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1號
CTDV,107,訴,55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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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林清良
      林慶泉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林亮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林建宏(即林聰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連招
被   告 郭明忠
      郭美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辛○○、己○○應就被繼承人郭水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併依附表三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訴外 人即其胞兄甲○○為丙○○之輔助人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7至第21頁)。而甲○○同意丙○○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及民



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頁) ,依前開說明,丙○○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於起訴後之107年11月2日死亡,被告林建 宏就丁○○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於107年 12月6日具狀聲明林建宏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詳附表四)、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9、76至82、84、130頁、本 院卷二第25至第2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郭水朝已於89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庚 ○○、辛○○、己○○(下稱庚○○等3人)仍未就郭水朝 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林建宏:同意原告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 ㈡庚○○等3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同意 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以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郭水朝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 ,而郭水朝已於89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庚○○等3 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詳附表五)、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5月9日函、少家法院107年5月10日函為證(本院審 訴卷第65至76頁、第133至135頁),堪認郭水朝之應有部分 應由庚○○等3人繼承,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請求庚○○等3人對於郭水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25至第26頁)。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 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及現況,業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如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61 、131至136、185至186頁),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 ,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50頁)。從而,本院參酌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 、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 ,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 至於兩造分得、未分得土地之利益,則另以互相找補方式調 整。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即兩造應 互相找補之金額,業經該公會就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分 割土地之價值為鑑價,並作成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如附表 三,此有該所於109 年4 月23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系爭鑑定報 告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其鑑定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 定報告可資採憑。是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分割後,其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及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庚○○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郭水朝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
│地號 │茄萣區雙萣段0000-0000地號 │
├──────┼───────────────────┤
│面積 │184.51平方公尺 │
├──────┼───────────────────┤
│使用分區 │(空白) │
├──────┼───────────────────┤
│使用地類別 │(空白) │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備註 │
├──────┼─────────┼─────────┤
│乙○○ │4分之1 │ │
├──────┼─────────┼─────────┤
│丙○○ │4分之1 │ │
├──────┼─────────┼─────────┤
│林建宏 │3分之1 │ │
├──────┼─────────┼─────────┤
郭水朝 │6分之1 │繼承人為庚○○、郭│
│ │ │美雲、己○○等3人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
├──┬─────┬───────────────┬──────┤
│編號│所有權人 │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狀態 │
├──┼─────┼───────────────┼──────┤
│ 1 │乙○○、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5平│共1筆 │
│ │慶泉 │方公尺) │ │
│ │ ├───────────────┤各按應有部分│
│ │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72平│1/2 維持共有│
│ │ │方公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97平│ │
│ │ │方公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5.18平│ │
│ │ │方公尺) │ │




├──┼─────┼───────────────┼──────┤
│ 2 │林建宏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74平│共1筆 │
│ │ │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 ├───────────────┤ │
│ │ │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45平│ │
│ │ │方公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C1-1部分(面積: │ │
│ │ │1.28平方公尺) │ │
├──┼─────┼───────────────┼──────┤
│ 3 │庚○○、郭│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22平│共2筆 │
│ │美雲、郭良│方公尺) │ │
│ │榮 ├───────────────┤維持共有 │
│ │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17平 │ │
│ │ │方公尺) │ │
├──┼─────┼───────────────┼──────┤
│ 4 │乙○○、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6.21平│共1筆 │
│ │慶泉、林建│方公尺) │按原應有部分│
│ │宏、庚○○├───────────────┤比例維持共有│
│ │、辛○○、│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4.62平│ │
│ │己○○ │方公尺) │ │
└──┴─────┴───────────────┴──────┘
附表三、
┌─────┬──────┬───────┬──────┐
│應受補償者│庚○○、郭美│ 林建宏 │合計(元,小│
│ │雲、己○○等│ │數點以下四捨│
│ │3人 │ │五入) │
├─────┼──────┼───────┼──────┤
│應為補償者│ │ │ │
├─────┼──────┼───────┼──────┤
│乙○○ │3萬1,720元 │13萬7,221元 │16萬8,941元 │
├─────┼──────┼───────┼──────┤
│丙○○ │3萬1,720元 │13萬7,221元 │16萬8,941元 │
├─────┼──────┼───────┼──────┤
│合計(元)│6萬3,440元 │27萬4,442元 │33萬7,882元 │
└─────┴──────┴───────┴──────┘ 附表四、 丁○○繼承系統表
┌─────────┬─────────┐
│第一代 │第二代 │
├─────────┼─────────┤




│父(即被繼承人) │長男 │
│丁○○ │林建宏 │
│(107.11.2歿) │(59.10.21生) │
│(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79頁)│
│ ├─────────┤
│配偶 │次男 │
│戊○○ │林建育
│(36.3.1生) │(67.09.15生) │
│(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一第82頁)│
│ ├─────────┤
│ │長女 │
│ │林怡秀 │
│ │(62.04.10生) │
│ │(本院卷一第80頁)│
│ ├─────────┤
│ │次女 │
│ │林怡彣
│ │(63.6.28生) │
│ │(本院卷一第81頁)│
└─────────┴─────────┘
附表五、郭水朝之繼承系統表
┌─────────┬───────────┐
│第一代 │第二代 │
├─────────┼───────────┤
│父(即被繼承人) │長男 │
郭水朝 │庚○○ │
│(89.09.07歿) │(45.1.22生) │
│(本院審訴卷第65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 │
│) │ │
│ ├───────────┤
│配偶 │次男 │
│郭史錦肺 │郭明星
│(106.09.23歿) │(49.12.11歿) │
│(本院審訴卷第67頁│(本院審訴卷第75頁) │
│) ├───────────┤
│ │三男 │
│ │己○○ │
│ │(53.2.26生) │
│ │(本院審訴卷第73頁) │
│ ├───────────┤




│ │長女 │
│ │辛○○ │
│ │(47.10.5生) │
│ │(本院審訴卷第73頁) │
│ ├───────────┤
│ │次女 │
│ │郭美秀 │
│ │(77.6.11歿) │
│ │(本院審訴卷第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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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