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號
CTDM,109,訴,8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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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227號、108年度偵字第5675號、108年度偵字第870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渝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五至六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渝睿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福地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林福地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持卡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餐券 ,並提出上開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之用意,在信用 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林富泰」署名各1枚,用 以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及向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刷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上開特約商 家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蘇渝 睿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交易,蘇渝睿 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值之餐券,進而使國泰世 華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 店,足以生損害於林福地、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 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渝睿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餐券後,旋於107年5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 予林保賢,表示有餐券欲出售等語,並於107年5月6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館 」建國店外,以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之代價,將上開 餐券出售予林保賢林保賢再於翌(7)日將餐券出售予樂 購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嗣林福地 於107年5月6日17時5分至17時33分間,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之 通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委由其父親林詹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又蘇渝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侵入住 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方式侵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住宅內,竊取張如龍張裕興所有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 編號2、3所示之物。嗣經、張如龍張裕興報警後,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5月7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蘇渝睿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住處,在蘇渝睿房間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3「遭 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福地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張如龍張裕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蘇渝睿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 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訴卷第12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坦白承認(院訴卷第1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詹津、張裕興及證人林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 持卡人林福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報案委託書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裕興宅(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1號住宅)遭竊明細表、監視器擷取 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二編 號3「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地破壞1號住宅後門玻璃後自該處侵入行竊 ,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該款「毀越門扇」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時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無訛。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翻牆進入告訴 人張如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宅(下 稱2號住宅)所在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侵入2號住宅行竊之 犯行,並辯稱:我承認107年12月30日有先去勘查2號住宅 ,但不得其門而入,我就離開了,同年12月31日就想說再去 看看,才發現1號住宅的後門玻璃窗可以破壞進入,我才破 壞進入,我在那邊搜刮東西時,我當然擔心住戶突然回來, 所以我動作一定要很快,我都是翻箱倒櫃去尋找高價值的東 西。2號住宅這邊,並沒有被我翻箱倒櫃,我沒找到那些東 西,而且我也知道2樓是辦公室,通常會有很多值錢的東西 ,然而2樓辦公室並無被翻得很凌亂,如何證明我去入侵2號 住宅等語(院訴卷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2號住 宅2樓陽台勘查,因無下手行竊之機會,遂將設置於2、3樓 間之監視器鏡頭,調整向上拍攝3樓陽台底部,復於翌日即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基於侵入住宅行竊之犯意翻牆 進入上開2號住宅所在社區,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破 壞1號住宅後門玻璃入內行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 諱(院卷第54~55、115頁),核與告訴人張裕興在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張如龍在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並有警 方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另據證人張如龍在本院證稱:上開1號及2號住宅屬同一社區 ,兩戶相對而立,1號住宅之屋主為其弟張裕興,伊在107年 12月31日的晚上8點多出去看跨年煙火,張裕興一家則出去 旅遊,隔年1月1日或2日旅遊回來之後,發現家裡遭竊跟伊 講,伊才去檢查家中有無遭竊,才發現家中亦有物品遭竊,



2樓辦公室的門呈現未上鎖之狀態。伊自己房間裡放在床頭 櫃抽屜的黃金、戒子、美金、人民幣等都失竊,伊兒子擺在 床頭櫃上桌上的名牌手錶、戒指也失竊等語,並於警詢時指 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上開失竊物之一部分無誤(警4卷 第21~22頁),是以2號住宅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 於同表所示時間,有遭竊之情,亦可認定。
(三)又按證人張如龍在本院證述時當庭手繪1號、2號住宅兩戶相 對位置及2號住宅監視器設置位置草圖(下稱系爭草圖,院 訴卷第133頁),暨其提出到庭作證當下手機連線監視器之 (日間)畫面,經本院翻拍照片3紙附卷等件以觀,復機稽 之以證人張如龍上述證詞,另比對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夜 間)畫面可知,1號及2號住宅,相對而立,相隔僅一走道, 中間並無阻隔。被告案發前一日由社區圍牆翻牆而入時,可 輕易接近1號及2號住宅(院訴卷第139頁)。復核以上開所 述,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有侵入2號住宅行竊之犯意,因無 下手機會而放棄,並坦承案發日原欲再到2號住宅勘查有無 下手機會等情,容以1號與2號住宅兩戶僅相隔一走道,中間 並無阻隔,2號住宅又為被告實施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首要 目標,則被告豈有僅侵入1號住宅行竊而放棄侵入2號住宅之 理,又被告上開住所確實經警方查獲有2號住宅遭竊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侵入2號住宅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 物之行為。
(四)被告雖以前語置辯,但據證人張如龍在本院證稱:2號住宅 2樓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僅以扣環扣上,但與3、4樓間並 無其他阻隔或防閑措施。案發日出門時,不確定有無關上2 樓的門,但張裕興告知其遭竊時,伊曾一併查看2號住宅2 樓的門,發現是未上鎖之狀態等語(院訴卷第97~98頁), 足徵2號住宅並非全供辦公室使用,部分仍供住家使用,且 各樓層空間相通,並無阻隔。又按證人張如龍前開證述,2 號住宅所失竊之物,均置於3、4樓輕易可得之處,並無需特 別翻箱倒櫃始能竊取。是以,被告上開辯,洵非可採。(五)被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 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侵入之2號住宅,2樓雖為辦公室,但其餘樓層仍供日



常生活起居使用,業據前述,被告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 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示 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僅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院訴卷第94、127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又原告雖於同日分別侵入2號、1號住宅行竊,但 犯意個別,行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各自獨立空間,受害人 亦有不同,業據述明在前,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信用卡簽 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林富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簽 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事實一所示附 表一編號1、2、3、4犯行,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分別係於 同日刷卡,惟刷卡時間均有一定間隔而可區別,且分係在不 同地點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之對象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5年5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訴卷第20~23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件事實二各次所犯加重竊盜罪,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事實一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罪 部分,雖亦構成累犯,然罪質與上開前案所犯件未盡相同, 復查無其他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依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情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先以不明原因取得之系爭信用卡持之刷卡 消費,不僅獲取不法利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人損害;復又侵入他人住宅並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 人、發卡銀行損失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以從事貨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萬7000元、未 婚、扶養70歲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 量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屬同一日,侵 害之法益型態類似,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定被告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6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法不得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各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基於相同法理,就此部分 之刑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述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為事實一所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持之信用卡,本身所具 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得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作廢或補 發,而失去喪失刷卡消費之功用,被告亦在本院陳稱:已丟



棄等語,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持林福地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取得之餐券,暨其竊取張 裕興、張如龍如附表二編號2、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刷卡取得之餐卷, 已全部轉售林保賢,獲取價金6萬3500元,林保賢再轉售與 樂購旅行社,業據林保賢偵查中證述屬實(偵3卷第62頁) 。為避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就被告變得 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6萬3500元,按各次犯行所得之餐券面 額比例估算,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收購餐券之第三人樂購旅行社,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 明該他人係違法取得之惡意第三人,依法無從沒收已收購之 餐券,併此敘明。
(二)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是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偽造之署名,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簽帳單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其行使 之對象取得該等簽單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至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扣案物,除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贓物,已分別發還張如龍張裕興取 回(警4卷第69、71頁),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扣 案物,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侵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住宅內,竊取林郭秀珍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嗣經林郭秀珍報 警後,警方於108年5月7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被告住處,在被告房間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 」欄所示之贓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郭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單等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沒有入侵林郭秀珍住宅竊取財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 我房間內扣得物品,是我在曹公圳路邊的草叢中發現一包東 西,我打開來看,裡面都是一些簡單首飾,我就拿回家了, 是用一般的塑膠袋裝著,塑膠袋的顏色是白色的等語(院訴 卷第53頁)。然查,警方於108年5月7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在被告房間內扣得附表二編號 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林郭秀珍所有,業據林郭秀 珍警詢時指認無誤並證述在案,且已切結領回,有林郭秀珍 警詢筆錄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各 節,亦不爭執,堪認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 確實均屬郭林秀珍所有。但被告持有上開之物,其可能存在 之原因多樣,非必僅實施竊盜取得一端而已,被告辯稱上開 之物,為其拾獲等語,雖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反之,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應負舉證責任,業據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 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被告有侵入林郭秀珍之附表二



編號1所示住宅,甚或實施竊盜而取得上開之物之犯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主觀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二編號1侵入 住宅竊取林郭秀珍上開財物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是被告聲請傳喚林郭秀珍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必要,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買│備註 │
│ │ │ │(新臺幣)│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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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1 萬 │餐券│偽簽「林富泰」│
│ │月 6 日 17│1 號 2 樓「舒果高雄 │8720 元 │45 │署押 1 枚 │
│ │時 5 分許 │博愛店」 │ │張 │ │
├──┼─────┼──────────┼────┼──┼───────┤
│2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1 萬 │餐券│偽簽「林富泰」│
│ │月 6 日 17│475 號「陶板屋高雄裕│7820 元 │30 │署押 1 枚 │
│ │時 25 分許│誠店」 │ │張 │ │
├──┼─────┼──────────┼────┼──┼───────┤
│3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1 萬 │餐券│偽簽「林富泰」│
│ │月 6 日 17│486 號「大八大飯店」│8260 元 │22 │署押 1 枚 │
│ │時 29 分許│ │ │張 │ │
├──┼─────┼──────────┼────┼──┼───────┤
│4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2 萬 250│餐券│偽簽「林富泰」│
│ │月 6 日 17│360 之 2 號「王品高 │元 │15 │署押 1 枚 │
│ │時 33 分許│雄博愛店」 │ │張 │ │
├──┴─────┴──────────┼────┼──┼───────┤
│總金額(新臺幣) │7 萬 │ │全部轉售金額6 │




│ │5050 元 │ │萬3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 │ 遭竊物品 │
│ │ │ │告訴人│ │(即附表四部分所示) │
├───┼────┼────┼───┼────────┼─────────────┤
│1 │107 年 9│高雄市○│告訴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 │月 16 日│○區○○│林郭秀│列住宅臥室內,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6 咖啡色│
│ │至 107 │路 0 巷 │珍 │取保險箱(未扣案│LV 長夾 1 個、編號 18 深紅│
│ │年 10 月│0 弄 0 │ │)及其內之右列物│色香奈兒皮夾、編號 26 安麗
│ │1 日 10 │號 │ │品。 │牌手錶、編號 50 戒指、編號│
│ │時 30 分│ │ │ │51 戒指、編號 52 戒指、編 │
│ │許間之某│ │ │ │號 53 項鍊、編號 56 項鍊、│
│ │時 │ │ │ │編號 59 項鍊、編號 61 項鍊│
│ │ │ │ │ │、編號 62 項鍊、編號 63 項│
│ │ │ │ │ │鍊、編號 65 項鍊、編號 66 │
│ │ │ │ │ │項鍊、編號 75 耳環、編號 │
│ │ │ │ │ │76 耳環、編號 87 手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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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高雄市○│告訴人│自左列住宅社區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 │12 月 31│○區○○│張如龍│方圍牆爬入社區住│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2GUCCI │
│ │日 20 時│路 000 │ │宅後,由左列住宅│戒指、編號 13K 金戒、編 │
│ │45 分許 │巷 00 號│ │1 樓後方戶外樓梯│號 14 舊硬幣(舊臺幣面額 1│
│ │ │ │ │前往 2 樓辦公室 │角、 5 角、 5 圓、 50 圓、│
│ │ │ │ │門口侵入左列住宅│港幣面額 5 圓)。 │
│ │ │ │ │內,竊取告訴人張│ │
│ │ │ │ │如龍房間內床頭櫃│ │
│ │ │ │ │抽屜裡之右列物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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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高雄市○│告訴人│自左列住宅社區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 │12 月 31│○區○○│張裕興│方圍牆爬入社區住│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半月 │
│ │日 23 時│路 000 │ │宅,再以不詳方式│手鐲、編號 2 戒指、編號 │
│ │許 │巷 00 號│ │打破左列住宅後門│3 香奈兒耳環、編號 4 牌 │
│ │ │ │ │玻璃後侵入左列住│、編號 5 銀項鍊、編號 6 珍│
│ │ │ │ │宅內,竊取告訴人│珠項鍊、編號 7 黃戒指、 │
│ │ │ │ │張裕興所有放置於│編號 8K 金戒指、編號 9 銀 │
│ │ │ │ │主臥室內之右列物│手環、編號 10 銀手環、編號│
│ │ │ │ │品。 │11 舊臺幣紙鈔 1 批。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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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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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
│ │ │名壹枚沒收。 │
├──┼──────────┼──────────────────────────┤
│ 2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
│ │ │名壹枚沒收。 │
├──┼──────────┼──────────────────────────┤
│ 3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3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
│ │ │名壹枚沒收。 │
├──┼──────────┼──────────────────────────┤
│ 4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4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柒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名│
│ │ │壹枚沒收。 │
├──┼──────────┼──────────────────────────┤
│ 5 │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蘇渝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編號2部分) │ │
├──┼──────────┼──────────────────────────┤
│ 6 │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編號3部分) │。 │
└──┴──────────┴──────────────────────────┘
附表四(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0樓被告住處扣案物) ┌───┬────────────┬────┬────┬──────────┐
│編號 │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 │ 0 │持有人/ │備考 │
│ │ │ │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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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半月玉手鐲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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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玉戒指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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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奈兒耳環 │1對 │蘇渝睿 │ │
├───┼────────────┼────┼────┼──────────┤
│4 │玉牌 │1個 │蘇渝睿 │ │
├───┼────────────┼────┼────┼──────────┤
│5 │銀項鍊 │1條 │蘇渝睿 │ │
├───┼────────────┼────┼────┼──────────┤
│6 │珍珠項鍊 │1條 │蘇渝睿 │ │
├───┼────────────┼────┼────┼──────────┤
│7 │黃玉戒指 │1個 │蘇渝睿 │ │
├───┼────────────┼────┼────┼──────────┤
│8 │K金戒指 │1個 │蘇渝睿 │ │
├───┼────────────┼────┼────┼──────────┤
│9 │銀手環 │1對 │蘇渝睿 │ │
├───┼────────────┼────┼────┼──────────┤
│10 │銀手環(有造型) │1個 │蘇渝睿 │ │
├───┼────────────┼────┼────┼──────────┤
│11-1 │伍角舊紙鈔 │1張 │蘇渝睿 │ │
├───┼────────────┼────┼────┼──────────┤
│11-2 │壹元舊紙鈔 │2張 │蘇渝睿 │ │
├───┼────────────┼────┼────┼──────────┤
│11-3 │伍元舊紙鈔(紅) │2張 │蘇渝睿 │ │
├───┼────────────┼────┼────┼──────────┤
│11-4 │伍元舊紙鈔(綠) │2張 │蘇渝睿 │ │
├───┼────────────┼────┼────┼──────────┤
│11-5 │拾元舊紙鈔(小版) │1張 │蘇渝睿 │ │
├───┼────────────┼────┼────┼──────────┤
│11-6 │拾元舊紙鈔(大版) │3張 │蘇渝睿 │ │
├───┼────────────┼────┼────┼──────────┤
│11-7 │伍拾元舊紙鈔 │2張 │蘇渝睿 │ │
├───┼────────────┼────┼────┼──────────┤
│11-8 │一佰元舊紙鈔 │6張 │蘇渝睿 │ │
├───┼────────────┼────┼────┼──────────┤
│11-9 │伍佰元舊紙鈔(金門限定)│1張 │蘇渝睿 │ │
├───┼────────────┼────┼────┼──────────┤
│11-10 │伍佰元舊紙鈔 │2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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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GUCCI戒指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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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K金玉戒指 │1個 │蘇渝睿 │ │
├───┼────────────┼────┼────┼──────────┤
│14-1 │壹角舊硬幣 │24個 │蘇渝睿 │ │
├───┼────────────┼────┼────┼──────────┤
│14-2 │伍元舊硬幣 │21個 │蘇渝睿 │ │
├───┼────────────┼────┼────┼──────────┤
│14-3 │壹元舊硬幣 │3個 │蘇渝睿 │ │
├───┼────────────┼────┼────┼──────────┤
│14-4 │壹元新硬幣 │2個 │蘇渝睿 │ │
├───┼────────────┼────┼────┼──────────┤
│14-5 │伍拾元舊硬幣 │2個 │蘇渝睿 │ │
├───┼────────────┼────┼────┼──────────┤
│14-6 │伍角舊硬幣 │2個 │蘇渝睿 │ │
├───┼────────────┼────┼────┼──────────┤
│14-7 │伍角舊硬幣 │1個 │蘇渝睿 │ │
├───┼────────────┼────┼────┼──────────┤
│14-8 │伍元港幣 │2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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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