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孫黃繡華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高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長期背痛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求診,經被告高玉憲檢查評 估須接受胸椎第11、12節手術始能改善,高玉憲向原告及家 屬說明評估狀況及手術風險時,僅告以:「這次開刀不會有 問題,不敢說開完手術情況會有多好,但至少會比現在好。 」等語,並未提到任何風險,術前檢查亦表示原告骨質疏鬆 情形還好、沒有很嚴重,原告及其家屬始同意讓高玉憲進行 胸椎第11、12節手術。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經高玉憲進行 「後位骨釘內固定及前位減壓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時,手術時間從預定4 小時變成8 小時,高玉憲於 術後向家屬解釋:「因手術時才發現骨質疏鬆很嚴重,因為 要撿很多碎骨頭導致開刀時間延長,血流也很多」,術後翌 日即105 年3 月22日早上,才發現原告下半身無力、完全不 能動,高玉憲當日診斷為「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術後血腫壓迫致雙下肢無力」,並於當日上午緊急為原告進 行「血腫清除手術」,惟術後狀況依然未改善,原告下半身 已癱瘓、大小便不能自主至今。嗣於105 年8 月15日,義大 醫院院長即法定代理人杜元坤免費為原告進行「脊椎神經重 建手術」,原告癱瘓狀況仍未好轉。
㈡高玉憲自承病患骨質情況為嚴重骨質疏鬆不影響手術之骨釘
固定融合手術、手術完成約需4 小時,因術中骨質疏鬆造成 變形花費時間減壓去除壓迫神經骨頭,其對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前、後之說明矛盾,蓋其術前如判斷正確(骨質疏鬆程度 不影響手術),則該手術不應耗費超過預期之4 小時,其執 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顯然有疏失,進而造成原告大量失 血引發血腫,抑或於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誤傷原告脊 髓神經,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及不可逆之脊髓傷害。反之,如 高玉憲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導致需耗費更多時 間處理碎骨頭,手術時間延長約一倍時間,出血量大量提升 ,凝血因子耗損,而不幸引發血腫併發症。從而,不論是「 手術過程有疏失」或「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 均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原告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後 發生血腫塊壓迫、脊髓神經損傷等不可逆之傷害。高玉憲於 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中未做處理減少血流時間及血腫風險,醫 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有關,足認高玉憲有過失。此外,義大醫院願自行負 擔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已默示承認其提供醫療行為具有 過失,杜元坤於脊椎神經重建手術前曾向原告家屬表示:「 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 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 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亦證高玉憲進行 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水準,醫療行為確 有醫療疏失。原告術後下半身癱瘓與高玉憲之過失醫療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高玉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醫 療法第82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義大醫院為高玉 憲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義大醫 院因履行輔助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下半身癱瘓,醫療服 務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㈢告知義務以實質說明為必要,高玉憲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前,未向原告及其家屬充分說明執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 險及併發症、其他可能解決原告病灶之方式,致原告及其家 屬在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做出盡快手術之錯誤決定,違反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關於告知 義務之規定,原告之女兒孫雅雯故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仍 難認高玉憲已盡說明義務。況原告病情並非達到應立即進行 手術之急迫程度,仍有其他保守治療方式可選擇,原告若知 悉此等資訊或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可能產生嚴重癱瘓後果 之風險等資訊,勢必成為原告及其家屬評估是否接受手術之 重要指標,高玉憲卻疏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縱認孫雅雯於
手術同意書簽名而生同意效力,然手術同意書並僅記載血腫 之併發症,並無記載脊髓缺血、脊髓空洞、脊髓損傷等併發 症,縱高玉憲有依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告知家屬,可能產生 血腫之併發症,但未提及手術後可能發生脊髓損傷等更嚴重 且不可逆之併發症,顯然違反告知義務。是以,高玉憲既未 盡告知「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不常發生,但 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之義務,致原告家屬無法正 確判斷接受手術面臨之風險及併發症,且孫雅雯簽署手術同 意書,不生同意效力,即屬侵權行為,高玉憲應負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82條損害賠償之責,義大醫院應依民 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就醫療契約而言,義大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高玉憲違反給付義務,且高玉憲未盡告知義務執行系爭 減壓重建手術,與原告發生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損 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 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78 元、看護費用9,974,304 元(包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0,00 0 元及出院後平均於命19年之看護費用9,794,304 元),且 預估一年約需花費醫療費用150,000 元,以平均餘命19年計 算,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為2,040,480 元,原告並因下肢癱瘓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0% ,自105 年3 月21日至65歲退休時止 ,尚有10個月工作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00,040 元。原告因本件醫療過失,造成下 肢癱瘓、大小便不能自主,影響生活甚鉅,需長期復健,精 神痛苦不堪,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與前開項目 合計13,791,3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玉憲於105 年3 月17日門診時,已就系爭手術向原告 及孫雅雯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說明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手術的 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治療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 行治療的風險等,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表示理解並同意 進行系爭手術,委由孫雅雯代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此即表 示原告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至於替代治療方 式,於門診時已向原告說明可用藥物保守治療等,然原告之 病情若接受保守藥物治療,亦會自然造成漸進性下半身無力 之癱瘓,是實行系爭手術屬最好的治療方式。另系爭同意書
載明手術諸多的風險及併發症,倘高玉憲於門診或手術前未 向原告及孫雅雯說明手術相關事宜,或說明與系爭同意書上 記載的內容矛盾,孫雅雯豈會於閱讀系爭同意書並簽名聲明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 、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而未詢問醫師相關內 容,直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住院手續,且於隔日即手術 當日上午高玉憲查房時亦未向其詢問。如許簽立手術同意書 之人,於訴訟中空言醫師未踐行告知義務,且未提出足以推 翻文件內容之證據資料,即遽認醫院及醫師違反告知義務, 手術同意書存在之必要即蕩然無存,且將再無醫院及醫師願 為貧困病患進行高複雜度之手術,人與人間的信賴亦將蕩然 無存,不可不慎。
㈡高玉憲為原告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具有必要性,手術過程 中,已使用止血劑,並補充人工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 冷凍血漿,於術後置放引流管預防及減少血腫發生,且於術 後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清晨發現原告發生血腫併發症後, 已儘速為原告進行減壓手術,是高玉憲已盡一般專業醫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不符醫療水準或醫療常規之情事, 不得僅因手術結果不符原告之期望,逕認有過失,依醫療法 第82條第2 項及第5 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發生血腫 併發症,依據醫學文獻記載,發生機率僅約0.1%至0.2%,此 為不確定之醫療風險,一旦發生只能儘速移除,且與手術出 血量及手術時間長短無涉,而手術中出血量與個別病患是否 有慢性疾病、肝功能、血小板數量、凝血功能等有關,與骨 質疏鬆程度則無必然關係,至於原告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失 血量為5,600cc ,因原告此時年齡大於60歲,且該手術係屬 一複雜性脊椎重建手術,手術時間較長、出血較多,在臨床 上腰椎融合手術一般失血範圍即360-7,000 ml之內,故原告 出血量至為合理。
㈢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從未向原告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 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 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 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等語。杜元坤免費為原告進脊椎 神經重建手術,係因原告對於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血腫清除手術後之效果非常不滿而向杜元坤申訴,又義大 醫院固曾對原告表示願吸收前開三次手術費用以止爭訟,惟 此均係為免訟累及考量原告經濟困難之故,不表示高玉憲有 任何疏失,義大醫院之陳述或讓步亦因雙方未達成協議而失 效。另原告離開義大醫院時有站立之能力,醫師有向原告說 要持續復健,但原告堅持要轉院。就醫療費部分,除骨科及
復健科外,有其他科別及中醫診所之單據,與本件原告下肢 癱瘓關連不明,且非原告之單據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孫黃繡華於105 年3 月間因長期背痛至義大醫院求診, 經被告高玉憲檢查評估須接受胸椎第11、12節手術。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經被告高玉憲進行「後位骨釘內固定 及前位減壓重建手術」,術後翌日清晨發現原告下半身無力 ,經被告高玉憲診斷為「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術 後血腫壓迫致雙下肢無力」,並於當日上午緊急為原告進行 「血腫清除手術」。
㈢被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於105 年8 月15日免費為原告進行 「脊椎神經重建手術」。
㈣原告曾於惠川醫院、右昌聯合診所住院復建(住院期間為10 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2月23日),嗣於105 年12月23日至 106 年1 月21日至被告義大醫院住院復健。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高玉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 ㈡被告高玉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高玉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 ,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高玉憲有無過失醫療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如判斷正確(骨質疏 鬆程度不影響手術),則該手術不應耗費超過預期之4 小時 ,其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顯然有疏失,造成原告大量 失血引發血腫,抑或於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誤傷原告 脊髓神經,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及不可逆之脊髓傷害。反之, 如高玉憲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導致需耗費更多 時間處理碎骨頭,手術時間延長約一倍時間,出血量大量提 升,凝血因子耗損,而不幸引發血腫併發症。高玉憲於系爭 減壓重建手術中未做處理減少血流時間及血腫風險,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有關,足認高玉憲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本院就原告骨質疏鬆程度能否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高玉 憲有無評估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實施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或醫療水準、有無妥適處置預防血腫併發症等節,囑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鑑定 意見認:⑴原告屬老年骨質疏鬆症,其第11、12胸椎有嚴重 壓迫性骨折,且有脊髓壓迫現象,臨床上又合併兩下肢無力 ,因此符合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適應症。⑵依病歷紀錄 ,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於105 年3 月17日藉由 安排骨質密度檢查(BMD ),結果其脊椎-1.4、股骨-2.6, 即已知骨質疏鬆症之嚴重程度。⑶105 年3 月21日高醫師施 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第一階段先將鋼釘固定至第9 、第10 胸椎及第1 、2 、3 、4 腰椎。第二階段再進行前位減壓重 建手術,以多節鋼釘固定是對骨質疏鬆的病人減壓固定之必 備手術,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⑷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 重建手術過程中,已使用止血劑(Transarmin) ,並補充人 工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且於術後置放引流 管,以預防血腫塊併發症等語在卷,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依前開內 容可知,高玉憲應已評估原告骨質疏鬆程度,並無誤判情形 ,並擇定適宜之治療方法,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並無
疏失,且已採取預防血腫塊併發症之醫療處置行為。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因手術疏失 造成原告脊髓神經元受損,導致不可逆之下半身癱瘓等語, 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認定:依病歷記載,高玉憲醫師於105 年3 月21日手術後發現病人下肢癱瘓,105 年3 月22日緊急再度 手術。手術記錄發現手術部位有大量硬腦膜外血塊。脊髓缺 血及損傷應是血塊壓迫造成。手術後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 造成脊體損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實難據以認定高玉憲 醫師執行手術過程有疏失等語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6 至227 頁),依此亦無從認定高玉憲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過程有疏失。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造成 原告大量失血引發血腫部分,其係陳稱:伊體重48公斤,無 凝血功能異常,體內血液重量約3,692cc ,接受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過程中,失血高達5,600cc ,遠高於體內血液量,出 血量過大,致凝血因子嚴重耗損,形成大量血腫塊壓迫導致 下半身癱瘓,被告於手術過程造成大量失血5,600cc ,顯不 合理,有明顯過失等語。然關於失血量之爭議,經本院再次 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載明:⑴一般脊 椎手術預期之失血量,可因病人年齡、術前原有疾病如肝硬 化、腎功能不良及血液凝固不良等疾症而異。且手術節段越 多、手術步驟越廣泛、手術時間越長,則失血量就越多。預 期失血量可由100 毫升至上千毫升皆有可能。⑵105 年3 月 21日高醫師施行兩階段手術,第一階段手術,從第9 、10胸 椎,第1 、2 、3 、4 腰椎等多節行釘棒固定,並行椎板減 壓後,再施行第二階段,第10胸椎至第1 腰椎行椎間盤切除 併第11、12胸椎椎體移除術,並於第10胸椎至第1 腰椎間置 入人工椎體融合椎籠手術,手術時間自15 : 45 至23:00 , 長達7 小時又15分鐘。此兩階段手術的確是相當複雜且風險 較高之脊椎手術,如此複雜且多節段手術,難以評估合理失 血量等語在卷(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38 頁),原告雖主張醫 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不完備,僅泛稱100 毫升至上千毫升皆 有可能,未針對本件病人情況為具體評估,未引用數據等語 ,然醫療行為過程、結果本具有難以完全預測之特性,並非 人人皆同,條件相同之人亦非必然發生相同結果,醫審會前 開鑑定意見已說明於手術過程中手術節段等影響失血量多寡 之諸多因素,可知手術失血情形並非單純以病人年齡、體重 即可推論概之,醫審會並已說明因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複雜且 多節段,因而難以評估合理失血量,尚難認其鑑定意見有何
不完備而不可採信之處。再者,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就合理失 血量等事項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則認定:根據文獻,有 植入物之腰椎融合手術可能失血量約1,500 mL (範圍360-7, 000 mL )。原告因脊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變形及脊髓壓迫接 受前位減壓重建及後位長節骨釘內固定融合手術,屬於脊椎 手術過程中困難且較高風險之手術,因此術中可能有較高量 之出血,依據上述文獻資料為可能之失血量範圍。手術中有 各種狀況,皆可能造成較多失血,依據病歷紀錄無法完全確 定失血量5,600cc 之原因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5 頁),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 見並無相悖,另就失血量達5,600cc 部分,成大醫院鑑定意 見亦已說明因手術中有各種狀況,皆可能造成較多失血,依 據病歷紀錄無法完全確定失血量5,600cc 之原因(見本院醫 字卷二第225 頁),可知即便在個案手術中,仍難以明確預 測手術過程失血量之數值或失血量高低之明確原因,考量前 述諸多影響因素,原告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雖有失血高量 之情形,然仍難認定為顯不合理,亦不足推認係因高玉憲於 手術過程中有疏失造成,自難以原告失血量作為高玉憲有過 失行為之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針對原告身高體重具體個 案判斷失血量是否合理,僅泛稱失血量在文獻範圍內,然該 文獻為2004年著作,不符合現在醫療水準;又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提及12小時內馬上施行血腫移除術,神經就可以恢 復,本件在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後10小時即施行血腫移除術, 原告神經並未恢復,鑑定報告未說明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脊 髓損傷,應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或由鑑定人到庭說明等語。 然關於失血量之說明,成大醫院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業經說明 如前,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 定意見第(二)點係記載:「…術後12小時內即施行血腫塊 移除及減壓手術,神經壓迫症狀多可完全恢復…」,可知12 小時內施行血腫移除術,雖多數可恢復,但並非必然可完全 恢復神經壓迫症狀,而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事實,屬原告主 張舉證範疇,且成大醫院就原告所聲請鑑定事項已說明:脊 髓缺血會造成脊髓內神經元損傷,大範圍脊髓損傷及造成脊 髓空洞,依手術紀錄認脊髓缺血及損傷應是血塊壓迫造成, 脊椎手術後血塊造成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壓迫脊髓造成脊 髓損傷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 226 至227 頁),並非未予鑑定說明,況醫療行為或手術結 果或成效,顯非百分之百所能預期,可能有諸多原因交互影 響造成個案差異之結果,尚難期待能百分之百確認特定原告
脊髓神經損傷原因,亦非必然即可推認係因醫師手術疏失造 成,自難認有再予補充鑑定必要,是原告聲請再就前開事項 鑑定或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固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有關,與血腫清除手術無關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 182 頁背面),惟並非等同認定於醫師於手術過程中之醫療 行為有疏失。依前開說明,已難認高玉憲有因手術疏失導致 原告大量失血或脊髓損傷之行為,亦無誤判原告骨質疏鬆程 度之情形,況就原告雙下肢無力原因、與高玉憲之醫療行有 無關連等節,已另囑請醫審會鑑定並出具意見認定:病人術 後雙下肢無力原因很多,接受本案手術導致血腫塊壓迫僅為 原因之一,另亦可能合併有脊髓多年因壓迫性骨折,致脊髓 本身血液循環已有缺失,加以血腫塊發生而導致雙下肢無力 ,病人原有血液循環不良,與高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連,高 醫師已施行更廣泛之椎版切除減壓並移除血腫塊,此等減壓 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等語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 頁),自難以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術有關,逕 認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
⑹至原告另以:義大醫院願自行負擔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 默示承認其提供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杜元坤於脊椎神經重建 手術前曾向其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 ,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 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 拾善後」,亦證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醫療行為, 不符醫療水準,醫療行為確有醫療疏失等語,然義大醫院是 否免除脊椎神經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係醫院經營者之考量 ,杜元坤縱曾陳述上開內容,亦僅為其個人意見,且依原告 病況雖非成功案例,然此均不足以作為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 無過失之認定,原告執此推認高玉憲有前述醫療過失行為, 殊無可採。
⒊高玉憲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⑴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明
定。前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 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 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 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 主權。而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 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倘病情變化之機 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 明義務。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 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 ,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 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 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 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 力,且告知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 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 要關連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⑵原告主張:高玉憲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未向原告及 其家屬充分說明執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併發症、其他 可能解決原告病灶之方式,亦未告知其他保守治療方式可選 擇,孫雅雯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仍難認高玉憲已盡說明義 務。手術同意書僅記載血腫之併發症,未記載脊髓缺血、脊 髓空洞、脊髓損傷等併發症,縱高玉憲有依手術同意書所載 內容告知家屬,可能產生血腫之併發症,但未提及手術後可 能發生脊髓損傷等更嚴重且不可逆之併發症,違反告知義務 等語。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已載明:本案病人於術前即有 兩下肢無力多年,經X 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11、 12胸椎有嚴重壓迫性骨折,且有脊髓壓迫情形,臨床上又合 併兩下肢無力,因此符合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適應症等 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1 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其 他治療方式,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則認定:病人主 訴為腰背疼痛駝背變形併雙下肢無力多年,…,背痛部分或 可能考慮灌骨水泥之椎體成形術,但病人第11、12胸椎嚴重 骨折變形,椎體成形術成效可能不彰,亦有骨水泥外溢風險 ,且單純僅灌骨水泥之椎體成形術無法改善神經壓迫導致的 下肢無力症狀,因此施行固定及減壓手術為合理之醫療處置 ,如病人未接受系爭手術,可能導致脊椎變形惡化,背痛或 下肢無力症狀加劇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 ,足認依原告病況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為合理之醫療處置 ,倘未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病情持續惡化加劇,尚難認
有其他適宜之替代醫療方式可治療原告病灶。原告主張高玉 憲未告知其他治療方式,尚不足以作為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 認定。
⑶證人即原告女兒孫雅雯固證稱:決定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前,醫師並未告知手術相關風險及可能遇到的併發症或其他 問題,他只說怕手術時血流會比較多,其實也不用擔心,醫 院血庫備血還滿豐富,說這點不用擔心,並說現在醫學那麼 發達,他做過這類似手術也很多。手術同意書是伊簽名,簽 名前有看過內容,當時只有護士在,沒有詢問醫師問題,門 診時只有說一些手術步驟,其他風險都沒有提到,伊有問醫 師會有什麼風險,因醫師的態度覺得這是一件很簡單的手術 ,所以伊跟原告很快決定要趕快開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 第48至49頁),然高玉憲於手術前已交付手術同意書與孫雅 雯簽署,手術同意書上明載記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及 建議手術原因,第二點醫師之聲明欄業已勾選需實施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 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結果,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第三點病人之聲明欄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 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 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 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 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文 字,並由孫雅雯於105 年3 月20日簽名(見本院審醫卷第40 頁),後附之骨科一般手術說明亦記載部分患者可能發生以 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0.5% -1.2%):㈠血腫(見本院審醫 卷第41頁),證人所為證述與前開文書內容完全相悖,然證 人與原告為母女,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就告知義務本已與被 告為相反之主張,證人亦證稱:簽名前有手術同意書閱覽內 容,知悉病人之聲明⑴至⑺所載事項之內容,有讀到骨科一 般手術說明副作用及併發症血腫的部分等語(見本院醫字卷 一第48、50頁),前開手術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內 容,亦非以繁雜艱澀之醫學專有名詞堆疊敘述,應為證人所 能理解,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較 為複雜,非小手術,原告年長行動不便,看診住院當由晚輩 偕同,衡情難以想像於門診或住院手術前醫師完全未告知病 人或其家屬任何資訊、家屬亦未為任何詢問,尚難逕以採認
證人前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孫雅雯簽立手術同意書係護士交付,醫師不 可能為說明,且未告知或記載可能發生脊髓損傷之併發症等 語,然查,證人孫雅雯證稱:手術同意書係於原告住院前簽 的等語(見本院審醫卷第51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0 日住院,堪認手術同意書係於同日住院前簽立,卷附之原告 入院記錄業已記載:「Pre-operation adequate communica tion with patient and family」(術前與病患及家屬充分 溝通討論)、手術方式簡介等事項(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89 頁),自難以護士交付手術同意書,即逕認被告未為口頭告 知說明,證人孫雅雯既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應認其對於手術 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而對於系爭手術之 步驟、風險、併發症等相關資訊,於手術前已有相當理解, 原告於訴訟時主張被告未曾為任何資訊告知,尚難憑採。又 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關於副作用及併發症雖未記載脊髓損傷 ,然脊椎術後發生血腫併發症之發生率為0.1-0.2%,脊椎手 術後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壓迫脊髓造成脊髓損傷文獻記載 發生率為0.1-3%,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成大醫院病情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27 頁) ,脊髓損傷之發生率更低於血腫發生率,縱醫師未告知此併 發症之資訊,臨床實務尚難期待醫師鉅細靡遺將所有可能產 生、文獻曾記載或發生率甚低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全數告知, 本院綜合前開各項說明,認原告主張高玉憲未盡告知說明義 務,尚難憑採。
㈡被告高玉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高玉憲有違反告知義務或原告所指 過失醫療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定 要件未合,亦無從令其依醫療法第82條負賠償之責,故原告 主張高玉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亦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高玉憲既未成立侵權行為,義大醫院自無須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
㈢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高玉憲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 審認如前,即無從令義大醫院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大醫院賠償 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