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1號
CTDM,109,金簡上,1,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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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佳欣知悉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的人,動機是要掩飾 自己的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的追查,並確保犯罪的不法 所得,且已意識到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的目的,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卻仍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交付的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也不違背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 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工業區路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的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祥」的男子。嗣「小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4日1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旺諦,佯稱係李旺諦表弟,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復於同 年月19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旺諦,佯稱須借錢周轉 云云,致李旺諦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經郵局客服人員電 話告知李旺諦甲帳戶有異,李旺諦向其表弟求證後,始知受 騙。
二、案經李旺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莊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第8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 71頁、第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諦指訴明確(警五 卷第873至876頁),並有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印鑑單(警四卷第661至662頁)、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警四卷第6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五卷第878至8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880頁 、第885至88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 影本(警五卷第888至889頁)、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6 張(警五卷第890至89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提供之甲帳戶資料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進入而達成其等詐 欺取財犯行的工具,被告上開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 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 罪的意思而提供甲帳戶資料,而僅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他人 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幫助的協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因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雖因及時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經圈存止付,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查,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甲帳戶,且於圈存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該



款項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本件的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理由中論認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 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又於事實欄贅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誤,且就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認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從而,原審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求予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目前詐騙案 件盛行的狀況下,卻仍然隨意提供帳戶給別人作為詐騙財物 的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上損害及面臨求償 不便外,並讓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到詐騙的正犯,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 會金融交易安全,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不輕;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販賣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 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3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各1份(簡上卷第51至60頁、第95頁 )可佐,竟仍輕易交付甲帳戶資料,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 戶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其惡性顯較重;再佐以告訴人被詐 騙的金額,但因及時經圈存止付,而未受有進一步之實際損 害,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嚴重實害,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然在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復考量依現存卷 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 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加油站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64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陳 述,簡上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雖因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但因及時經圈存 止付,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並無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 (即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前述犯行,故認被 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並非於知悉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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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卷一,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卷二,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卷三,稱警二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卷四,稱警二卷;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卷五,稱警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稱偵一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稱偵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卷,稱簡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稱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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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