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光祥
柯進興
楊青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新長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蔡新長於民國107年5月 4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租賃關 係消滅後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訴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㈠反訴被 告曾光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全部拆除,將 土地交還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柯進興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反訴原告;㈢反 訴被告楊青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全部拆除 ,將土地交還給反訴原告(審訴卷第173至174 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曾光祥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美濃地 政事務所108 年7月25日美法土字第40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59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柯進 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美法土字第 40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57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反 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楊青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 108 年7月25日美法土字第40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59號建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反訴原告(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後於109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復表示系爭439-13、 439-16地號土地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祖於民國36年前即在訴外 人祭祀公業劉干祿(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39地號、系爭439-1地 號)土地上各自蓋有房屋,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61號建物)現由原告楊青峰居住、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57號建物) 現由原告柯進興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9號建物)現由原告曾光祥居住。後因政府欲 辦理土地清查狀況及徵收地價稅事宜,各使用戶乃推由訴外 人蔡恩祥為代表人,代為執行、管理上開土地繳納地價稅之 事務,及辦理登記取得系爭439地號、系爭439-1地號所有權 事宜,蔡恩祥並當場聲明:「僅借用其名義為管理人之登載 ,政府所開立之地價稅稅單,仍得依各使用戶使用面積分攤 繳納各自所有使用土地之地價稅,待土地所有權取得後,就 依現有使用戶使用土地面積無條件分別移轉登記於共同分攤 繳納地價稅之地上物所有人」等語,復因蔡恩祥長年在外工 作,乃委託其弟媳即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蔡李唇代為收取地價 稅,經長年執行結果,演變成路邊住戶、內面住戶分別由蔡 恩祥、蔡李唇負責買賣讓渡收款(含每年應收各人負擔使用 面積之地價稅款),其後,蔡恩祥於61年間因身體狀況欠佳 ,乃委由其長子即訴外人蔡吉上辦理上開事務。嗣蔡李唇與 曾光祥依使用面積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承買 系爭439地號100坪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 ) ,當場支付9,000元,並約定剩餘價金11,000 元於辦理登記 過戶後再行支付;另蔡李唇亦同時與楊青峰之被繼承人劉粉 簽訂類似相同內容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 ),惟後 因莫拉克風災遭洪水沖毀滅失;而蔡恩祥、蔡吉上則與柯進
興之被繼承人柯走依使用面積87坪承買系爭439 地號部分土 地並簽訂同意賣渡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 ),當場支付 現金5,000元,且自62年起每年交付2,000元陸續給付價金完 畢,並約定待取得所有權後須依承買人承買土地範圍移轉土 地所有權。而蔡恩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與柯進興之被繼 承人柯走簽立系爭契約C 、蔡李唇亦係代理蔡恩祥分別與曾 光祥、楊青峰之被繼承人劉粉簽立系爭契約A、B,被告既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縱認蔡李唇無 權代理蔡恩祥處分系爭公業事務,惟被告亦為蔡李唇之法定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亦應承受蔡李唇就系 爭契約A、B之履行責任。則被告及訴外人蔡吉上、蔡添丁、 蔡丁連、蔡東乙、蔡東陽等6 人既於98年12月30日共同取得 系爭439地號、系爭439-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其中被告於99 年4 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61號、57號及59號建物所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美濃區金瓜寮段439-7 、439-13、439-15 、439-16、439-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稱系 爭439-7、439-13、439-15、439-16、439-17 地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A、B、C 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移轉 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57、59 、61號建物,依系爭契約A、B、C 之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 系爭5 土地。而反訴原告提出之租約,係反訴原告以如拒絕 簽名,即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為脅迫,反訴被告曾光祥、柯進 興因心生恐懼且未知契約內容,即於系爭租約A、B上簽名蓋 章,實屬未經兩造合意而簽署之無效租約,縱認租約有效, 曾光祥、柯進興使用土地情形均與反訴被告楊青峰相同,應 類推適用肯認反訴原告與曾光祥、柯進興間存在不定期租賃 關係,於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事由時,反訴原告依法不得 收回土地;另反訴原告先前已對楊青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第264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62號判決駁回確定,反訴原告再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楊青峰將系爭439-7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61號建物 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均相同,係屬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主張 ,亦無理由等語。並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青峰 所有,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柯進興所有,㈢被告應將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光祥所有; 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訴意旨略以:原告曾光祥雖提出與蔡李唇所簽 立之契約書,惟蔡李唇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無權處分系 爭公業之土地,且蔡李唇並不識字,絕無可能與他人簽立任 何契約;而原告楊青峰雖主張其被繼承人劉粉係與曾光祥共 同前往與蔡李唇簽訂契約書,惟並未提出契約書,且兩造間 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原告之主張實 無可採;至原告柯進興雖提出與蔡恩祥、蔡吉上簽訂之賣渡 證契約書,惟簽訂當時,蔡恩祥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但 並非以系爭公業與柯走簽訂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柯 進興應向蔡恩祥主張。且依系爭契約A、C所載,係於61年間 分別簽訂,該買賣契約若及於系爭公業,應可向系爭公業請 求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於15年內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原告本訴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為系 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分別與反訴被告曾光祥、柯進興 就系爭59號建物坐落之系爭439-17地號土地、系爭57號建物 坐落之439-15地號土地,分別簽訂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之租賃契約,於租約期滿後,復簽訂第2份為期3 年之租賃契約(下分別稱系爭租約A、B),租賃期間自 103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止,嗣系爭租約A、B之租期 屆滿前,反訴原告曾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曾光祥、柯進興 辦理續約,並載明如未辦理續約即應於租約屆滿時搬遷,否 則訴請拆屋還地,是反訴原告於上開租約屆滿前,已為反訴 被告曾光祥、柯進興繼續使用439-17、439-15地號土地之意 思表示;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楊青峰間雖經另案判決認定 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C ),嗣反訴原告提起 確認租賃範圍之訴訟,雖經高雄高分院認定系爭439-7 地號 仍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確定,惟該判決認定維持兩造租賃關 係之理由係認反訴原告僅終止系爭439-13地號而未終止系爭 439-7地號土地之租約,然反訴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之108年10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兩筆土地均終止租賃關係,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返 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等拆屋還地 等語。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反訴 被告曾光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美法土字第 40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59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反
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柯進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 25日美法土字第40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57號建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給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楊青峰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 事務所108 年7月25日美法土字第40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 59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反訴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40頁) ㈠楊青峰、柯進興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粉、柯走之繼承人。 ㈡系爭439-7、439-2、439-15、439-16、439-17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被告所有。
㈢曾光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 59號建物)現坐落於系爭439-17地號土地。 ㈣柯進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 57號建物)現坐落於系爭439-15地號土地。 ㈤楊青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 61號建物)現坐落於系爭439-7、439-13地號土地。 ㈥被告前與曾光祥、柯進興分別就系爭439-17、439-15地號土 地簽立租約(即系爭租約A、B)。
㈦系爭439-7 地號土地,經高雄地院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與 楊青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 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蔡李唇與曾光祥、楊青峰之被繼承人劉粉間是否分別有簽立 系爭契約A、B?蔡恩祥、蔡吉上與柯進興之被繼承人柯走間 是否有簽立系爭契約C ?如有,曾光祥、劉粉、柯走買受之 土地範圍各為何?是否即為系爭59號、61號、57號建物所坐 落及使用之土地?曾光祥、劉粉、柯走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 完畢?
㈢承上,如有,被告是否負有履行系爭契約A、B、C 之義務? 楊青峰請求被告將系爭439-7、43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楊青峰所有、柯進興請求被告將系爭439-15、439-16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柯進興所有、曾光祥請求被告將439-17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曾光祥所有,是否有理由?
㈣曾光祥、柯進興就系爭租約A、B之簽立,是否係受反訴原告 脅迫?曾光祥、柯進興主張該租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59號、57號建物占用系爭439-17、439-15地號是否有適 法之使用權源?反訴原告請求曾光祥、柯進興拆除該建物返 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㈥系爭租約C是否業經反訴原告適法終止?系爭61 號建物就占
用系爭439-7 地號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反訴原告請 求楊青峰拆除該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青峰、柯進興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粉、柯走之繼承人;系爭 439-7、439-2、439-15、439-16、439-1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所有;曾光祥所有系爭59號建物現坐落於系爭439-17地 號土地;柯進興所有系爭57號建物現坐落於系爭439-15地號 土地;楊青峰所有系爭61號建物現坐落於系爭439-7、439-1 3地號土地;被告前與曾光祥、柯進興分別就系爭439-17、4 39-15地號土地簽立系爭租約A、B;系爭439-7地號土地,經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楊青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劉粉、柯走之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439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系爭5 筆土地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認定系爭57、59、61號建物為舊有合法建物之公函、系爭 租約A、B 及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審訴卷第34至67、99至100 、133至143、157至159、190至191、195至196、200至207頁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核閱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混合契約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混合契約 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5 筆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參與其事之占用人間有「將系爭439、4 39-1地號土地變更為祭祀公業土地,並以蔡恩祥家族男丁充 當公業派下員,登記公業土地,再依法令解散公業,先將土 地分配登記給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按參與其事占有人各自占 用面積移轉所有權予各占有人,期間所有花費由各占有人按 各自占用面積每坪200 元計算繳納應負擔之費用」之混合契 約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舉系爭契約 A 、C ,人證曾光祥、黃輝芳之證言,及被告將分配自系爭公 業之土地另委請測量人員按原告等實際占用面積分割出系爭 5 筆土地等為證。惟系爭契約A、C,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且系爭契約A、C僅有記載「讓渡」、「賣渡」等買賣文義, 證人曾光祥、黃輝芳亦僅證述及買賣或傳聞買賣之事實,均 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相關記載或證言,已難據以逕認兩造 間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固有將分配 自系爭公業分配之土地另委請測量人員按原告等實際占用面 積分割出系爭5 筆土地之事實,然此事實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出於買賣、出租之需要或其他原因,非必出於原告所指上 開混合契約之原因,既非事理所必然,亦難憑以推論兩造間 必有原告所指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 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 予原告,尚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蔡恩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蔡恩祥、蔡吉上曾 與柯進興之被繼承人柯走簽訂系爭契約C ,將系爭57號建物 占用系爭439 地號土地面積87坪賣渡予柯走,被告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 認。查系爭契約C ,並未列系爭公業為當事人,且系爭公業 於61年間並無規約,亦未為法人登記,僅為劉干祿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縱設有管理人,性質上僅屬委任者 與管理人間類似委任之關係,尚與法定代理有別,即非系爭 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難認系爭契約C 係蔡恩祥以系爭公業之法定代 理人名義所簽立之契約。且被告既非系爭契約C 之當事人, 亦非系爭契約C當事人之繼承人,縱認系爭契約C為真,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能執系爭契約C 對抗屬契約以外 第三人之被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C 之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7號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予柯進興, 難認有據。
4.原告另主張蔡李唇代理系爭公業管理人蔡恩祥,分別與曾光 祥、楊青峰之被繼承人劉粉簽立系爭契約A、B,分別出售系 爭59、61號建物占用系爭439 地號土地面積予曾光祥、劉粉 ,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基於上述2 之相同理由,其主張亦難認 有據。
5.原告復主張蔡李唇縱非代理蔡恩祥出售系爭公業土地,即蔡 李唇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公業土地,被告既為蔡李唇之法 定繼承人,亦應承受蔡李唇就系爭契約A、B之履行責任等語 ,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蔡李唇出售系爭59號建物占用土地予曾光祥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A(審訴卷第16 頁)為證,且證人即 辦理系爭公業申報及解散之代書黃輝芳到庭證稱:伊代辦當 時,被告有說起土地已賣給原告他們了,辦了以後應該要給 他們的要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295 頁),佐以曾光祥於 系爭確定判決事件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系爭契 約A 簽立後,要登記時,說土地不是他們的名字,不能登記 ,因為錢已經給他們了,就以這些錢去抵地價稅等語,並經 承審法官訊問:「你的意思就是不繼續這個買賣,用付的錢 去抵地價稅?」,曾光祥回答:「是」(系爭確定判決事件 卷一第13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103 年8月22日與曾光祥簽 立之土地租約續約協議所載雙方同意以曾光祥所稱被告之母 生前向其拿取之金錢抵付土地租金至104 年10月10日止等語 (審訴卷第192頁)相符,堪認系爭契約A為真。惟雙方就蔡 李唇不履行系爭契約A之責任,既已協議不再繼續系爭契約A ,並以蔡李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抵付土地租金,並已履行協 議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契約A 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承受系爭契約A 蔡李唇之履約責任,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59號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予曾光祥,要屬無據 。
②至原告主張蔡李唇出售系爭61號建物占用土地予楊青峰之被 繼承人柯粉乙情,業經楊青峰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提出,並 列為該事件重要爭點,而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 相同,上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 始作成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衡以系爭確定判決詳述蔡新長否認楊青峰 上開主張,且楊青峰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交付價金之證明, 楊青峰復自陳買賣雙方從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 系爭43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439-7、439-1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而證人曾光祥、陳盛福之證述情節,均係聽
聞他人轉述而來,不清楚詳情,無法證明劉粉有買受系爭43 9-7、439-13 地號土地,認定楊青峰上開主張不可採等情,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人證曾光 祥、黃輝芳為證,其中人證曾光祥並非新訴訟資料,且其為 本件訴訟當事人,所述復與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證述僅聽聞 他人轉述等語矛盾,難認可採,而黃輝芳之證述內容,亦係 聽聞他人陳述,對詳情並不瞭解,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其 證據力與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人證曾光祥、陳盛福之傳聞證 言相當,均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爭點 效之適用,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職是,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楊青 峰所提上開主張及事證,不足以證明劉粉有買受系爭 439-7 、439-13地號土地之判斷,有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本院 應為相同之判斷。原告仍執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1 號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予楊青峰,亦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有無分別占用系爭5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返 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1.反訴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A、B、C ,主張兩造間有混合契約 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抗辯得 依系爭契約A、B、C 所示之混合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合法占用系爭5筆土地等語,自無足採。
2.反訴原告與楊青峰間就系爭439-7 地號土地,經系爭確定判 決確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C 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反訴原告曾以楊青峰未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上開租 賃關係,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 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今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復以楊青峰欠租為由,主張終止上開租 賃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審訴卷第175 頁)。然楊青峰否認 欠租,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青峰於106年7月17日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欠租經反訴原 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給付情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承認楊青峰有繳租金(本院卷第71頁),足見,楊青峰應無 欠租情事。則反訴原告以楊青峰欠租為由,主張終止上開租 賃關係,請求楊青峰拆屋還地,於法顯有未合,實屬無據。 3.反訴原告與曾光祥、柯進興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A、B,為 曾光祥、柯進興所不爭執,惟辯稱: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將拆除渠等房屋,受此脅迫才簽立,應屬無效等語。然
曾光祥、柯進興係於100 年間簽署系爭租約A、B,渠等所指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則是反訴原告於106 年 間寄發,曾光祥、柯進興顯然不可能於100年間受6年後才會 寄發之存證信函脅迫而簽署系爭租約A、B,且上開存證信函 表明:如未續約,請儘早安排拆遷事宜,或屆期未處理,將 訴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等語,僅係強調出租人可行使之合法 權利,亦難認係脅迫。況,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受脅迫 所為之意思表示,僅係有瑕疵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僅得於脅 迫終止後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是縱認曾光祥、柯進興抗辯受脅迫簽署系爭租約A、B為真, 曾光祥、柯進興既不爭執未於1 年除斥期間撤銷該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A、B自仍屬有效,渠等所辯尚難採信。又曾光祥 、柯進興所有系爭59、57號建物使用系爭439-17、439-15地 號土地及繳納租金之方式,與楊青峰所有系爭61建物使用系 爭439-7 地號土地及繳納租金之方式相類,應認反訴原告與 曾光祥、柯進興間,就系爭439-17、439-15地號土地,原亦 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雖曾光祥、柯進興嗣後與反 訴原告另簽立系爭租約A、B,然系爭租約A、B均載明:「本 租賃物係供乙方(即承租人曾光祥、柯進興)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000號之建物取得正當合 法權源之用」、「乙方非經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不得 在承租之土地上再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租期屆 滿時,若未續租,乙方應回復原狀騰空交還土地予甲方」等 語,堪認雙方當時締約之真意,係賦予曾光祥、柯進興於系 爭59、57號建物未增建可使用年限內續約之權利,如租賃期 滿,曾光祥、柯進興表示續約,反訴原告不得任意拒絕,本 件楊青峰證實曾光祥、柯進興曾拿租金去給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不收等語,反訴原告亦自承其有明確反對曾光祥、柯進 興使用,也沒有再繼續對曾光祥、柯進興收取租金等語(本 院卷二第23頁),可見,曾光祥、柯進興確已表示續約,並 向反訴原告交付租金遭拒。況且,反訴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後 寄予曾光祥、柯進興之存證信函內容,均有記載「請台端… 辦理土地續租」、「請台端…前來辦理續租」(本院卷一第 193、198頁)之要約引誘,則於曾光祥、柯進興向反訴原告 表示承諾續約交付租金時,即生雙方合意續約之效力,反訴 原告復拒絕收受租金,亦不影響雙方間有已生續約效力之租 賃關係存在。故曾光祥、柯進興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439-17 、439-15地號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仍有有效之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曾光祥、柯進興所有系爭59、57號建物 即有合法占用系爭439-17、439-15地號土地之權源,反訴原
告請求曾光祥、柯進興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A、B、C ,主張混合契約或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5 筆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 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等拆屋還地,於法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