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2號
CTDM,109,訴,82,202007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千鳳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11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逸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王千鳳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柯逸峰王千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柯逸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洪登山吳育庭,共6 次。
柯逸峰王千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廷,共2 次。二、嗣經警聲請對柯逸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77 號搜索票,至柯逸峰位於 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柯逸峰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 ,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品,另扣得其所 有而查無證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 號11至13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柯逸峰王千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24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逸峰王千鳳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8 至14、16至21、24至 33頁;偵卷第88至92、193 、195 、196 頁;聲羈卷第21、 31頁;訴字卷一第64至69、138 至142 、174 至177 、286 、370 頁;訴字卷二第84頁) ,核與證人洪登山吳育庭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2 人分別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66 至至184 、221 至243 頁;偵卷 第52至54、62至64頁) ,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77 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南市刑警大 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柯逸峰)



各1 份、扣案物品之照片13張、扣案毒品之南市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柯逸峰 本案販賣毒品予洪登山吳育庭一覽表、被告柯逸峰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育庭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 、被告柯逸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王千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 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 、被告柯逸峰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登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 、南市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09012682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75 號、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47 、497 、5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 第45、47至53、77至85、113 、133 至137 、163 、189 至 198 、217 、256 至260 頁;訴字卷一第91、93至102 頁) ,並有被告柯逸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晶 體2 包及殘渣袋1 等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 旋醫院) 鑑定,其結果均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或毛重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 一節,有凱旋醫院109 年5 月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 二第11、13、15頁) ;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均為被告柯逸峰所 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所餘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磅秤1 臺、 夾鏈袋1 包、鐵盒子1 個及分裝勺1 支等物,亦均為被告柯 逸峰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SAMSUNG 廠 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柯逸峰所有 供其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等節,已據柯逸峰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述甚詳( 見訴字卷一第 67、68、176 頁) ;基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柯逸峰及王千 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 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 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 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衡以本案被告2 人分別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登山吳育庭而論,其2 人販賣毒 品之模式,係採取由證人洪登山吳育庭先以其等分別所持 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柯逸峰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並約 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柯逸峰與證人洪登山吳育庭當面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或由被告 柯逸峰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千鳳後,再推由王千鳳將毒品交付 予證人吳育廷,並當面向吳育庭收取毒品價金等節,業據被 告2 人明確供述在卷;則被告2 人如此甘冒風險,而以積極 、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當均具有營利之意 思甚明。再者,參之證人洪登山吳育庭業已分別證述分別 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各向被告2 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交付毒品價金及取得毒品等語, 均於上述甚詳;況被告2 人與本案買受毒品對象洪登山或吳 育庭2 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前開證人洪登山及吳育 庭均業已明確證述其2 人分別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時,有交 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2 人認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理及必要;準此,揆 以前開說明,堪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逸峰王千鳳上開分 別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逸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 共8 次) ,及被告王千鳳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 共2 次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 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各該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柯逸峰王千鳳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被告柯逸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共8 罪) ,及被告王千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 ,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查,被告柯逸峰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以101 年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4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 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 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4 月又28日,迄於105 年2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被告柯逸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8 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屬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柯逸峰前 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則為販賣毒品案件 ,俱同屬毒品犯罪型態案件,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致相同 ;由此可見被告柯逸峰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以罪刑,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則其顯應知悉施用毒品者因毒品 所造成之傷害非小,卻僅因貪圖個人私利,且未記取教訓, 而進一步將毒品販售予他人,因而違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共 8 罪,其恣意販售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之毒 品予以營利,本應嚴予非難,則可見其犯罪之手段與嚴重性



因而層昇,顯見被告柯逸峰對刑罰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柯逸峰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 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核諸此等情節,本院認被告柯逸峰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8 罪) ,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復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謂,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必須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謂為自白( 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 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柯逸峰就其所 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共8 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 及被告王千鳳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共2 次)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已供認犯行,均如上述;從而,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就被告柯逸峰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共8 次) ,及被告王千鳳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共2 次) ,均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柯逸峰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惟無期徒刑部分 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四、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28年上字 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而本案被告王千鳳上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 8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 賣金額分別為1,000 元、500 元,及其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僅2 次,其販賣金額合計僅為1,500 元,可見 被告王千鳳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屬尚微;又被告王 千鳳於本案案發期間基於其與被告柯逸峰為男女朋友關係( 此據被告2 人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16、117 頁) , 且其2 人於案發期間復同居一處,則被告王千鳳因而偶有分 擔、參與被告柯逸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尚難認被告王千鳳有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意圖;基此,堪 見被告王千鳳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綜合以上,可徵被告王千 鳳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 均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基上各節以觀,足認本案 被告王千鳳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 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 就被告王千鳳上開所犯,除以該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 刑7 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外,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準此,本院就被告王千鳳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遞減之。
五、至被告柯逸峰之辯護人認被告柯逸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交易對象重複,交易金額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與 大盤毒梟有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乙情( 見訴字卷二第86頁) ;惟查,被告柯逸峰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因被告柯逸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之情形 ,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有於前述甚詳;而本院衡酌被告柯逸峰本案販賣毒品期 間非短、販賣毒品數量及次數非少,及其參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情節,相較與同案被告王千鳳,顯具有主謀地位,以 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程度等各該情狀,揆以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柯逸峰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縱處 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苛之虞,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自無情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故本院認就被告柯 逸峰本案所犯,並無從再依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非淺,被告2 人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 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 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2 人本案各自販賣毒品之動機、目 的、次數、數量、金額及其2 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 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王千鳳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 刑紀錄,有被告王千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柯逸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從事臨時工,以及被告 王千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 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柯逸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另就被告王千鳳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 8 主文欄所載之刑。
七、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足資為參)。復 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柯逸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 罪所處之刑, 及被告王千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考量被告柯逸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千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供認如 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 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2 人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柯逸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8 罪) ,及被告王千鳳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 ,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 、2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八、末查,被告王千鳳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王千鳳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有如前述;又被告王千鳳於 案發時因與被告柯逸峰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時未能認清 毒品之危害,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責,然其於 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王千鳳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復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千鳳因一時失 慮始觸犯法網,及被告王千鳳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院認上開就被告王千鳳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4 年;然為促使被告王千鳳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並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王千 鳳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王千鳳於前開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千鳳在前揭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又被告王千鳳如有違反本院上開所命之負擔,且情 節嚴重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規定,相 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業已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修 正後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 原同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 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 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 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者,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為 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 可資為參)。經查:
㈠被告柯逸峰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柯逸峰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 扣案,然該等毒品價金業經證人洪登山吳育庭2 人分別交 付予被告柯逸峰乙情,已據證人洪登山吳育庭明確證述在 卷外,並經被告柯逸峰供認不諱,有如前述;又依現存本案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柯逸峰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柯逸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 示) 。
㈡另被告柯逸峰王千鳳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柯逸峰王千鳳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毒品價金亦經證 人吳育庭當場交付予被告王千鳳後,再由被告王千鳳轉交予 被告柯逸峰等節,除據證人吳育庭明確證述在卷外,並經被 告王千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 見訴字卷一第139 頁) , 此核與被告柯逸峰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訴字卷一第 166 、175 頁) ;又依現存本案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王千鳳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該等犯 罪所得均應屬被告柯逸峰所有,則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王千鳳前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宣告,而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柯逸峰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7 、 8 主文欄所示) 。
㈢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 、鐵盒子1 個及分裝勺1 支等物,亦均為被告柯逸峰所有, 並均係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柯逸峰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前已述 及;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柯逸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柯逸峰所有,並係供其為聯 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節,亦據柯逸峰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前揭被告柯逸峰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基 此,可認該支手機及其內門號應均係供被告柯逸峰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柯逸峰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㈤又查,被告柯逸峰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 千元,係由證人洪登山事後將該3 千 元款項匯入被告柯逸峰所指定由其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 安 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 內一 節,除經證人洪登山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外,復據被告柯 逸峰供認在案,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9 、10所示之安泰帳戶存摺1 本及安泰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 ,應均係供被告柯逸峰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柯逸峰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其向被告王千鳳所 借用,並非其所有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69、177 頁) ;然上 開安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既均係供被告柯逸峰為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 之物,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柯逸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
㈥再查,被告柯逸峰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其與被告王千 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育廷之犯行部 分,被告柯逸峰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王千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 示被告王千鳳交付毒品予證人吳育庭事宜後,即推由被告王 千鳳負責交付毒品予證人吳育廷,並向證人吳育廷收取毒品 價金等節,業據被告柯逸峰王千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供述甚詳,業如上述,復有前揭被告柯逸峰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千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由此可認被告 王千鳳所持用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



王千鳳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據被告王千鳳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該支手機及其內門號為伊弟弟申辦供伊使用,為伊所 有,現仍由伊持使用中,該支手機為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 等情( 見訴字卷一第139 、140 頁) ;又該支手機及其內門 號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王千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