶等5人約定分管契約之當事 人,且為簡圖製作者,就是否存在系爭分管契約一節,應較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王三本、王素桂清楚,故王金川之證詞 應較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50年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 乙情,應為可採。
④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 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 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有無效力,應依第349號之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 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9 日民事準備(二)狀自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雖有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房屋,惟上開房屋均係於民國50多年間即已興建 完成,並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斯時原告與被告均尚未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換言之,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時,即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約50年間興建之房屋 有所知悉,並願受上開現狀之拘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118、119頁),依原告上開所陳,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 悉50年間全體共有人同意編號A、F、D建物之興建,並願受 上開現狀之拘束,故其辯稱不知系爭分管契約,已屬可疑。 再者,原告於101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王三 誠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王三誠於101年1月5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王金山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本院 審訴卷第26至第34頁),再參以王三本、王三井於本院109 年4月20日結證稱:原告是我堂妹的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32 、136頁);王金川於本院109年5月18日結證稱:原告是我 三哥的女婿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王素桂於本院109年5 月18日結證稱:原告是我堂姊夫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可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係親戚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並無難以探知之情事,原告對於系爭分管契約縱不知悉 亦應可得而知,則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並非其所知悉或可 得而知,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自無可採。原告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自 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理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無理由: 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稱「變更」,指變更物 之性質和用途而言,如變更農田為魚池(王澤鑑著,民法物 權,103年3月版,第293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949號 民事判例認所謂變更包括將墓地變更使用種菜建屋。 ②經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已變更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非農 業使用,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經本院橋頭簡易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已使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變更為非農牧用地使用,已然變更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農牧用地之性質或用途,乃共 有物之變更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得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同意。
③被告主張依系爭分管契約其分管位置位於簡圖編號E(本院 審訴卷第66頁),然該位置於50年間係田地,並未興建建物 ,有證人王三本、王金川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3、 161頁),難認當時全體共有人約定系爭分管契約時一併同 意簡圖編號E位置可以興建3樓加強磚造建物,另被告亦未證 明被告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經共有人多數同意簡圖編 號E位置可以興建建物之情事,故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不具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被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在簡圖編號E位置可為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以外之管理(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03年3月 版,第2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地,並將系爭水泥地占有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係指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目的 ,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 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版,第378頁),由是可知,無 論是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 滅失為前提,且必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若有涉及 共有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改變者,並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自不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②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水泥地,
系爭水泥地鋪設前為柏油路面,系爭水泥地與系爭土地間存 在高度落差等情,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佐外( 本院審訴卷第44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地政事務所 107年12月17日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 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堪信為真 實。又證人王素桂於本院109年5月18日結證稱:被告蓋系爭 水泥地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且影響我們二叔那邊的通路,二 叔、二嬸行動不便,都怕三輪車翻倒等語(本院卷第164頁 )。準此,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改鋪設水泥地 ,已造成系爭土地之通行及排水利用上改變,並非僅屬「維 持共有物現狀」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自不得僅由被告片 面單獨為之。
③被告雖辯稱:原本之柏油路已老舊殘破,且被告興建系爭建 物時,更因機具重壓之故而有損壞,被告唯恐有安全之疑慮 ,乃於興建系爭建物後,一併自費將原有道路之柏油重新鋪 設水泥路面,且該道路在鋪設柏油路前本即為水泥路面,故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對共有物所為之簡 易修繕等語,惟縱認系爭土地原本之柏油路確有損壞之情形 必須進行修繕,然修復僅需將有損壞之處挖除後重新補強即 可,殊無必要另行設置與系爭土地間存在高度落差之系爭水 泥地,造成既有通行及排水方式改變,故被告所鋪設系爭水 泥路面,顯非屬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甚明。從而,被告主張 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路,僅屬簡易修繕,得由其單 獨為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惟被告興建系爭水 泥地除供自己通行外,尚供其他共有人通行,則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水泥地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 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辯稱:原告本得於被告建造系爭建物之期間隨時通知被 告,惟原告迄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才提起本訴,而原告因系 爭建物須每年繳納數百元之地價稅,卻請求被告拆除花費數 百萬元建造之系爭建物,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害 甚大,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欲興建系 爭建物,卻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才提起本訴,再者,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刨除系爭水泥地,雖足使被 告喪失居住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水泥地等利益,但被告前揭
利益並非立於合法權源,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農牧用地之性質或用途,而為本件請求,並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鋪設之系爭水泥地刨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