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9號
CTDM,109,附民,9,202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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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胡修哲
      林佩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蘇真如
      賴子紳(原名賴聖夫)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日有進 通運有限公司」內,陳順政陳淑君(原告對陳順政、陳淑 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與被告蘇真如賴子紳陳韋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子 紳、陳韋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原告胡修 哲,致其受有右上唇及下唇擦傷之傷害,被告賴子紳、陳韋 任與該數名成年人並對原告2人恫稱:「今天若不簽本票, 就別想離開這裡,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致其等 心生畏懼,至原告胡修哲簽下終止承攬協議書、原告2人共 同簽下本票及損害賠償協議書後,被告始讓原告2人離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蘇真如賴子紳陳韋任陳順政、陳 淑君連帶給付原告胡修哲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連帶給 付原告林佩儀14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蘇真如、賴 子紳、陳韋任參與本案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偵續 字第27號、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 胡修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確定,自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之起訴 範圍,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復 未經本院認定被告3人與陳順政陳淑君係共犯關係,亦即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蘇真如賴子紳陳韋任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蘇真如賴子紳、陳韋 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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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